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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继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2491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继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继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2491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仑,广东广信君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业(原中山市古镇王永和豆浆店经营者),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王继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继业立即停止在中山市古镇王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王永和豆浆店)店招门口、装饰装修上使用侵害弘奇永和公司第9862735、5344572、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王继业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拥有第9862735、5344572、4033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上。

2014年2月28日,弘奇永和公司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并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成为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王永和豆浆店未经许可,在提供餐饮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店招牌及室内装修装饰、美团外卖等网络平台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犯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据此,弘奇永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王继业辩称,1.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有稻草人的标识,其使用的标识与之不同,不构成侵权;

2.该店已注销;

3.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民事判决书等相应的法律文书,无原件核对,且法律效力状态尚不清晰,不予采纳;

2.无原件核对的证书、报道等,不予认定;

3.纸巾包装无实物,且取样自三乡镇,王继业不予确认,不予认定;

二、王继业提供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与企业信息能印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拥有第9862735、5344572、4033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茶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等上,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许可给弘奇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弘奇永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该商标许可给弘奇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6003841、6284072号注册商标在第30类的豆浆、豆粉上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6.1.1-2018.12.31)。

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弘奇永和公司在华南区域特许经营的权利人,其授权他人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三年加盟费20万元(包括1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每年使用费6万元、设计费3万元、教育培训费5万元等。

弘奇永和公司《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他人使用商标三年费用10万元。

弘奇永和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登陆美团外卖,在大信新都汇(古镇店)处搜索“永和豆浆”,显示王永和豆浆(古镇大信店)月售248,经统计多种菜品的金额共6451元,使用的图片为“”。

弘奇永和公司提交了2017年12月17日前往王永和豆浆店自行拍摄的图片及视频,拍摄的画面显示:1.该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为红色底色,招牌上使用了“”字样,其中“王”字位于白色图形圆圈内,以图形表示,“王”字使用的字体颜色为红色,由于字体颜色与招牌背景色基本相同,肉眼看不去“王”字并不明显;

“永和豆浆”四个字位列于圆形标识的右侧,在红色底色的衬托下以白色字体突出显示,每个字均与整个“王”字所在的圆形标识的大小相同,在招牌中占据主要位置。

2.该经营场所的玻璃门腰封、店内装潢、餐牌等多处使用了“”字样,该标识与门店招牌中使用的“王永和豆浆”大致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王”字的背景色为白色,而门店招牌中的“王”字的背景色为红色。

3.该经营场所的店外树立有宣传招牌,其上使用了“王永和餐饮连锁”“王永和/豆浆餐饮连锁”字样。

王永和豆浆店于2017年1月19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继业,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路灯城侧××大道东侧古镇大信新都汇第3F002号展厅107328号,2018年4月4日注销。

弘奇永和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预包装食品、小型饭店、小吃店等。

双方均未能对弘奇永和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王永和豆浆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弘奇永和公司称其诉请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损失参考华南地区商标授权加盟费标准确定。

本院认为,弘奇永和公司许可使用的第9862735、5344572、4033258号注册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永和豆浆”文字。

王永和豆浆店在店招、装饰装修上使用的各种样式的“”属商标性使用,其主要部分是“永和豆浆”,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近似,属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犯弘奇永和公司第9862735、5344572、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王永和豆浆店已注销,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弘奇永和公司主张王继业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均未能对弘奇永和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王继业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弘奇永和公司请求参考华南地区商标授权加盟费的倍数确定损失,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王继业在中山市注册三个字号开设三个装修相仿的王永和豆浆店,其主观恶性较大;

2.本案王永和豆浆店开设时间相对较短;

3.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4.商标特许许可费用;

5.合理费用,确定王继业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王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业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王继业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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