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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雅思家具有限公司、徐州美克马丁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725号
案件名称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雅思家具有限公司、徐州美克马丁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雅思家具有限公司;徐州美克马丁家具有限公司;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雷克蒙顿家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725号 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雅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东坑村家具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姬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美克马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工业园(原彭发纺织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卞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雷克蒙顿家具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1160号红星美凯龙E8179、E8180、E8187、E8188。

经营者:张孝朋,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与被告东莞雅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思公司)、徐州美克马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马丁公司)、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雷克蒙顿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雷克蒙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被告雅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美克马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雷克蒙顿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2、被告美克马丁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克”两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雷克蒙顿经营部赔偿原告50万元人民币;

4、被告雅思公司和美克马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585万元人民币;

5、被告雅思公司和美克马丁公司在新浪家居网站、搜狐焦点网站、网易家居网站刊登消除影响的致歉声明。

事实与理由:美克公司是第1068902号“美克”商标、第1806225号“Markor”商标和第3198798号“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涉案商标注册类别是第20类中的家具等商品。

美克公司是我国大型家具生产销售企业,迄今已在全国拥有上百家家居销售点,美克公司先后荣获“中国家居企业最具品牌影响力企业”等多项荣誉,涉案商标亦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美克公司的商号和涉案商标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雅思公司和美克马丁公司共同完成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截止2016年7月,雅思公司和美克马丁公司在全国18个省市自治区设立有家具销售店。

该两被告在公开销售的家具产品标签上、家具店铺上、宣传册、宣传彩页、路边宣传广告栏、商厦外墙、名片及网站等公布的产品上商业使用了“美克马丁”及字母“MERCOR”,被告美克马丁公司在新品发布会背景宣传板中使用新品家具“MARKOR”及在厂房顶部使用MEIKEMADING,其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

同时,原告商号“美克”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雅思公司、美克马丁公司在家具商品上使用该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雷克蒙顿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美克马丁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克”两字及雷克蒙顿经营部在供货方名称中使用“美克”两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美克公司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雅思公司答辩称:一、其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雅思公司是一家销售家具的有限公司,其在销售美克马丁公司家具的过程中,已尽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查看了美克马丁公司的注册登记,审查了“美克馬丁”商标,该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的许可取得了注册商标证,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销售该产品是公司正常经营行为。

二、我国商标法并未对注册商标有效期间的使用是否侵权作出规定。

1、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只规定了近似商标即非注册的近似商标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但本案被告“美克馬丁”的商标是注册商标,也拥有商标专用权。

并不属于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退一步,即使原告以其他侵权法律对被告雅思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也只能起诉被告美克马丁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雅思公司。

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雅思公司对与被告美克马丁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明知和故意。

2、注册商标因与在先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或者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而被宣告无效、撤销之后,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间的使用是否侵害相关在先引证商标专用权,商标法未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就本案情况下,即使被告美克马丁公司的注册商标“美克馬丁”因与原告的美克美家注册商标相近似而被宣告无效,但相关法律对被告美克马丁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也没有直接和明确的规定,其后果只是相当于从未取得商标专用权,但对赔偿责任并没有溯及力。

三、涉案注册商标“美克馬丁”是否与原告的美克美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仍在上诉中,没有结论,并非原告起诉认为的那样,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就自此无效。

而被告也只是在被诉后才知悉有商标侵权之争议,也并非原告认为那样明知侵权仍故意销售生产争议商标的产品。

且本案的商标并不近似,两个商标只是有读音相似,其他要素均不相同,特别是标识、视觉感观及外观设计差别较大,相关公众足以区分开来,且被告与原告的原材料、材质、销售渠道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存在近似情况,相关公众能够明显区分为不同产品。

实际上被告美克马丁公司注册商标被许可是一种事实状态,在此期间均是被行政许可的,被告并没有傍名牌、搭便车,而是精益求精,严于律己,并拥有多项专利权,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

况且被告美克马丁公司有自己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等均与原告不相近,有自己的品牌路线,与原告只是一种良性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美克马丁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基础事实应当为商标侵权,商标是否侵权为本案的关键,事实上被告注册的“美克馬丁”的商标无效的决定依法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隐瞒该项事实,片面认为涉案商标已经无效。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期内,被告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最终判决尚未作出,涉案商标的效力仍未最终被否定,也就是说,涉案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的诉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告的诉求缺乏起码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现原告已经向商评委提出商标无效争议,现正在行政争议的后续流程中,原告明显不应再行提起新的诉讼请求。

