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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益友百货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民终706号
案件名称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益友百货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益友百货分公司;石家庄市三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CEVENOLE)。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基尔赫兰德克朗思市07500共和国大街**。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益友百货分公司。

住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裕华西路**div>负责人:汪克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三洋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石家庄市彭后街**v>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三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益友百货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友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博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石伟,被上诉人益友百货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被上诉人三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孙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三洋公司销售的没有防伪标识的梦特娇服装系假冒梦特娇产品。

不能证明被告三洋公司、益友百货生产、销售假冒梦特娇服饰”,从而判定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一、一审判决对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适用错误。

从生活逻辑上讲,商标权利人不会无凭无据起诉非假冒商品,损害其自身市场。

在上诉人已对梦特娇服装的真伪识别方法做出说明(特殊防伪标识)并提交初步证据(正品梦特娇服装)证明的情况下,已完成了必要的举证责任。

如果被上诉人三洋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则应由被上诉人三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4件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梦特娇真品并提供对应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

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真伪的情况下迳行认定其为正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三洋公司没有提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应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梦特娇真品。

被上诉人三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有授权经销关系,并曾经从上诉人代理商处购入梦特娇服装产品,然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3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授权来源。

被上诉人三洋公司还提交了其所谓的“梦特娇服装”及与这些服装货号相对应的进货单据及发票,由此可推断,其完全有能力提供与涉案3件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进货单据及发票,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有意不提供涉案关键证据的行为表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合法来源,涉案产品的真伪不言自明。

三、被上诉人三洋公司生产、销售的“梦特娇”产品未附防伪标识,基于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上诉人于2001年就在《中国工商报》国际著名品牌特别展示栏目公示其产品防伪方法,并明确标注“。

选购任何梦特娇产品,所购产品上均附有专业防伪证书一张。

为保障阁下选购百分之百真正的梦特娇产品,请确认产品附有完整之证书”,此后也曾在《中国防伪报道》杂志2011年第5期刊登了其最新防伪标识的识别方法。

梦特娇已经通过各类媒体公示过其产品正品均附有防伪标识的信息,被上诉人三洋公司作为梦特娇品牌的授权经销商,比普通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理应明知梦特娇服装真伪的识别方法。

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作为更专业的渠道授权经销商也不可能对其销售的品牌产品所附防伪标识完全不加以注意。

三洋公司在一审时对于3件被诉侵权产品不带防伪标签解释为是顾客退货时被顾客剪去标签而再次销售的产品,该解释完全不具有可信度。

综上,三洋公司无法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也无法合理解释这些产品不带防伪标签的原因,因此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为梦特娇真品。

其销售假冒梦特娇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

益友百货未尽合理审查、管理义务,为三洋公司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洋公司、益友百货辩称:博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53489号和第7956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梦特娇商标标识的服装;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53489号和第79565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博内公司是1956年9月26日在法国登记成立的全球著名的服装公司,其“梦特娇”系列商标在世界及中国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985年8月19日,原告向中国商标局申请第253489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衣服”等。

1986年6月30日,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9日。

1994年2月21日,原告向中国商标局申请第795657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

1995年11月28日,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使用及保护,在中国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并已经被国家工商总局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内公司系法国企业,成立于1956年9月26日,注册资本1870596欧元,经营范围:纺织品、塑料制品的买卖与销售,提供与管理工程有关的各项服务,直接制造或分包商制造,以任何方式销售可能在法国或国外出售的产品或商品,例如服装、鞋子、眼镜、箱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2份《商标档案》,其中第1份载明,商标图样为梦特娇品牌特有的花朵(以下简称梦特娇花朵)图形及外文文字“MONTAGUT-”组合,梦特娇花朵图形位于外文字母“G”的正上方,申请日期为1985年8月19日,注册人为博内公司,国际分类为25,注册号为第253489号,专用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衣服、袜子、围巾、手套。

第2份《商标档案》载明,商标图样为梦特娇花朵图形,申请日期为1994年2月21日,注册人为博内公司,国际分类为25,注册号为第795657号,专用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

三洋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8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机电设备、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化工产品、摄录像器材、建材、文化办公设备销售;

服装加工销售;

服装设计;

房屋租赁。

益友百货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鞋帽、针纺织品、服装的销售等。

2016年11月11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某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原告于当日向公证处交纳公证费15000元。

2016年11月12日9时19分左右,两名公证人员与张某到达位于河北省××路××号的益友购物中心,公证人员使用已清洁的自带手机对挂有“益友购物中心”字样的商场大楼正门、侧门及“裕华西路128号”字样的标牌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3张。

