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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华尔推剪公司与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18698号
案件名称美国华尔推剪公司与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国华尔推剪公司;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8698号 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1081-0578史特灵镇卢卡斯特大道北2900号578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格雷戈尔S.华尔(GREGORYS.WAHL),主席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路银海国际商务中心137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骆红刚,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科美公司支付宝账号kmtxd@alibaba.com.cn的存款或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商双玲,被告科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红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第6550052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下架网店及实体店全部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尔公司是国际上最著名的理发美容器具跨国制造公司,产销网络遍布全球,在美国、德国、匈牙利、英国、中国等世界多个国家建立了强大的生产和研发基地,是全球最具规模的各类美容护理工具制造商,旗下拥有“WAHL”、“SUPERTAPER”等全球著名品牌,销售服务网络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第10484550号“”商标于2013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国际分类号为第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园艺工具(手动的);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20日。

原告第10484546号“”商标于2013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国际分类号为第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理发用小钳子;剃须刀;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原告第6550052号“SUPERTAPER”商标于2010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国际分类号为第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理发用小钳子;烫发用铁夹;

烫发钳;

卷发用手工具(非电);

剃须刀;剃刀盒;

刮胡刀片;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

原告上述商标权至今有效。

2013年6月,被告科美公司就曾因侵犯“WAHL”商标以及瓦尔有限公司“MOSER”商标,被义乌市工商局处以销毁侵权产品、罚款70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1688.com及alibaba.com店铺中销售的产品中(产品型号分别为KM-809C、KM-809a、KM-809B、KM-808、KM8822、KM8834、KM-8822),突出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委托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购买。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三角形和矩形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标识中间的“SUPERTAPER”字样与原告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权行为规模大,持续性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科美公司答辩称:一、科美公司被诉侵权商品并未侵犯华尔公司的第10484550号商标权。

首先,原告第10484550号商标系由三部分构成,上下各为一个细长的实心三角形,中间为一个实心方形,被诉侵权KM-809C、KM-809a、KM-809B、KM-808的四个商品的图案亦由三部分构成,上下各为一个细长的实心三角形,中间为一内部带有“kemei”或“km”字样的方形,虽然两者均包含三角形和方形要素,但原告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方形部分为实心无镂空,被诉侵权图案为图文组合,方形部分为“kemei”、“km”,并带有突出品牌信息“kemei”,故两者在主要部分存在明显差异。

其次,除了被诉侵权图案中的要素方形部分本身具有品牌信息外,被诉侵权商品上还有较大的“kemei”字样表明商品品牌及来源,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三角形及方形图样并不是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的,而是作为美观的图案使用。

最后,原告商标系不指定颜色的纯图形商标,仅由三角形和方形构成本身显著性不高。

早在1999年,广州市超霸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霸公司)就该三部分图形的理发器申请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9932××××.7,这个外观虽已失效,但其设计已经深入人心,因此,该图形再被注册为商标,本身就显著性不高。

二、被诉侵权商品并未侵犯华尔公司的第10484546号商标权。

首先,原告第10484546号商标系由三部分构成,上下各为一个细长的实心三角形,中间为下半部分带有“SUPERTAPER”字母的一个方形,被诉侵权KM8822、KM-8834、KM-8822的三个商品图案亦由三部分构成,上下各为一个细长的实心三角形,中间为一内部上半部分带有“kemei”及下半部分“SUPERTAPER”字母字样的一个方形,虽然两者均包含三角形和方形要素,但原告商标为“SUPERTAPER”字母商标,方形部分.上半部分为实心,被诉侵权图案为图文组合,方形部分为“kemei”及“SUPERTAPER”字母的组合,并带有突出品牌信息“kemei”,故两者在主要部分存在明显差异。

其次,除了被诉侵权图案中的要素方形部分本身具有品牌信息外,被诉侵权商品上还有较大的“kemei”字样表明产品品牌及来源,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三角形及方形图样并不是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的,而是作为美观的图案使用。

最后,原告该商标系第10484550号商标加“SUPERTAPER”字母变化而来,其显著性不高。

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宇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的整体和商标主要部分分别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于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且商标权保护范围大小、强度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紧密相关。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和原告两商标在存在上述区别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者不构成商标近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即使科美公司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权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

1.原告并未使用本案的两个注册商标。

2.科美公司在本案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并不存在主观恶意。

2013年6月,科美公司曾被认定为侵犯“WAHL”商标以及“MOSER”商标而被行政处罚,但原告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由于1999年超霸公司就已经把三角形加方框的图案注册为专利,且该专利已经失效,科美公司根本没有机会知晓原告已经将“三角形加方框”图案抢注为商标,且原告也从未书面或口头提醒科美公司其该商标的注册情况。

故即使法院认为被诉图案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性。

3.被诉侵权商品并不是科美公司生产的,是不明身份人员上门推销,特别是KM822、KM-8834、KM-8822只有许诺许诺销售而无实际销量。

4.科美公司虽然在阿里巴巴、义乌购网络平台进行销售,但销售数量均可计算,平台当中均有销量予以显示。

公司注册资本也不过是50万元,是一个小公司,销售渠道单一,公司规模很小,原告主张10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没有证据支持。