所以该案事实应当在行政争议审判完毕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三、被告在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使用核准使用的商标,没有任何过错,商标局审核注册通过并核发商标证,在此期间被告拥有一个合法有效的证明书,其使用注册商标并不构成侵权。

四、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1、涉案商标在注册时经过实质审查,被依法核准注册。

应当说明的是,原告曾在该商标审查程序中提出异议,但仍被商标局驳回。

这充分证明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后原告向商评委复核,商评委程序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没能依法进行答辩,导致实体权利丧失,为保障被告权利,现在被告依法上诉。

该案尚在审理中。

2、被告提供的注册商标,实践中存在与本案情形几乎相同的核准注册案例,也充分印证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3、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除了读音相同外,其他要素均不相同,特别是标识、视觉感观及外观设计差别较大,相关公众足以区分开来,且被告与原告的原材料、材质、销售渠道、外观设计等均存在较大差异。

根据商标审查及司法审查的基本规则,依法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4、原告以相同在后商标重新申请注册仍被商标局核准,充分说明该商标与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

五、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恶意,缺乏起码的事实和法理依据。

本案被告并非一般的侵权者,而是拥有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者。

对于该涉案商标的效力问题,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上述商标仍属于效力待定状态,美克马丁公司无法预见涉案商标是否会被最终无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该商标无效,仍恶意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使用其商标为合法许可授权范围内使用,无任何过错。

且商标的核准从法律上阻断了原告所谓的恶意。

商标被核准注册,即便申请人再有恶意,都不能说其构成了侵权;

被告出于对国家依法核准商标的信赖而实施商业行为,根本谈不上过错。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公司无恶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美克公司提交证据63美克马丁苏州蠡口销售中心宣传彩页、证据64美克马丁苏州蠡口销售中心宣传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无相应反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7原告对美克马丁门店情况的统计,对于其中被告无异议的店铺予以认定,对于存有异议的店铺,本院将依据证据规则在事实查明阶段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97天津市家具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天津地区家具行业净利润的说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认定。

至于其所载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以及能否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本院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作综合判断。

被告美克马丁公司提交证据5商标查询信息、证据6美克马丁公司专利证书、证据8考勤表、证据9电费明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侵权认定无关联,故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0资产损益表,系美克马丁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至于双方对于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将综合事实查明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美克公司成立于1995年,系一家专业从事家具、装饰装潢材料、灯具及配套产品的开发、设计、生产和全国连锁销售的企业。

1997年8月7日,新疆美克实业总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068902号“美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文件柜等”,目前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

2002年,新疆美克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806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布告牌;

草编织物;

家具;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目前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7月13日。

2004年5月21日,美克国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1987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目前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上述三商标均于2014年12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美克公司。

2014年10月14日,美克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26033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

木或塑料梯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

其中,第1068902号“美克”商标、第1806225号商标以及第3198798号商标均于2007年4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新疆著名商标”,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7]第97号《关于认定“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美克公司经营美式风格为主的“美克·美家”品牌家具,自2002年开始在全国广泛开设连锁店,目前其销售点已覆盖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成都等全国绝大部分城市。

美克·美家品牌先后荣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04年度设计师喜欢的实木家具品牌奖”、“2005中国十大著名家具品牌”、“2005年度第二届室内设计师喜欢的家具品牌评选品牌综合评定大奖”、“2011年度中国家居最具影响力家具品牌”、“2012-2013家居潮流趋势推动品牌”、“消费者最喜爱的家居品牌”、“新疆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及奖项。

近年来,美克公司不仅在《时尚家居》、《财经》、《家居廊》等主流杂志上进行持续地品牌宣传,还在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搜狐焦点网、网易家居、新浪家居等媒体上投放大量的宣传广告,美克·美家品牌以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雅思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设计:家具、家居用品、家居饰品等,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

被告美克马丁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经营范围为家具、床垫生产、销售,注册资本为242万元人民币。

2016年6月,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雅思公司网站内容以及涉及美克马丁品牌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公证。

