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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官渡区明达文具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民初528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官渡区明达文具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官渡区明达文具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52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官渡区明达文具用品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关兴路**办公楼内**经营者:李德盛,男,汉族,1993年11月29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官渡区明达文具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官渡区明达文具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德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5000元,合理费用为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2018年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上被告开设的网店上以5.5元/瓶的单价购买了5瓶“一得阁”墨汁(100g),在购买过程中,代理人看到该店铺库存量将近8万瓶。

2018年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到被告发出的墨汁。

以上过程经过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1、网店已经下架“一得阁”墨汁并停止销售,被告自身无库存也无员工;

2、原告曾于2018年1月2日下午向被告下单购买墨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针对同一商品同一商标原告仅仅依据墨汁规格不一致便起诉三个案件,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仅为33瓶,其中15瓶由原告购买,销售量极少;

3、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销售一得阁墨汁属于法律意识不强造成;

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

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

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

四、(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

五、(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

六、工商登记表一份;

七、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

八、公证费发票;

九、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十、差旅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无异议;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不应当由被告支付;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

二、身份证、收款收据、房租证明;

三、销售一得阁总销量证明;

四、原告购买一得阁证明;

五、汕头市慈善总会和汕头市红十字会求助证明;

六、户口本亲生关系证明;

七、父母去世证明;

八、网店库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中身份证无异议,收款收据和房租证明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保全发生于2018年,原告购买的15瓶墨汁没有包含在被告出示的18年销售清单之内,故对销售数量有异议;

对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至证据七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八,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证据四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至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提交证据八,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墨块、墨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程静娥受原告委托,以其个人名义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出示产品的外观以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首先对产品外包装进行拍照,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刮开防伪标签后见“3314274890820065”字样,并对其拍照,打开包装取出瓶体后对瓶体进行拍照,见瓶底印有“20140210”和“YG0110018594”字样。

随后,由公证员助理潘靖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电子行为:启动计算机,计算机进入正常工作状态且已连接互联网络,在桌面新建Word文档,命名为“20161026一得阁”,并打开;

点击打开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图标,打开浏览器;

在该页面地址栏中输入www.yidegegongsi.com网址,点击回车,打开一个新的页面后,在该页面上点击“真伪查询”,打开一个新的页面后并下拉,在该页面上点击“防伪查询”,打开一个新的页面后并下拉,在该页面上“2015年11月30日前生产批次查询”下方查询栏中输入“3314274890820065”,点击“查询”,打开一个新的页面,显示“3314274890820065您所查询的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正牌产品的标识,请放心使用”,上述电脑操作过程均使用截图方式将页面情况保存在命名为“20161026一得阁”的Word文档中。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

2018年1月2日,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委托代理人薛江燕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物的相关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面前,公证员助理潘翔按照委托代理人薛江燕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的电脑通过网上购物的方式向供应商为官渡区明达文具用品经营部的卖家购买500g墨汁、100g墨汁、250g墨汁各五瓶,2018年1月8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收到圆通速递(运单编号:600472424929)包裹一件,当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收取的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潘翔的面前,代理人薛江燕拆封快递包裹(内有500g墨汁、100g墨汁、250g墨汁各五瓶,墨汁外包装纸盒使用有“一得阁”字样及“”标识),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拆封过的包裹物品进行拍照,2018年1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60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商品购买费163.5元。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7年4月21日,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关兴路**办公楼内**,经营范围包括文具用品、玩具、办公用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8年1月2日以网购方式向其购买一得阁500g墨汁、100g墨汁、250g墨汁各五瓶。

另,本案中公证证据保全购买的一得阁墨汁并非原告生产或销售,系假冒商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原告是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文字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墨汁与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文字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墨汁相同,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墨汁的外包装盒上印有的“一得阁”文字及“”标识与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同;

另经查明,被诉侵权墨汁并非原告生产或销售。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其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文字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渡区明达文具用品经营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官渡区明达文具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官渡区明达文具用品经营部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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