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8602执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徐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先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860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君优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君优百货超市店(经营者李君优)负担36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应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仅向法院邮寄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李先娥的陈述信件,称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是租赁镇上两间门面房卖酒的,现处于半歇业状态,其本人身患重病,丈夫长年在外打工,家庭生活困难,附上了其本人的病历。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本院先后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江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
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3、2018年5月23日和2018年5月25日,执行人员两次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地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徐淮路南侧进行调查,但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处于关门状态,在其法定代表人李先娥的住处也未找到李先娥。
经向当地村委会及附近居民调查,证实李先娥确实身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无法对其实施拘留强制措施。
4、2018年5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搜查,除扣押了各类白酒138瓶,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扣押的白酒经司法拍卖,成交金额为1700.1元。
6、2018年8月1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金额155100元及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费2150元扣除拍卖款1700.1元后,尚有449.9元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拍卖成交确认书、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拍卖了部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并未能足额清偿本次执行标的。
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
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860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童德清审判员 金卫国审判员 唐 栋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
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