当天9时30分左右,公证人员张某进入益友购物中心2层,到达标有“花朵及MONTAGUT”字样标识的商铺,公证人员持上述手机对“2F”的楼层指示牌、该商铺的外观以及内部陈列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7张。

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张某向销售人员购买了印有“MONTAGUT及花朵”字样的皮衣1件、羊毛衫1件、长裤1条,共计3件商品,张某现场所付货款总计4560元,分别取得票号为“00092558”、“00092559”、“00092560”的购物小票及对应“发票联”,共计6张。

同时取得了发票号码分别为“04535690”、“04535691”、“04535692”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A)》共计3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上述商品的购物袋、商品的外观及商标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4张。

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3件商品放入购物袋中并进行密封,在纸袋上分别粘贴有该公证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两名公证人员在保全证据专用章处签名。

公证人员持上述手机对上述密封后的商品状况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5张。

公证员将保全过程中取得的上述密封后的商品及上述购物单据原件交由张某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47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彩色打印件为保全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在该公证处彩色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单据的复印件为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的原件的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密封后的商品和保全现场取得的单据原件均由张某取走保存。

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合议庭组织三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实物进行了查验,该实物由包装袋包装,包装袋上粘贴有封条若干,封条上注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保全”字样,并加盖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有公证员潘某、工作人员谭紫晴签名,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

包装袋及封条外层,由透明胶带缠裹,缠裹的胶带及公证处封条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被控侵权实物的包装袋、封条及缠裹的透明胶带,内装有皮衣、羊毛衫、长裤各1件,该3件服装均有缝制的标签及纸质吊牌,标签及吊牌均完好无损。

皮衣和羊毛衫的衣领内层、长裤前左层裤兜内层的标签上均标注有下划直线的“MONTAGUTSPORT”字样及梦特娇花朵图形,该3件服装的纸质吊牌上均印有“MONTAGUTSPORT”、“广州梦特娇商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先烈中路69号东山广场708-712室”字样及梦特娇花朵图形,该3件服装上均未发现防伪标签。

博内公司证据11为针织T恤衫1件,其衣领内层缝制的标签上标注有梦特娇花朵图形和“LATITUDE”、“----MONTAGUT”字样,其纸质吊牌上印有梦特娇花朵图形和“LATITUDE”、“----MONTAGUT”、“广州梦特娇商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先烈中路69号东山广场1701-1712、1715-1722室”、“为确保阁下利益,选购梦特娇产品时,请确保产品附有防伪证书”等字样。

其左侧接缝内侧近下摆处缝制有防伪标识,证书编号为M5351400。

三洋公司证据1记载,博内公司申请的商标为42个,其中名称为“梦特娇”的商标8个,名称为“梦特娇COM”的商标1个,名称为“MONTAGUT”的商标10个,名称为“MONTAGUTLAPARISIENNE”的商标4个,名称为“LATITUDEMONTAGUT”的商标3个,名称为“LATITUDE-MONTAGUT”的商标1个,名称为“MONTAGUTLATITUDE”的商标5个,名称为“MONTAGUTINTERNATIONAL”的商标5个,名称为“LATITUDE”的商标2个,名称为“MONTAGUT.COM”的商标1个,名称为“LATITUDEBYMONTAGUT”的商标2个。

三洋公司证据2为6件服装,服装上缝制的标签及吊牌上带有的商标不尽相同。

其中第1件为羊毛针织衫,衣领内层缝制的标签上及纸质吊牌上均标注有梦特娇花朵图形及“LATITUDEMONTAGUT”字样,其纸质吊牌上印有梦特娇花朵图形和“LATITUDEMONTAGUT”字样,还印有“广州梦特娇商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先烈中路69号东山广场17楼”、“产品名称”、“货号:1203995”、“执行标准FZ/T73005-2012”等字样。

该商品上未发现防伪标识。

第2件为针织拼接衫,衣领内层缝制的标签上及纸质吊牌上均标注有梦特娇花朵图形及“MONTAGUT”字样,其纸质吊牌上印有梦特娇花朵图形和“MONTAGUT”字样,还印有“广州梦特娇商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先烈中路69号东山广场1701-1712、1715-1722室”、“产品名称”、“货号:1105744”、“执行标准GB/T26385-2011”等字样,该商品上未发现防伪标识。

第3件为针织T恤,衣领内层缝制的标签上及纸质吊牌上均标注有梦特娇花朵图形及“MONTAGUT”字样,其纸质吊牌上印有梦特娇花朵图形和“MONTAGUT”字样,还印有“广州梦特娇商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先烈中路69号东山广场1701-1712、1715-1722室”、“产品名称”、“货号:1108810”、“执行标准GB/T22849-2014”、“为确保阁下利益,选购梦特娇产品时,请确保产品附有防伪证书”等字样,在左侧接缝处接近下摆处缝制有防伪标识,证书编号为N5652261。