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获利可以估算。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1048455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8类相关商品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1048454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8类相关商品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7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mtxd.1688.com以及yiwukemei.en.alibaba.com网站上电推剪产品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4.(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73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通过其经营的kmtxd.1688.com网站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电推剪产品的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费720元;

5.义工商检字[2013]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侵犯过原告“WAHL”商标权以及原告关联企业的“MOSER”商标权;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000元;

7.(2017)浙0213民初169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维权案例;

8.(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0509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051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阿里巴巴网站、马可波罗网、义乌购在线商城1688.com电商平台,侵权范围广、规模大、影响广;

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9000元;

10.第655005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该商标权利人;

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商评委对案外人做出的无效宣告裁定。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在公证书中所有原告起诉侵权的商品,被告均有科美自己的品牌并且原告在2017年6月就发现被告在网上有销售,但是没有对被告进行告知;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Km808产品侵犯原告三个商标;

对证据5原告并没有提供原件,对于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被告在2013年确实是有相关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证据和内容是否一致,不清楚;

对证据6、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告,减少维权费用;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件与原告判决书的案件情况不一样,不具有参考性;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在马可波罗网站上被告并没有进行推广,是该网站自行对被告的商品进行推广,商品信息和被告所售卖的商品存在差异,原告提交经销商来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被告只是注册资本50万元的销售型企业,并无生产行为;

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1三性均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Kemei商标查询情况打印件,证明Kemei商标所有权人系科美公司,被告产品均在显眼的地方标注有该商标;

2.CN99328562.7专利检索打印件,证明原告两个商标所用的图案,系与1999年超霸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极度相似,不具有显著性;

3.律师函及快递,证明马可波罗网上对科美公司商品的推广、许诺销售,和科美公司无关,系网站自己的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是存在生产行为的企业;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该专利目前已经无效,不构成在先权利,不能导致原告商标无效,原告商标已经使用了三十多年,不能证明原告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可,是被告单方面行为,不能证明相关网站上销售的产品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网站的销售的产品是假冒科美产品,且律师函发送的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6、8-10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5涉及的商标非本案引证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7与本案无关;

证据11系复印件,且为对案外人商标的无效宣告,与本案无关。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虽系网页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经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申请日为1999年2月10日,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专利权人为陈国强,该专利已失效,被告所主张的图案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足以证明原告引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证据3系被告单方作出,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 原告华尔公司系第10484546号、第10484550号、第6550052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权利人。

第1048454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园艺工具(手动的);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止;

第1048455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园艺工具(手动的);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

第655005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理发用小钳子;

烫发用铁夹;

烫发钳;

卷发用手工具(非电);

剃须刀;

剃刀盒;

刮胡刀片;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截止),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见附图)。

被告科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塑料制品、模具批发、零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该公司系第6729585号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烫发钳;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剃刀盒;

刮胡刀盒;

刮胡刀片;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等(见附图)。

2017年6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对被告科美公司在1688.com和alibaba.com网站的网店信息以及供应产品信息等进行了浏览,并在1688.com网站被告店铺内点击“厂家直销科美KM-808电推剪批发外贸专用理发剪(货号:KM-808)”链接购买电推剪20个,单价36元/个,点击“科美KM-2600精钢刀头理发剪充电直插两用式电推剪(货号:KM-2600)”链接购买电推剪40个,单价36元/个,共花费3440元。

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浏览网页和订购的过程分别制作了(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735、4736号公证书,并封存实物。

2017年1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对被告科美公司在马可波罗网站的店铺信息以及供应产品信息等进行了浏览,对“科美贸易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小家电)”、“义乌市科美家电电器有限公司”在义乌购网站的店铺信息以及供应产品信息等进行了浏览,科美贸易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小家电)商铺地址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31门3楼4街17189A,联系地址与被告地址一致,商铺介绍与被告科美公司基本一致,产品图片均标注“”商标及“科美”,义乌市科美家电电器有限公司商铺地址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29门4楼19262,商铺照片显示店面内标注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图片均标注“”商标及“科美”,联系地址与被告地址一致,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浏览网页过程制作了(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0509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对1688.com义乌康诺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店铺信息以及供应产品信息等进行了浏览,店铺的公司档案显示注册地址为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银海三区20幢5单元一楼,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点击“跨境专供速卖通科美精钢刀头理发剪液晶显示充电式电推剪无线使用(货号:KM-809A)”链接订购电推剪1个,单价为55元/个,点击“跨境专供科美KM-2600精钢刀头理发剪充电直插两用式电推剪(货号:KM-2600)”链接订购电推剪1个,单价为74元/个。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义乌购网站的网店内点击“静音理发器电推剪成人儿童剪充电式理发器KM-808”链接购买电推剪20个,单价为36元/个,共花费720元,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浏览网页过程制作了(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0509号公证书。

