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385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60168253-7。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韩佶昌。
被告:望江县长岭镇好又多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长岭镇新桥街。
经营者:陈明枝、吴祝洋。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望江县长岭镇好又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望江县长岭镇好又多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开支费用);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系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等。
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
经过近20年的市场耕耘和品牌积淀,原告企业及其“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获得了诸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2015年6月,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27日,其通过公证在被告二的商铺内购买了一箱品牌显示为“六个核桃花生露”的饮料,该饮料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被告一。
其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使用了与“六个核桃”商标近似的“六个核桃花生露”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和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证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4、(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5日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
5、(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六个核桃品牌系列产品2014年产销量排名第一位、2013年产销量排名前三位。
6、(2014)衡桃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证明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养元六个核桃”品牌为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7、(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
8、(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
9、(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
10、(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
11、(2014)商睢证民字第8160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六个核桃产品投入广告情况。
12、(2017)沪徐证经字第11200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13、公证费发票,证明其合理支出。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除证据11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植物饮料、水果饮料、豆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豆类饮料、水(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止。
《中国工商报》2013年4月17日B4版刊登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1月30日发布的公告,公告内容载明: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我省知名商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
该商品已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并于2012年10月被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认定为知名商品。
在未发现新的证据之前,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
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
该公告同页面登载了该产品外包装及产品的三幅照片。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被评为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
2010年12月,中国农业部批准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
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和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养元六个核桃”品牌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2年至2014年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就相关产品发布了广告,支付了巨额广告费。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人代理人李疆来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名称显示为“好又多超市”的店铺内,李疆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箱“六个核桃花生露”,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公证处工作人员某上述店铺店面及产品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所购买的“六个核桃花生露”进行了拍照和封某等。
所购物品封某后由李疆带回留存。
该公证处于2017年5月3日针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沪徐证经字第112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印制有“六个核桃花生露”植物蛋白风味饮料制造商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地址西平县107国道与高兰路交叉口西南免费电话4000×××8-639产地河南省驻马店。
庭审中,将公证处封某的产品打开,产品外包装上展示的信息和公证书所附涉案产品照片的信息相同,内有16罐核桃露饮品,饮品的罐体形状呈圆柱体,罐体顶部和底部边缘呈内收状,罐体外观印制有:六个核桃花生露植物蛋白风味饮料等;
左下有两颗核桃仁;
罐体上方有TM“海语”的标识。
制造商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地址西平县107国道与高兰路交叉口西南角(西平县迎宾大道西段)免费电话4000×××8-639产地河南省驻马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11706010020.罐体底部印制生产日期2016年12月12日。
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记载:名称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平县,成立日期2006年5月29日。
望江县长岭镇好又多商店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名称望江县长岭镇好又多商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明枝吴祝洋,注册日期2013年8月2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两项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任何市场主体未经原告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均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该产品外包装和罐装产品实物上印制的“六个核桃花生露”文字标识具有标示产品来源的商标的功能,该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六个核桃”相比,因花生露是通用名称,显著性很低,“六个核桃”有较强的显著性,系“六个核桃花生露”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能够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对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该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被告望江县长岭镇好又多商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其销售的产品是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生产,但作为核桃乳产品的零售商,其理应对原告的涉案商标权益知悉,并应在经营活动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实施了本案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该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三、被告望江县长岭镇好又多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四、被告望江县长岭镇好又多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元;
五、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望江县长岭镇好又多商店负担50元,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坤审判员汪寒 审判员 张 宏 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灿 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