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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昌林张家文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102刑初365号
案件名称况昌林张家文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家文;况昌林;张建英

案由

案由非法经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家文,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人张家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光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况昌林,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人况昌林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游岳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英,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人张建英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雨红,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8]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文犯非法经营罪以及被告人况昌林、张建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文及其辩护人代光辉、被告人况昌林及其辩护人游岳林、被告人张建英及其辩护人罗雨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文于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在未办理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玉溪、黄鹤楼、芙蓉王、云烟等品牌的香烟给况昌林、夏某、陈某等人,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3555.5元。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张家文多次出售给况昌林、张建英夫妇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收取人民币1O.9万元;

多次出售给夏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收取人民币11993元;

多次出售给冯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收取人民币7800元;

多次出售给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收取人民币10575元;

多次出售给陈某1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收取人民币21872.5元;

多次出售给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收取人民币8330元;

多次出售给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收取人民币19705元;

多次出售给黄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收取人民币4280元。

2016年10月份到2018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况昌林与其妻子张建英从张家文处以人民币10.9万余元购买了多种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除自用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外,其他全部用于销售。

2017年9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烟草专卖局在况昌林经营的某某鲜椒麻辣鱼店中查获价值人民币5354.38元的18.1条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

2018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况昌林、张建英夫妇经营的某某鲜椒麻辣鱼店中和其家中查获价值人民币9722元的64.9条假冒注册商标香烟。

2018年3月1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涪陵区宝龙广场义务小商品城X楼7-4号某某门市部将张家文抓获到案。

2018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鲜椒麻辣鱼店将被告人况昌林、张建英抓获到案。

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被告人张家文、况昌林、张建英所销售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张家文销售假烟的利润约在20%左右;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家文处扣押假冒伪劣卷烟51.7条;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况昌林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18.1条被重庆市涪陵区烟草专卖局处以没收其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的行政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家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对被告人况昌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对被告人张建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家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家文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也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况昌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况昌林认罪态度好,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虽曾因销售假烟受过行政处理但不是行政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建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建英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文、况昌林、张建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陈某某、肖某、冯某、陈某、夏某等人的证言;

3.微信提取笔录及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单、支付明细表、微信打款记录、微信收款记录、货物运单等书证;

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5.鉴别检验报告书证;

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户口证明;

7.被告人张家文、况昌林、张建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况昌林、张建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文、况昌林、张建英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家文、况昌林、张建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英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张家文、况昌林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张家文、况昌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家文在未办理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销售假烟,销售金额达19万余元,不宜适用缓刑;

被告人况昌林在因销售假烟受到行政处理后,仍继续销售假烟,其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被告人张家文、况昌林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建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执行刑期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况昌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执行刑期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三、被告人张建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没收从被告人张家文处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51.7条、从被告人况昌林和张建英处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64.9条,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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