第4件为薄棉服,衣领内层缝制的标签及纸质吊牌上均标注有梦特娇花朵图形及“MONTAGUT”字样,其纸质吊牌上印有梦特娇花朵图形和“MONTAGUT”字样,还印有“广州梦特娇商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先烈中路69号东山广场1701-1712、1715-1722室”、“产品名称”、“货号:1108044”、“执行标准GB/T2662-2008”、“为确保阁下利益,选购梦特娇产品时,请确保产品附有防伪证书”等字样,在左侧内兜里面缝制有防伪标识,证书编号为N1186700。

第5件为休闲长裤,衣领内层缝制的标签上及纸质吊牌上均标注有梦特娇花朵图形及“MONTAGUT”字样,其纸质吊牌上印有梦特娇花朵图形和“MONTAGUT”字样,还印有“广州梦特娇商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先烈中路69号东山广场1701-1712、1715-1722室”、“产品名称”、“货号:1105188”、“执行标准GB/T22700-2008”、“为确保阁下利益,选购梦特娇产品时,请确保产品附有防伪证书”等字样,在右后裤兜里面缝制有防伪标识,证书编号为M5151058。

第6件为羽绒服,衣领内层缝制的标签上标注有梦特娇花朵图形和“LATITUDE”、“----MONTAGUT”字样,其纸质吊牌上印有梦特娇花朵图形和“LATITUDE”、“----MONTAGUT”、“广州梦特娇商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先烈中路69号东山广场1701-1712、1715-1722室”、“为确保阁下利益,选购梦特娇产品时,请确保产品附有防伪证书”等字样,还印有“广州梦特娇商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先烈中路69号东山广场17楼”、“产品名称”、“货号:1205289”、“执行标准GB/T14272-2011”、“为确保阁下利益,选购梦特娇产品时,请确保产品附有防伪证书”等字样,在左侧内兜里面缝制有防伪标识,证书编号为N5282339。

三洋公司证据3为广州梦特娇向三洋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该证据显示的时间跨度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销货清单上明确记载有三洋公司证据2中6件服装的货号。

三洋公司证据5为广州凌云公司出具的8份《销售许可证》,许可三洋公司在河北省××××辖区内销售“梦特娇”产品,涉及的产品有运动服饰、运动休闲服饰、动感休闲服饰、运动鞋等,该证据显示的最后许可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

三洋公司证据6系广州凌云公司为三洋公司出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该证据显示的时间跨度自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10月25日。

三洋公司证据7为广州梦特娇出具的12份《正式授权书》,其中6份与本案有关,3份授权书授权三洋公司在益友百货三楼开设梦特娇指定休闲产品专柜,有效期自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8日;

1份授权书授权三洋公司在益友百货三楼开设梦特娇指定亮丝/正装系列产品/休闲系列产品销售点,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2份授权书授权三洋公司在益友百货2楼开设梦特娇指定亮丝/正装系列产品/休闲系列产品销售点,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三洋公司证据8系广州梦特娇为三洋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该证据显示的时间跨度自2008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9日。

博内公司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防伪标志,三洋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梦特娇服装有的带有防伪标识,有的没有防伪标识,所带有的防伪标签(样式)也不一致,经常更换,原告卖给经销商的商品不退换货,但北国对消费者承诺无条件退换,因顾客穿着习惯问题,可能出现已无标签但仍然退货的情况。

关于广州梦特娇或者广州凌云公司对三洋公司授权时是否对防伪标识进行了约定,原告称不用直接约定,被告的产品是从生产商处取得,所有原告授权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均带有防伪标签,在报纸上刊登过公示信息告知如何辨别正品。

对于上述争议及陈述,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经当庭质证,博内公司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第253489号注册商标的基本信息及法律状态具有证明力。

原告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第795657号注册商标的基本信息及法律状态具有证明力。

原告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原告证书4、5、6、7、8、9、10均系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旁证加以佐证,本院对该7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证据1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所携带的商标及吊牌信息具有证明力。

证据12中的公证费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证据12中的《中国银行北京建国门外支行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记载的汇款人名称与原告名称不符,未记载汇款用途,无旁证相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三洋公司证据1、3、4、5、6、7、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本身所记载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6件服装所携带的商标及吊牌信息具有证明力。