据公证书所附页面显示,雅思公司网站首页标注标识,其在“公司介绍”中记载“雅思公司座落于中国家具之都—广东东莞市,下辖东莞雅思家具厂和徐州美克马丁家具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家具设计、生产、销售、软装配套服务、家具定制业务为一体的专业化实木家具生产企业。

……雅思家具东莞、徐州两大生产基地公司占地60000多平方米,建有大型现代化标准厂房和舒适优雅的办公场所,公司斥巨资从台湾、德国引进先进的木工机械设备及中央集尘系统,采用进口北美鹅掌楸,经过设计师团队巧夺天工的设计,结合公司先进严谨的生产制作工艺,打造出‘美克马丁’高品质的100%纯实木美式家具”,其在“品牌传奇”中对品牌名释义记载为“MercorMartin名字的意涵:旋、跃,缓慢的旋转。

在马术盛装舞步-骑手与马以优雅的踱步完成半转身的动作;

在建筑内部结构-回旋而上的楼梯;

在海洋生物学-贝壳的螺旋形状;

而在这里‘MercorMartin’代表美克美家引领行业朝着‘新时尚的美丽转变’”。

该品牌释义与原告美克公司官网中记载的品牌名释义一致。

同时,雅思公司在其官网累计展出150多款产品图示,所标示的销售网点遍及江苏、上海、安徽、浙江、四川、湖南、湖北等18个省份。

2014年12月6日,第一家具网登载“美克马丁新品发布,引爆简美家具风潮”新闻,据该新闻所附发布会现场照片显示,其大型展板上显著位置标注了“美克馬丁”字样,下方标注“新品家具MARKOR&MARTIN”,发布会邀请到了全国100多名经销商莅临美克马丁展厅进行品鉴。

展厅门头标注“美克馬丁”字样。

其后,多家网络媒体先后转载“2015东莞名家具展,新品推介‘美克马丁’简美系列”、“《家具·商杂志为厂家找经销商为经销商找品牌,今日推荐:美克马丁》”等推广文章。

根据美克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交的多份公证书显示,在长沙、成都、西安、郑州、济南、石家庄、天津、北京、威海、青岛等地的红星美凯龙、居然之家、东亚家居等知名家居卖场均开设有美克马丁品牌专营店,其中包括被告雷克蒙顿经营部设立于苏州蠡口红星美凯龙家居卖场的美克马丁工厂旗舰店(苏州蠡口销售中心)。

被告徐州美克马丁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本身不开设直营店,上述店铺均系加盟店形式开设。

根据公证书显示,上述店铺分别存在以下标识行为:1、除济南东亚家居内店铺标注“美克馬丁MERCORMARTIN”、天津“环渤海国际家居”内店铺标注“美克馬丁︱简”之外,其余店铺门头及店内外宣传广告显著位置均采用统一风格,标注标识;

2、在徐州、威海等少部分美克马丁品牌家具店铺价格签标注产地为徐州,其余大部分门店价格标签中标明产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在成都、石家庄、北京、烟台、威海等多个店铺的价格标签中标注品牌名为“美克马丁”;

3、在成都、青岛、石家庄、苏州蠡口等店铺均放置有内容一致的美克馬丁宣传册,在该宣传册首页左下角显著位置标注标识;

在烟台、长沙、西安等店铺均放置有风格较为一致的美克馬丁宣传页,宣传页显著位置标注标识。

4、被告雷克蒙顿经营部所经营的苏州蠡口家具在其宣传广告中标注“美克马丁家具”。

此外,根据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记载,在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意美办公大厦一楼和六楼以及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嘉华大酒店斜对面的名都家具广场的围墙及外墙宣传板上有美克马丁标识的家具宣传广告牌及广告语,意美办公大厦的六楼有美克马丁店铺。

诉讼中,美克公司提交美克马丁店铺开设情况统计表,统计自2015年1月至今全国累计开设有28家美克马丁店铺,被告雅思公司及美克马丁公司对此认为,其中有9家店铺实际已经停止营业,有2家店铺(对应于四川峨眉山钰诚国际家居建材城店铺和万柏林区居然之家河西店4021)根本没有签订过加盟协议,是不存在的,但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查看,原告所提交的统计表中的店铺基本能够与公证书或者调取的工商信息对应,对于被告明确提出异议的四川峨眉山钰诚国际家居建材城店铺,公证书仅是就“钰诚国际家居建材城招商快讯”新闻页面进行了公证保全,该新闻图片显示家居卖场外部张贴有美克马丁的宣传页,文字记载“热烈欢迎芝华仕……美克马丁等隆重进驻钰诚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但未见实际店铺的相关照片。

