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杨,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红星,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皮垚峰,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宸阳,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涛勇,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新萍,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江西省,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晓方,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及辩护人马红星、邹梅冬、李涛勇、宋晓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四人合伙在淘宝网上先后注册了“八爪鱼万斯”、“甲骨文万斯”、“禽兽怎么样”、“万斯鞋站”、“公路工作室”、“怪物商店”、“狗镇商店”等网店,销售40550双假冒范某公司注册商标的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070065.88元。
后民警在四被告人租用的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春龙街光伏交易市场的办公地点和仓库内查获3339双假冒范某公司注册商标的鞋,价值人民币104667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陈某1、邹某、廖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的供述,搜查笔录,电子数据,会计、价格等认定意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中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3070065.88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046672元,属于犯罪未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1046672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均无异议。
但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已销售的商品中有范某公司的正规商品也有范某公司以外的其它商品,还有刷单即没有实际发货的虚假订单中的商品。
同时,被告人皮垚峰辩称他们从2016年3月份才从别人手中接过经营“禽兽怎么样”店,公诉机关将之前售销的数额也计算在内。
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的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已销售出去的范某公司商品是假冒的。
同时,被告人李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杨具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从2016年3月份才接手“禽兽怎么样”店,而公诉机关将之前售销的数额也计算在指控的数额内。
被告人万宸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宸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杨,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曾新萍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新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合伙在淘宝网上先后注册了“八爪鱼万斯”、“甲骨文万斯”、“万斯鞋站”、“公路工作室”、“怪物商店”、“狗镇商店”等网店,并接手了别人的“禽兽怎么样”网店。
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利用上述网店进行销售假冒范某公司注册商标“VANS”的鞋,并在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春龙街光伏交易市场租用办公地点和仓库。
被告人李杨负责采购和培训、被告人皮垚峰负责采购和财务、被告人万宸阳负责网店和客服管理、被告人曾新萍负责仓库管理。
同时招聘了陈某1、邹某、廖某、黄某、皮某1等人在网上从事销售工作,所销售出去的范某“VANS”鞋中有假冒商品也有正规商品。
2016年9月19日,民警在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春龙街光伏交易市场租用的办公地点抓获了被告人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同时查获了3339双价值人民币1046672元的假冒范某公司注册商标“VANS”的鞋、12台电脑主机。
随后,被告人李杨来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春龙街光伏交易市场租用办公地点,并找到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介绍到公司上班,该公司有四个股东:万宸阳、李杨、皮垚峰、曾新萍。
公司有6个业务员,除其之外,还有徐某、皮某1、黄某、邹某、廖某,每个人负责一个网店,其负责的网店名叫“禽兽怎么样”,还有摄影师陈某2。
他们在淘宝上所卖鞋子的品牌是范某,老板跟他们说鞋子是真品。
(2)证人邹某的证言内容与证人陈某1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其负责的网店名叫“公路工作室”,在网上所卖范某的鞋子有些是假货、有些是真货。
(3)证人廖某的证言内容与证人陈某1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其负责的网店名叫“怪物商店”,在网上所卖范某的鞋子,有真品也有假品。
(4)证人黄某的证言内容与证人陈某1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其负责的网店名叫“狗镇商店”,其分不清楚在网上所卖范某鞋子的真、假。
(5)证人皮某1的证言内容与证人陈某1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其负责的网店名叫“万斯鞋站”。
(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受雇给万宸阳等人的范某鞋子拍照片,用于淘宝网店宣传。
(7)证人皮某2的证言,证明皮垚峰与他人合伙开网店卖鞋。
(8)证人叶某、顾某、余某、居某、谢某、李某、罗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所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范某“VANS”的鞋。
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杨的供述:2014年4月份,其和万宸阳合伙在淘宝上注册了一家淘宝店卖范某鞋,后由于涉嫌售假货,淘宝将该店封掉了。
2014年6月份,其和皮垚峰、万宸阳三人又合伙在淘宝网注册了“八爪鱼万斯”的店,后来曾新萍也加入经营。
2015年1月份,该店因涉嫌售假货也被淘宝封了。
2015年4月份左右,其和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在淘宝网上注册了“甲骨文万斯”店,该店经营至今。
后来他们又接手了别人的“禽兽怎么样”淘宝店铺,该店经营至今。
2016年4月份,他们四个人又在淘宝上开了“万斯鞋站”店,该店经营至今。
2016年7月份,他们四个人又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公路工作室”、“怪物商店”、“狗镇商店”三家店,该三家店也经营范某鞋至今。