(二)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博内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我国注册第253489号和第795657号商标,是该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对该两个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三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益友百货开设专柜销售梦特娇服装,业经广州凌云公司或者广州梦特娇合法授权,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博内公司对该授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诉称三洋公司销售假冒梦特娇产品,其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防伪标识。

(三)关于三洋公司销售的梦特娇产品是否全部带有防伪标识问题,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三洋公司持有的广州凌云公司的《销售许可证》及广州梦特娇的《正式授权书》中均未提及该问题,亦未明确限定三洋公司销售的梦特娇商品所带有的具体商标。

博内公司提供的实物证据针织T恤衫上虽带有防伪标识,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针织T恤的生产日期早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

博内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三洋公司销售的没有防伪标识的梦特娇服装系假冒梦特娇产品,亦无证据证明三洋公司生产假冒梦特娇产品。

三洋公司经广州凌云公司或者广州梦特娇合法授权,在益友百货开设梦特娇专柜或销售点销售梦特娇产品,对博内公司享有的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害。

博内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洋公司、益友百货生产、销售假冒梦特娇服装,其主张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梦特娇商标标识的服装、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博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博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博内公司提交了七组新证据: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中国工商报》、《中国防伪报道》、《人民公安报》的报道证明博内公司的所有“梦特娇”正品均佩带防伪证书,涉案产品没有防伪证书,是假冒产品。

市场上存在“梦特娇”专卖店真假产品掺卖的事实。

尽管被上诉人是合法授权商,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售假。

2、广州梦特娇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博内公司的所有正品均佩带防伪证书,涉案产品没有防伪证书,是假冒产品。

3、博内公司产品目录,2010-2016年生产的“梦特娇”产品款式。

证明博内公司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的款式,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

4、涉案侵权产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条码查询结果与实物不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

5、(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0282号公证书,证明市场上存在大量品牌授权店真假产品掺卖的事实。

6、发票及账单,证明博内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7、六件梦特娇正品服装及服装条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

益友百货和三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中国防伪报道》及《中国工商报》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事实持续发生,其应提交加工时均向服装上添加防伪标识的证据。

对《人民公安报》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益友百货和三洋公司处不存在真假混卖的行为,未被查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陈述,同时其不能证明所有的正品均有该防伪证书,而且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广州梦特娇公司系博内公司中国分公司属于自证,即属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

证据3属于博内公司自我掌控的证据信息,不能证明所有的产品款式均囊括其中。

其次,三洋公司从1993年已经代理“梦特娇”产品,该证据系2010年-2016年,也不能囊括三洋公司整个代理期间。

对于证据4,我方销售的产品都是从广州梦特娇进来的。

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由我方承担。

对证据7,博内公司提交的六件梦特娇服装所附防伪标识的位置均不一致,不规范,其中有的防伪标识订在纽扣上,容易脱落,不符合服装销售的规则,也不能达到防伪标识与服装相一致的完整性,不应仅以防伪标识作为检验其服装真伪的唯一标准,该检验规则存在瑕疵,但对博内公司提交的对该六件服装的条形码查询结果无异议。

益友百货和三洋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附有防伪标识的梦特娇休闲外套,货号为1203395,编码为6910672028391。

将该商品编码6910672028391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其企业名称为:费森尤斯卡比华瑞制药有限公司;

广州梦特娇出具的发票,证明货号1203395的梦特娇服装系从广州梦特娇处购买。

第二组证据为梦特娇针织衫,货号1104563,编码6907659540298,将该服装编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产品名称:休闲长裤”,广州梦特娇出具的发票,证明货号1104563的梦特娇服装系从广州梦特娇处购买。

第三组证据为梦特娇针织T恤衫,货号1104713,编码为6907659449157,将该组服装编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产品名称:休闲长裤”,广州梦特娇出具的发票,证明货号1104713的梦特娇服装系从广州梦特娇处购买。

其提交以上三组证据欲证明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服装查询信息不准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组证据为附有防伪标识的梦特娇休闲外套(货号为1203395)和梦特娇针织衫(货号为1104563),但并未记载于梦特娇2010-2016商品目录,而广州梦特娇出具的发票证明上述货号的服装系2012年从广州梦特娇购买,欲证明该商品目录所列服装不能包括所有梦特娇服装。

第五组证据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销售凭证及退货单,欲证明这些服装经过销售及退货。

博内公司对益友百货和三洋公司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组证据只能证明三洋公司从广州梦特娇公司购买过一批梦特娇休闲外套,但是不能证明三洋公司现在拿到庭上的外套就是从广州梦特娇购买的,因为三洋公司存在真假混卖的问题,完全可以把防伪标识更换重新订到服装上。

