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6民初1115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丹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金鑫海雅百货店,住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社区化达村一巷**。
经营者邓海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金鑫海雅百货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法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