此外,对于万柏林区居然之家河西店4021店铺,美克公司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美克马丁家具经销部”的工商信息,经营者姓名为刘燕,暂未见实际店铺状态或者其他证据。

另查明,被告美克马丁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美克馬丁”商标,2015年2月6日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

后美克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第14255641号‘美克马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该商标于2016年11月14日获取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美克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提出对上述第14255641号“美克馬丁”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商评委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关于第14255641号‘美克馬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后美克马丁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7)京73行初6343号行政判决,驳回美克马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克马丁公司诉讼中陈述其就该行政一审判决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尚未进入实体审理。

此外,美克马丁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1357700号“MERCORMARTIN”商标以及第213576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办公家具;

家具等。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涉案被诉侵权的美克馬丁标识于2014年年底即已实际使用,早于其商标核准注册日期。

再查明,为佐证本案诉请的赔偿额,美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五份“东莞雅思家具特许经营合同书”部分页面,分别系雅思公司与“山西太原郭政凯”、曾平荣、张孝朋、郭建礼、靳哲所签订,其中在“山西太原郭政凯”、张孝朋、靳哲的合同中有约定“乙方第一年进货总额总数在300万元人民币”,另两份合同则无此约定。

美克公司据此主张各加盟店的年销售额应至少为300万元,以此得出月销售额为25万元。

而美克马丁公司陈述认为尽管合同约定了300万元,但实际履行并未能达到该数额。

2、依据美克公司所提交的美克马丁店铺开设情况统计表,全国累计开设美克馬丁店铺28家,累计经营期间为655个月,但是经营时间的统计来自于美克公司陈述的其电话询问卖场所得,未有证据佐证。

3、天津市家具行业协会出具了一份“关于天津地区家具行业净利润的说明”,其中记载“经过我协会多年数据整理分析显示,天津地区家具行业净利润一般为20%-60%,该利润与企业的管理经营有着较大的关系,一般来说经营管理较好的企业净利润能够达到或超过60%,经营管理较差的企业一般也会达到20%-40%”。

美克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了“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和2017年利润情况,主张根据上述上市企业财务报告显示,该行业平均净利润率为11.69%。

4、美克公司诉讼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差旅费发票等,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合计支付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56000元,差旅费5958元,总计211958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美克公司经核准取得涉案第1068902号“美克”商标、第1806225号商标、第3198798号商标以及第12603370号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美克”亦系原告美克公司的字号,美克公司对“美克”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益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字号和商标的部分重合使得美克商标或者与此相关的美克美家系列商标兼具了识别经营者和商品来源的双重作用,且两者彼此强化共同提升了品牌的知名度。

从既有证据显示,原告美克公司创立“美克·美家”家具品牌后,在经营中大量持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亦曾有过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美克或者美克美家标识已经成为了市场识别美克公司产品的主要标识,其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已与美克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指向性联系。

而被告美克马丁公司成立于2014年,其成立之后即在产品及对外商业宣传中广泛使用被诉侵权的标识,该标识中“美克馬丁”文字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其完整涵盖了美克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享有在先字号权的“美克”字样,而与美克公司持有的第3198798号商标以及第12603370号商标相比,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美克美家”汉字同样为公众进行呼叫和识别的主要部分,而“美克馬丁”包含了上述注册商标显著部分前列的“美克”字样,在美克兼系原告注册商标与字号,且与美克美家共同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美克馬丁”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与原告存在投资、许可等关联关系,消费者基于错误认知而进行后续消费,会不正当的侵占或者攫取本应属于原告美克公司的市场份额和市场利益,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基本准则。

并且,由于“美克”本身为臆造词汇,被告对使用“美克馬丁”标识无创意或灵感来源的合理解释,结合两者均属于家具细分领域的美式家具产品以及雅思公司官网中对其品牌释义完整照搬原告美克公司对自身品牌的注解等项情节,可以认定被告在主观上亦有攀附原告品牌的故意。

综上,基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的“美克馬丁”标识应停止进行商业性使用,由于美克马丁同时系被告美克马丁公司的字号,从尽可能地划清市场主体权利边界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其字号亦判令予以变更。