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这两组产品本来是针织衫,但是经条形码查询是休闲长裤,这种情况在正品上也有可能存在,但是不可能存在厂家不是梦特娇公司而是其他公司的情况。

我们的信息不一致只限于名称不一致,但是厂商和品牌绝对是一致的,厂商识别码不能变动。

对第四组证据,由于对第一组证据的服装本来就无法确定是真实的,该产品不在梦特娇的产品目录中很正常,对第二组、第三组商品是否是正品,庭后比对后提交意见,但庭后未提交质证意见。

对第五组证据只能证明该产品在2016年8月9日退过货,我方认为一个货号对应的是一批产品,不能证明公证购买的就是退货的那件产品。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博内公司所提交7组证据的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所有梦特娇正品均附有防伪标识,因此,不能仅据防伪标识判断产品是否假冒产品。

因为根据博内公司提交的六件正品服装的防伪标识有的在纽扣上,很容易摘取替换,有的防伪标识缝制在服装其他部位,且防伪标识形式也不完全相同,据其对产品防伪标识的陈述,其产品并未采用完全相同的防伪标识,无法仅据防伪标识来判断其真伪。

证据2广州梦特娇商业有限公司是博内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与博内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所有的梦特娇正品产品款式均囊括其中。

关于证据4,对被控侵权产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条形码查询结果,由于该平台为第三方机构设置的服务平台,被上诉人三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服务平台的信息不准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5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6为博内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博内公司提交的六件正品服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三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前三组证据中除第一组证据梦特娇服装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外,对第二组证据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广州梦特娇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因为三洋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信息不真实,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不准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组证据是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服装和广州梦特娇出具的发票,基于第一组证据中的休闲外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其不在梦特娇产品目录中属正常情况;

关于第二组针织衫是否为正品,博内公司称庭后比对后提交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应认定该件服装未记载于博内公司提交的梦特娇2010-2016商品目录中。

对第五组证据,被控侵权服装的销售凭证及退货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足以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即退货产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三洋公司与益友百货是否侵害了博内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是如果构成商标侵权,三洋公司和益友百货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博内公司为证明三洋公司侵害了其涉案商标权,从三洋公司购买了三件商品,经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其中:羊毛衫的查询结果显示商标为“三枪”,发布厂家为“上海针织九厂”,名称为“精纺薄棉毛女长裤”;

休闲裤的查询结果显示商标为“梦特娇”,发布厂家为:“广州梦特娇商业有限公司”,名称为“夹棉外套”;

皮衣未显示条形码信息。

在二审中,三洋公司和益友百货提交了商标为“梦特娇”的产品,并称所提交上述产品均为梦特娇真品,但经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所查询结果显示其中有的产品生产厂家并非上诉人,从而得出并非所有梦特娇真品在此信息服务平台上的查询结果均与上诉人信息完全一致的结论,欲借此证明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查询信息不准确,不能据此认定商品的真伪。

对三洋公司和益友百货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三洋公司、益友百货该主张的前提是其提交的上述梦特娇产品确系真品而非假冒产品,但上诉人对上述梦特娇产品的真伪仍持异议,上诉人坚持应以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为定案依据。

对此争议,经审查,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为第三方机构设置的服务平台,上诉人称其所有产品均上传信息至该平台,并提交了相应产品及查询结果。

被上诉人虽对该平台查询信息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足合理的证据推翻上诉人有关其生产厂家与该平台之间上传信息并可查询的主张。

综合分析,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上诉人有关涉案产品因缺失防伪标识从而应为假冒产品的主张,经审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正品均附有严谨统一的防伪标识,故不能仅据防伪标识的使用认定产品的真伪,但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查询信息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博内公司提交商品查询结果显示被上诉人所售涉案产品并非全部为真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综合分析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可认定三洋公司、益友百货所售涉案商品中并非全部为上诉人涉案服装正品,而三洋公司、益友百货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博内公司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三洋公司在其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与博内公司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博内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但是博内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三洋公司存在生产侵害涉案商标权服装的行为,故本院对博内公司主张三洋公司生产带有梦特娇商标标识的服装的行为不予认定。

益友百货为三洋公司提供经营场所,销售发票等,对三洋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没有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梦特娇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销售规模、侵权过错程度以及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认为赔偿数额为5万元较妥。

综上所述,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

二、石家庄市三洋工贸有限公司与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益友百货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第253489号和第7956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梦特娇商标标识的服装;

三、石家庄市三洋工贸有限公司与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益友百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5万元。

四、驳回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由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各负担3500元,由石家庄市三洋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3300元,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益友百货分公司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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