上述四份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图片或实物及包装均显示“”商标及“科美”标识,经整理,具体情况如下表格: ? 序号 网站 所在页面(公证书号-页面) 链接标题 涉案标识 标识内英文 型号 单价(元) 成交/评价 1688.com (科美公司) 4735-附件九 科美KM-809C精钢刀头理发剪插电式电推剪理发器 Kemei KM-809C 41-39 40成交 0评价 4735-附件十 科美KM-809A精钢刀头理发剪液晶显示充电式电推剪 Kemei KM-809A 50-48 0成交 0评价 4735-附件十一 科美KM-809B精钢刀头理发剪充电式电推剪 Kemei KM-809B 47-45 0成交 0评价 4736-附件十(公证购买有实物) 厂家直销科美KM-808电推剪批发外贸专用理发剪 KM Kemei KM-808 36-34 0成交 0评价 alibaba.com (科美公司) 4735-附件十八 KemeiKM8822ProfessionalMetalBarberHairClipperforHairSalonEquipment Kemei SUPER TAPER KM8822 3.9-5.3美金 4735-附件十九 KemeiKM8834ProfessionalPlugandPlayHairTrimmerNonElectricManualHairClippers Kemei SUPER TAPER KM8834 4.7-5.9美金 4735-附件二十 2015HotSaleKemeiKM-8822Professionalhairclipper/hairtrimmer Kemei SUPER TAPER KM-8822 无 马可波罗 (科美公司) 10509-附件六 KM Kemei KM-0852 义乌购(科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 10509-附件十二 科美KM-809A精钢刀头理发剪充电式电推剪理发器 Kemei KM-809A 48-50 10509-附件十三 KM-2578科美理发器 Kemei KM-2578 议价购买 10509-附件十四 科美KM-809B充电式理发剪 Kemei KM-809B 45-47 10509-附件十五 科美KM-809C插电式理发剪 Kemei KM-809C 39-41 10509-附件十六 科美KM-809A液晶显示理发剪 Kemei KM-809A 48-50 义乌购(义乌市科美家电电器有限公司) 10509-附件十九 科美KM-809A液晶显示理发剪 Kemei KM-809A 48-50 10509-附件二十 科美KM-809C插电式理发剪 Kemei KM-809C 39-41 10509-附件二十一 科美KM-809B充电式理发剪 Kemei KM-809B 45-47 10510-附件十一 静音理发器电推剪成人儿童剪充电式理发器KM-808 KMKemei (包装盒上SUPERTAPER) KM-808 34-36 1688.com康诺电子 10510-附件七 跨境专供速卖通科美精钢刀头理发剪液晶显示充电式电推剪无线使用 Kemei KM-809A 48-55 ? 原告第10484550号注册商标由中部实心矩形、上下两个长度不同的狭长三角形三部分组成;

第10484546号注册商标也由中部实心矩形、上下两个长度不同的狭长三角形三部分组成,矩形中下部有文字“SUPERTAPER”;

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为英文字母“SUPERTAPER”。

原告在1688.com义乌市康诺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购买的实物为KM-808号,在1688.com被告店铺购买到的实物为KM-8829号产品,产品上均突出显示了“”标识;

KM-808号产品包装盒正面上部有“SUPERTAPER”文字;

马可波罗网站上显示的KM-0852号产品突出显示了“”标识;

原告在alibaba.com网站显示的KM-8822、KM-8834产品突出显示了“”标识;

其余KM-809系列产品突出显示了“”标识;

义乌购网站“科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KM-2578号产品突出显示了“”标识。

另查明,原告支出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电推剪,与原告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不同产品型号,主要突出使用了四种图形组合标识,均主要为两个狭长三角形与中间一个实心矩形的图案,突出使用了一种文字标识“SUPERTAPER”,均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如下图: 被诉商标标识 原告商标标识 ① ② ③ ④ SUPERTAPER ⑤ SUPERTAPER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①②③标识与原告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商标,均由两个长短不一的狭长三角形和中间的实心矩形组成,虽有部分差异,中间实心矩形部分文字略有不同,但均为英文字母,标识③中间实心矩形下半部分也标有“SUPERTAPER”,该文字与原告第6550052号商标单词相同,且上述标识构图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极为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为构成近似;

④标识虽有两侧狭长三角形,但中间没有实心矩形,反而突出了中间的“”商标,本院认为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⑤标识,与原告第6550052号商标单词组成相同,构成相同。

被告在1688.con、alibaba.com、马可波罗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实物、包装及网页均多处突出标注其“”商标及“科美”标识,应认定为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科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科美家电电器有限公司”在义乌购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及产品图片等均多处突出标注其“”商标及“科美”标识,网店内公司介绍与被告基本一致,“义乌市康诺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在1688.com网店内销售的实物、网页及产品图片等也多处突出标注其“”商标及“科美”标识,被告也并未否认该些产品非其产品,并认为不应以对经销商的取证来证明其存在生产行为,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

被告辩称马可波罗网站上的产品及企业信息为网站自行上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下架侵权产品,该项主张已包含在停止侵权民事责任范畴之内,故本院不再就该主张单独作出判项。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负担人民币7401元,由被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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