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11刑初字31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于胜,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坚,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志锋,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0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在林、顾雪梅,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献刚,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
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越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红臻,曾用名陈达兵,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
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林燕,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立均,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友才,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8〕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周志锋、丁献刚、陈红臻、王立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根据被告人丁献刚、陈红臻的申请,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越明、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林燕为其辩护。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于胜明知“吴哥”(另案处理)销售贩卖假烟,仍纠集被告人丁献刚、陈红臻、王立均与同案犯张微(另案处理)、同案犯胡玉斌、彭清海(二人已判决)等人,多次驾驶车辆闽CG××××、闽CE××××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运输假烟至江苏省昆山市、苏州市相城区、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县等多地销售。
被告人王于胜负责向“吴哥”联系接单、管理两运输车辆,并安排被告人丁献刚、陈红臻、王立均以及同案犯张微、胡玉斌、彭清海等人开车运输假烟等。
其中,被告人王立均经丁献刚向王于胜介绍后加入。
1、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王于胜安排被告人丁献刚与张微驾驶车牌号闽CG××××商务车,运送假冒中华牌卷烟2000条,从广州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开往江苏省昆山市销售给被告人周志锋,销售金额共计140000元。
2、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王于胜伙同胡玉斌驾驶车牌号闽CG××××商务车,运送假冒中华牌、黄金叶牌卷烟共计1900余条,从广州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开往江苏省昆山市销售给被告人周志锋,销售金额共计约190500元。
3、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王于胜安排被告人陈红臻、王立均驾驶闽CG××××商务车运送假冒伪劣香烟,从广州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开往江苏省昆山市销售。
在途径G15W高速王江泾卡口苏向收费站时被嘉兴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查获利群(新版)卷烟2000条。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280000元。
4、2017年8月22日左右,被告人王于胜安排胡玉斌、彭清海驾驶车牌为闽CE××××商务车运送假冒伪劣香烟,从广州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开往浙江省临海县销售。
在途径江西省梨园高速收费站时被江西省铅山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查获利群等多个品牌、规格的卷烟共计2050条。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615765元。
201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志锋伙同徐建波(另案处理)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大地红烟花爆竹经营部通过快递等方式,将购买的600余条假冒中华牌香烟销售给周某、赵某等人,共计销售金额约43610元。
8月20日,民警在被告人周志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的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牌、黄金叶牌3个规格的卷烟共计3354条;
在上述经营部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牌卷烟27条。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查扣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查扣货值金额共计286890元。
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于胜、周志锋、丁献刚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10000元、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胜、周志锋、丁献刚、陈红臻、王立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财物清单、扣押的假烟及作案工具等照片、嘉兴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快递发货单、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方某、徐某1、徐某2、钱某、赵某的证言,同案犯张微、胡玉斌、彭清海、张杰、徐建波的供述,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于胜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卷烟具有香烟属性,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采用感官鉴别检验法,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卷烟属于次、不合格或属伪劣性质,对被告人推断其“明知”应持审慎、有限态度,与同案犯统一罪名认定被告人王于胜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的销售金额应按被告人周志锋的进货价格软硬中华52元/条、黄金叶73元/条计算,第1起、第2起的销售金额分别为100400元、104042元,第4起的销售金额为512748元,被告人王于胜只负责运输环节,无生产、包装、寻找买家等行为,共获利2000余元,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变更罪名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志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周志锋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罪行,又系初犯,有退赃意愿,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献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丁献刚实际参与的销售金额为140000元,经其介绍被告人王立均参与运输的部分属犯罪未遂,丁献刚系从犯、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罪行,有退赃意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红臻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红臻参与运输的部分属犯罪未遂,陈红臻系从犯,当庭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立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立均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王于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上证据,分析如下:其一、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的检验人员具有鉴别资格,其依法、依规根据相关标准、方法对涉案部分卷烟进行鉴别检验,认为查获的卷烟条盒与盒装手工包装、卷烟以次充好,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其二、被告人王于胜对收货地点、关照驾驶员注意事项、拿黑布遮盖以及联系上下家之隐秘程度等细节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知道帮助运输的就是假烟,且与其指派的驾驶员即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不能推断被告人王于胜为“明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其三、被告人王于胜供认其上家为“吴哥”一人,但由其实施联系接单、安排同案犯开车运输假烟、发放过路费及报酬、发送买家信息、回收货款等行为,对销售假烟行运输管理之责;
其四、被告人周志锋系被告人王于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下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志锋涉案部分有实际销售的,按已查清的零售价计算销售金额。
对没有查清的,按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于法有据。
辩护人与上意见相左部分,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人丁献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献刚2018年2月1日被广东省潮阳火车站民警抓获,民警在确认其身份及在逃信息后,被告人丁献刚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于胜、丁献刚、陈红臻、王立均等人共同或交叉结伙,明知他人非法销售假烟,仍帮助运输,被告人王于胜涉案金额共计约1226000元,其中已销售金额约330500元,未销售金额895765元;
被告人丁献刚涉案金额共计420000元,其中已销售金额140000元,未销售金额280000元;
被告人陈红臻、王立均涉案金额均共计280000元。
被告人王于胜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丁献刚、陈红臻、王立均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均属数额巨大。
被告人周志锋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涉案金额共计约330500元,其中已销售金额约43610元,未销售金额286890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于胜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按刑法择重原则应认定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于胜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于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丁献刚、陈红臻、王立均作用次要,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于胜、丁献刚销售假烟的犯罪行为中均有部分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周志锋、陈红臻、王立均销售假烟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对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志锋、丁献刚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于胜、陈红臻、王立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于胜、周志锋、丁献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红臻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各辩护人意见的合理部分,酌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于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志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已予折抵刑期一个月。
)三、被告人丁献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陈红臻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五、被告人王立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假烟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