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冷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北京柳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鸡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刚,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鑫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东大影壁8号院北半栋317室。
法定代表人:吕斌。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号院*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鑫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北京京东×××(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珠海格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珠海格力公司拥有名称为“蒸发器”的发明专利权,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5、8,珠海格力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特征与珠海格力公司权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5、8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5、8中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珠海格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宁波奥克斯公司生产、销售KFR-26GW/BpTYC19+1型号空调器产品,侵犯了珠海格力公司专利权。
请求判令宁波奥克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珠海格力公司经济损失130万元与维权的合理支出39789元;
判令京东×××26GW/BpTYC19+1型号空调器产品。
一审法院向宁波奥克斯公司、南京公司、京东×××,宁波奥克斯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
主要理由为:珠海格力公司没有给出证据表明京东×××,且网络购物的收货地不能作为建立管辖权的连接点。
此外,珠海格力公司未对京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京东×××,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故珠海格力公司有权选择向京东×××。
关于宁波奥克斯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京东×××,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鉴于珠海格力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京东×××,故可认定京东×××。
关于京东×××,应当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
因此,宁波奥克斯公司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宁波奥克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宁波奥克斯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本案应由宁波奥克斯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2.珠海格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表明京东×××;
3.宁波奥克斯公司与京东×××,不存在共同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对宁波奥克斯公司无管辖权。
请求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珠海格力公司主张宁波奥克斯公司、京东公司、南京公司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故应以被告住所地、专利侵权的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宁波奥克斯公司、京东公司、南京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审被告京东×××,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公司上诉认为,京东×××,故不应依据京东×××。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珠海格力公司在审理中已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京东×××,故宁波奥克斯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波奥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