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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祚献与高碑店市翱翔者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74号
案件名称金祚献与高碑店市翱翔者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祚献;高碑店市翱翔者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74号 原告:金祚献,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晶、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翱翔者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崔巍。

原告金祚献与被告高碑店市翱翔者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祚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晶、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翱翔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祚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翱翔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祚献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帐篷支架产品;

2.判令翱翔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祚献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3月14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2020××××.3)。

经过调查,金祚献发现翱翔者公司在网站开设网店,擅自销售一款“迷彩帐篷”,侵犯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

后金祚献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翱翔者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

翱翔者公司销售价格高,库存量大,给金祚献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翱翔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金祚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权证书、收费信息检索,证明金祚献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专利合法有效;

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翱翔者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金祚献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与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的与该专利相关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祚献系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包含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定位槽的封闭端得端面上设有顶扣,所述的出绳孔设置在顶扣的两侧,在所述的顶扣上设有通孔,所述的通孔的中心线于所述的出绳孔的中心线垂直,在所述的顶扣上设有拉绳卡槽,所述的拉绳卡槽位于所述的通孔两侧,所述的拉绳卡槽于所述的上连接头上的卡槽配合形成拉绳定位孔,所述的拉绳定位孔的直径小于所述的拉绳直径。

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何佑余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2016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其权利要求2、5、7、10以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有效,该审查决定已生效。

2017年6月26日,金祚献的委托代理人何坤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页面,登陆相关账户,显示已买到的货品订单为“翱翔者数码迷彩帐篷加大迷彩帐篷3-4人户外双层420D加厚布料帐篷”,金额显示188元(含运费8元);

收货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编号3952254018967,收货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8号3楼304房间。

点击货品快照,显示上述货品2顶成交,0条评价,价格因起批量不同,分别为180元、175元、170元不等。

卖家认证信息为本案被告翱翔者公司。

2017年6月12日,何坤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办公室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快递单号:3952254018967),公证人员查某物包装完好后拆封、封存,对提货现场、运输单据、提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存物现状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处对上述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分别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6977、696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一帐篷,其内部有帐篷骨架,该骨架包括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在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上均连接有支撑杆,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之间设有拉绳;

上连接头的中心设有开口朝下的定位槽,在定位槽的封闭端开设有出绳孔,下连接头设有定位柱,定位柱与定位槽配合。

定位柱的上表面设有出绳孔,该出绳孔与定位槽上的出绳孔对应,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该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

下连接头的下端面设有盖板,拉绳绕接在所述的动滑轮构件上,拉绳的两端分别穿过定位柱上的出绳孔后,由所述的上连接头的出绳孔传出。

定位槽的封闭端的端面上设有顶扣,出绳孔设置在顶扣的两侧,顶扣上设有通孔,通孔的中心线与出绳孔的中心线垂直。

在顶扣上设有拉绳卡槽,拉绳卡槽位于通孔两侧,拉绳卡槽与上连接头上的卡槽配合形成拉绳定位孔,拉绳定位孔的直径小于所述的拉绳直径。

经庭审比对,金祚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翱翔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翱翔者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局域电脑网络设计施工维护、门禁监控设备安装维修、电脑及配件办公用品销售、电脑服务、证件快照、图文制作、户外旅游用品销售、个人企业电脑网站设计。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祚献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该专利目前处于部分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审查,翱翔者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经比对覆盖了金祚献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翱翔者公司未经专利权利人同意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金祚献要求翱翔者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金祚献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翱翔者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及销售情况、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金祚献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出庭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酌定翱翔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000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翱翔者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金祚献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高碑店市翱翔者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祚献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祚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翱翔者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1元,由原告金祚献负担人民币619元。

原告金祚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高碑店市翱翔者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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