其负责采购和培训、皮垚峰负责采购和财务、万宸阳负责网店和客服、曾新萍负责仓库管理。
他们所销售的范某鞋有正品也有假冒品。
2016年9月19日,其接到万宸阳要其回去的电话便自己来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春龙街光伏交易市场租用的办公地点,其发现公安民警来了,就找到了民警投案。
(2)被告人皮垚峰的供述:2014年,其和李杨、曾新萍等人在淘宝开网店,卖范某的鞋。
2015年4月因侵权网店被淘宝封了,其就注册了“万斯鞋站”和“八爪鱼万斯”。
他们店里的范某品牌的鞋子是真、假混卖。
(3)被告人万宸阳的供述:2015年7、8月份的时候,其和李杨在淘宝网注册了“甲骨文万斯”店,后来又叫了皮垚峰、曾新萍一起合伙,办公地点在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光伏交易市场。
同时,皮垚峰、曾新萍在淘宝网各开了一家网店,卖范某的鞋子。
2016年7月份左右,他们商量决定又开了四家网店,其负责“甲骨文万斯”店的业务以及店里的后勤工作,他们在淘宝店上销售范某的鞋子。
(4)被告人曾新萍的供述:2014年9月份,李杨、万宸阳、皮垚峰要其一起开淘宝店卖范某的鞋子,范某的鞋子是真、假混卖。
3、书证(1)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9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民警在查抄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春龙街光伏交易市场租用办公地点和仓库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随后办案民警要求其中一人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杨。
大约1小时后,被告人李杨自己来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春龙街光伏交易市场租用办公地点,当场被民警控制。
(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李杨,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
万宸阳,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
皮垚峰,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
曾新萍,女,1987年2月6日出生。
(3)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扣押了3339双“VANS”标志的鞋、12台电脑主机。
(4)商标注册证等资料:证实“VANS”商标注册人为范某公司(VANS,INC)。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中、英文)、证明、领事认证:范某公司授权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事以下事宜:(四)对涉嫌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物品或者相关文件进行鉴别、出具鉴定证书。
(6)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情况说明书:证实查获的3339双“VANS”品牌的鞋均为假冒范某公司商标的鞋子。
(7)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辩解在网上已销售的“范某”鞋,有从网上购进的国内专柜正品的折扣鞋以及海外代购的正品鞋,对该辩解无法查实。
(8)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杨表示通过第三方平台“双赢网”、“谷得网”进行刷单任务操作,因“双赢网”、“谷得网”无法登陆,民警无法查实真实情况。
关于被告人李杨表示通过中间人进行海外代购,因被告人李杨无法提供相应的聊天记录,民警无法核实真实的情况。
4、支付宝交易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支付宝公司调取了涉案支付宝交易记录。
5、被告人李杨的辩护人提交网络交易的数据记载清单:证实四被告人购买了正规商品的范某鞋用于销售。
6、鉴定意见(1)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涉嫌网销假冒万斯品牌的会计报告》:证实该所通过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提供的交易数据,四被告人涉嫌假冒范某品牌不同规格型号的网销数据为40550双,金额总计人民币13070065.88元。
(2)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份《关于对假冒“VANS”商标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获的3339双“VANS”品牌的鞋共价值人民币1046672元。
7、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光伏交易市场的办公地点及仓库发现有“VANS”标志的鞋及电脑主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0466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所犯上述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3070065.88元。
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已销售的商品中有范某公司的正规商品也有范某公司以外的其它商品,还有刷单即没有实际发货的虚假订单中的商品。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已销售的商品是假冒范某公司的商品。
同时,被告人皮垚峰及被告人李杨的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将四被告人接手“禽兽怎么样”网店之前的售销数额也计算在指控的数额内。
经查,对于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无法核实;
而证人陈某1、邹某、廖某、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所销售的范某鞋子有正规商品也有假冒商品。
故公诉机关将四被告人已销售价值人民币13070065.88元的商品全部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杨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宸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宸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杨,具有立功表现。
经查,被告人李杨为自动投案,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新萍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新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经查,被告人曾新萍与其他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委托社区矫正监管机构进行了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
故被告人李杨、皮垚峰、万宸阳、曾新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皮垚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宸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曾新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涉案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