针对被告美克马丁公司认为“美克馬丁”系其获取注册的商标,且该商标目前效力未定,故其使用系合法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商标是否应予宣告无效系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但是该标识的使用一旦涉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其本质上仍属于民事纠纷,法院有权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判断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且事实上,被告在“美克馬丁”商标未获核准前已经大量商业性使用该标识,而一种构成对在先民事权利侵犯的行为,除非法律另有明确例外性规定,不能因获得某种形式上、程序上所谓合法授权而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

对于在获得所谓合法授权之前就存在的行为,已经可以认定构成对他人民事权利侵犯的,更不能因为其事后获得所谓合法授权而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

故本院对美克马丁公司以其在后获得商标授权进行的抗辩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美克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分别评述如下:1、美克公司所主张的被告标注标识的行为,鉴于“美克馬丁”字样是否侵害原告权益已在上文中予以分析,而“MERCORMARTIN”及均系美克马丁公司注册商标,美克公司在本案中亦不作单独主张,故对于该标识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2、2014年12月,美克马丁新品发布会上,其大型展板上显著位置标注了“新品家具MARKOR&MARTIN”,其中完整包含了第1806225号“Markor”商标的构成要素。

同时,鉴于多个店铺中出现了内容相同的宣传册和风格一致的宣传页,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宣传册及宣传页为雅思公司及美克马丁公司所制作印发并用以推广其家具产品。

在上述宣传册及宣传页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MERCOR”与涉案“Markor”商标仅有个别字母的差异,但整体认读相近。

上述标识的使用方式在美克公司所持有的“Markor”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美克公司对第1806225号“Markor”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3、被告雷克蒙顿经营部在其对外广告宣传中突出标注“美克马丁家具”字样,基于上述分析,在涉案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该种标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对美克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再次,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如上所述,被告雅思公司及美克马丁公司商业性使用“美克馬丁”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标识的使用行为并承担由此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美克马丁公司在宣传推广中存在标注与“Markor”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被告雷克蒙顿经营部在其经营过程中有突出使用与涉案“美克”以及、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其构成对美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首先,原告诉请判令雅思公司及美克马丁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鉴于原告未提交因被诉侵权行为致其商誉严重贬损的相关事实依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已足以对原告权益进行保护,故不再单独判令消除影响。

其次,关于雅思公司和美克马丁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雅思公司尽管述称其仅存在销售行为,但该陈述与其网站刊载内容以及美克马丁部分门店所标注产地不符,本院综合现有证据认定雅思公司与美克马丁公司共同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其需要共同承担由此导致的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美克公司主张以被告获利作为侵权赔偿额计算的依据,并提出了以每年300万元销售额、28家美克马丁门店、累计销售月份数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上述因素相乘得出具体的获利数额,但是由于在目前本案所呈现的五份特许经营合同来看,仅有三份合同中存在每年300万元销售额的约定,而另两份合同中则无数额的相关约定,因此美克公司主张每家门店年销售均为300万元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

且双方均确认部分美克马丁店铺已经实际关闭,即使仍在经营的店铺其实际经营期间的统计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而原告所提交的利润率的数据来源于几家上市公司的利润平均值,但原告未能就上述上市公司经营产品与被告产品的关联性以及其数据能够运用于本案作出合理的说明,加之该数字与其提交的天津家具行业协会所出具的说明记载的利润率差别亦较大,故在没有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该细分行业的产品利润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赔偿额的直接依据。

综上,由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计算因素依据不足,本案无法以被告获利直接确定赔偿额。

在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因此获利均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量美克美家品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美克马丁加盟店的开设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雅思公司与美克马丁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额为300万元。

至于被告雷克蒙顿经营部所应承担的赔偿额,从目前本案所查实的事实来看,雷克蒙顿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品牌的宣传行为涉及侵害原告商标权,但整体情节较为轻微,原告主张50万元赔偿额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综合雷克蒙顿经营部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其主观恶意情况,酌定其赔偿额为1万元。

雷克蒙顿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雅思家具有限公司、徐州美克马丁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雷克蒙顿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三、被告徐州美克马丁家具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美克马丁”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至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

四、被告东莞雅思家具有限公司、徐州美克马丁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五、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雷克蒙顿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六、驳回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00元,由被告东莞雅思家具有限公司、徐州美克马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10×××75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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