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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523刑初129号
案件名称徐国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国忠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5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国忠,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8)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底,被告人徐国忠为谋取高额利润,低价购进15件(每件6瓶装)52o的水晶瓶包装“五粮液”,在其经营的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永安路290号“老九酒业”门店内以每瓶598元的价格,销售给了王某3,共计销售金额53820元。

同年8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老九酒业”门店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在该店内查获存放疑似假冒注册商标商品:50o“五粮春”白酒18瓶、45o“五粮春”白酒14瓶、52o“五粮液”白酒7瓶。

经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1、王某3向徐国忠购买的15件(共90瓶)52o的水晶瓶包装“五粮液”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老九酒业”门店内的五粮液系列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终端销售价值为13389元。

被告人徐国忠归案后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以证明被告人徐国忠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徐国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底,被告人徐国忠明知他人销售的五粮液、五粮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高额利润,低价购进15件(每件6瓶装)52o的水晶瓶包装“五粮液”,在其经营的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永安路290号“老九酒业”门店内以每瓶598元的价格,销售给了王某3,共计销售金额53820元。

同年8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老九酒业”门店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在该店内查获并扣押疑似假冒注册商标商品:50o“五粮春”白酒18瓶、45o“五粮春”白酒14瓶、52o“五粮液”白酒7瓶。

经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1、王某3向徐国忠购买的15件(共90瓶)52o的水晶瓶包装“五粮液”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老九酒业”门店内的五粮液系列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终端销售价值为13389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徐国忠赔偿了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抓获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徐国忠名片、收据),“老九酒业”门市营业执照、许可证以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中国移动公司提供的徐国忠手机开户信息,提取笔录,打假维权赔偿协议,江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徐国忠提供与钟某联系的微信资料;

勘验现场笔录及照片;

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证明书;

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易某、万某证言;

被告人徐国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国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国忠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徐国忠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国忠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50o“五粮春”白酒18瓶、45o“五粮春”白酒14瓶、52o“五粮液”白酒7瓶,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俊林人民陪审员  张 金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红梅书 记 员  黄代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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