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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南屿华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750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南屿华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750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南屿华辉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屿镇江口村九石****。

经营者:符逢旺,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闽侯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南屿华辉便利店(以下简称闽侯华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的经营者符逢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30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蓝月亮”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是中国著名的商标,并入选了“2017国家品牌计划”。

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注册成立,店铺面积140平方米左右,位于南××口村,周边有同规模超市较多,附近有工厂,周边有学校,人流量大。

201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对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辩称,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35000元赔偿金额过高,且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的,不合理;

原告购买商品的过程其并不知情,商品不是其店铺的,原告的公证应提供视频;

原告在发现有涉嫌侵权商品时,并没有告知便利店,导致其没有及时保存证据;

被告店铺的货物也是正常进货的,对假货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

A2.(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38号公证书;

A3.鉴定报告;

A4.公证费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No31560679);

A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112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2017Y14039)。

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对证据A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认为证据A1与网上信息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仅为口头陈述,并未提供相关网上信息的证据,证据A1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该公证书加盖了制作主体的公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公证内容为本案涉案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以采纳。

2.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认为证据A2没有看到摄像购买过程,不能证明购买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虽然对原告出具的公证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证据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A2系在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购买涉案商品的证据保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以采纳。

3.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对证据A4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A4增值税发票系基于证据A2产生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蓝月亮公司提交的证据A1-A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涉及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商标注册人为蓝月亮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112号),认定蓝月亮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洁厕剂商品上的“蓝月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蓝月亮公司持有的第4312816号、7613055号注册商标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2017Y14039),认定商品为洗涤剂,抑菌洗手液,清洁制剂,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止2020年7月30日止。

2017年11月2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张某诚、公证人王某接受申请,至位福州市闽侯县××镇江××龙××路××号号的“辉华生鲜超市”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以每瓶39.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洗衣液,并取得标有“辉华生鲜超市”的购物小票。

“辉华生鲜超市”店内挂有名为“闽侯县南屿华辉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之后,公证员对该便利店及周边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得的洗衣液一瓶及购物小票原件拍照后封存。

2017年12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38号公证书,并将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由蓝月亮公司于开庭时提交。

蓝月亮公司称其为此花费公证费500元,并提交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No31560679)一张,其上载明公证费500元。

2018年3月2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对2017年11月21日在福州市闽侯县××镇江××龙××路××号辉华生鲜超市购买到的蓝月亮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产品批号DJ0120170603)作出鉴定结论:蓝月亮公司查无上述批次产品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其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并认定该商品不是蓝月亮公司产品,为假冒其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了拆封,内有蓝月亮深层清洁护理洗衣液(薰衣草香)一瓶、好客来超市购物小票一张,与(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38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该商品在瓶身包装上使用的“蓝月亮”字样与蓝月亮公司持有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完全相同。

审理过程中,蓝月亮公司当庭提供其公司许可生产的同款洗衣液进行比对,封存商品的整体包装与蓝月亮公司提供的比对件包装极为相似,但封存商品的瓶口处触感比较粗糙,旋转拧起瓶盖的过程不顺滑,会产生较大的摩擦声,且封存商品与蓝月亮公司提供的比对件在香气上差异较大。

另查明,闽侯华辉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符逢旺,2010年12月6日登记注册,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福建省闽侯县南××口村九石122号一层,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食品、烟草制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日用杂品。

庭审过程中,闽侯华辉便利店的经营者确认,其店铺实际经营地为(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38号公证书中记载并拍摄的闽侯县南××口村龙好路2号“辉华生鲜超市”。

本院认为,原告蓝月亮公司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蓝月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该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蓝月亮”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在审理过程中认可该涉案商品与原告蓝月亮公司提供的授权生产商品在瓶口、香味等存在明显差异,加之原告蓝月亮公司提供了相关《鉴定报告》,指出闽侯华辉便利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其公司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虽然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以公证封存的洗衣液上注明的生产批号与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不一致为由,对公证购买商品的过程提出异议,但可以看出公证封存的洗衣液整体上与公证书中的照片是一致的,但因瓶内液体泄漏导致瓶身编码较公证照片中部分字母、数字显示不够清晰完整,但仍然可以辨认出生产批号,与证据A3《鉴定报告》中记载的生产批号是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对封存实物的质疑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购买涉案商品并进行封存的事实。

至此,本院认为,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存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此,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提出其销售的货物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此,原告蓝月亮公司要求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蓝月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闽侯华辉便利店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闽侯华辉便利店的经营位置、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并酌情考量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南屿华辉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闽侯县南屿华辉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蓝月亮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闽侯华辉便利店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雅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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