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214民初431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山区钱桥乐洲百货超市,,住所地无锡市钱桥溪南社区钱胡路经营者:卢新华。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惠山区钱桥乐洲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苏酒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此款已由苏酒公司预交),由苏酒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