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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嘎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3民初1466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嘎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嘎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3民初14662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自编**。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诗,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393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则琳,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嘎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湖熟社区民族产业园**v>法定代表人:陈坤。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列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嘎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专用使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狮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服饰等产品的公司,拥有7751911号“”注册商标在大陆的独家使用权。

经过多年发展,原告已经在广东等地设立多家自营的“刺客信条”品牌的自营店,并在京东等平台也有自己的授权经销商,经过原告的长时间使用,“刺客信条”图形及文字商标在服饰等领域有一定知名度。

调查发现,被告南京嘎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大量生产销售“刺客信条”、“”衣服等产品,并大肆宣传推广,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商城”上大肆销售侵权商品,其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2018年1月18日,狮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的深圳市公证处购买了被告南京嘎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的侵权产品。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罗湖区,原告仅是在本辖区内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在本辖区实施了侵权行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

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司法解释该条进行了明确。

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

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

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综上,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经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请求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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