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峰,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酉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7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晓鹏,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峰在石狮市灵秀镇经营压包物流仓储,为客户提供运输、仓储服务。
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冉峰在明知“许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的货物系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情况下,仍先后二次帮助“许某”、“张某”将2657双假冒耐克品牌的鞋子(价值人民币1994017.8元)运至其经营的仓储厂存放。
同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前述地点查获上述2657双假冒耐克品牌的鞋子。
被告人冉峰明知公安人员前来检查,仍主动前往前述地点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峰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冉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和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出庭履职的检察人员提出被告人冉峰虽然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庭上,被告人冉峰辩称“许某”、“张某”的货物在其仓库卸载时其才知道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知道系仿牌的货物后就多次联系对方将货物拉走。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冉峰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词,提出被告人冉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冉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峰在石狮市经营压包物流仓储,为客户提供运输、仓储服务。
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冉峰在明知“许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的鞋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先后二次帮助“许某”、“张某”将2657双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鉴定价值人民币1994017.8元)运至其经营的仓储厂存放。
同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到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2657双。
同日,被告人冉峰明知公安人员前来检查,仍主动前往上述地点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冉峰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被告人冉峰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盛某证言,证实其为广东省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受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专门从事打仿假耐克产品工作。
根据线人举报,石狮市的一处仓储物流内有一批假的耐克运动鞋在翻包,其就到实地调查,看到这间仓储物流内确实有很多耐克运动鞋的包装箱,就报警了。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冉峰的基本身份情况。
3、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接广东省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盛某报警,后在石狮市某压包仓储物流查获涉案的假冒耐克品牌的鞋子。
当时公安在仓库检查时,被告人冉峰不在现场,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冉峰自行到现场,后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
4、投诉书、营业执照、个人委托书、承诺书、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涉案的鞋子均系假冒上述二种注册商标的产品。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冉峰经营的仓储物流内扣押标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6113双、足球鞋280双、标有匡威商标的运动鞋360双、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椰子鞋1280双。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冉峰的手机中提取到与“许某”(微信备注名莆田许某有柜子走)、“张某”(微信备注名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信息截图。
(1)与“许某”微信聊天记录、信息截图内容如下:(因被告人冉峰的手机未扣押,公安机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显示的时间不明,以下内容按照照片顺序)。
①冉:发送三张翻包照片;
②许:(转账1000元)。
冉:(收钱1000元)。
③许:到哪了?
冉:发送位置共享。
快了。
④许:(转账900元)。
车费转给你,收一下。
冉:(收钱900元)。
谢谢,许哥。
⑤冉:在吗?
许:语音。
冉:229箱已经进仓库。
许:语音。
⑥冉:许哥,把昨天的车费安排一下我借给别人。
许:在,把账号发个过来,建行。
冉:建行冉峰,6232***************。
许:(转账1100元)。
收到吗?
冉:(收钱1100元)。
⑦许:早点休息,明天再联系。
冉:你那个要怎么翻?
许:单款混色混码装,有58,29,40的箱规装,试一下一件能装几双。
冉:好的。
许:软包装,袋子上贴个号码标。
鞋子不要绑。
材料钱算我的,工资一双多少钱。
报给我。
⑧冉:158××××7981。
在吗?
是200箱没错。
许:好的,谢谢。
明天有空翻箱吗?
工资怎么算?
⑨许:我是许某。
发送带有注册商标的鞋子照片。
冉:发送鞋子照片。
(2)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信息截图内容如下:(因被告人冉峰的手机未扣押,公安机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显示的时间不明,以下内容按照照片顺序)。
①冉:发送带有标志的鞋子照片二张。
②冉:发送二个位置共享。
③冉:张哥位置发过来,我带车过去。
张:语音。
冉:我带车过来,你来接我。
张:语音。
④冉:我快到了,发送位置共享。
在不?
张哥。
张:语音。
冉:好的。
⑤张:(转账700元)。
冉:(收钱700元)。
谢谢。
⑥张:明天有两批货到,星期三装柜的。
冉:周三可以装柜吗?
张:是的。
冉:不是都封码头了。
张:后来又说正常装柜了。
冉:是吗?
没听说啊。
你去广东了。
张:我明天过去。
冉:今天还在莆田。
⑦冉:张哥今天的车费安排下。
谢谢。
张:多少钱?
冉:和之前一样啊。
张:(转账700元)。
冉:还是上次那个车。
谢谢。
(收钱700元)。
⑧张:到了提前打电话。
冉:好的。
张:仿牌。
装36双左右。
发送鞋子照片。
冉:好的。
⑨张:叫司机到了联系许某。
冉:好的。
鞋子到了。
96双。
张:好的。
两个款。
冉:是的。
张:嗯。
⑩张:翻好箱的运动鞋可以挤一下,别的都不能挤。
冉:好的。
张:发送写有鞋子型号、数量的单据照片。
冉:发送写有鞋子型号、数量的单据照片。
这样才对。
是啊。
不多。
你们的总数是不是2460。
冉:张哥。
昨晚的车费安排一下。
张:(转账800元)。
冉:(收钱800元)。
谢谢。
张:不客气。
冉:今天装柜的货没问题吧!
张:没问题。
(3)被告人冉峰发送写有鞋子型号、数量的单据体现“张某”的女鞋有270双、男鞋900双,合计1170双,“许某”的男鞋有1487双。
7、关于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自编号317551)的市场批发价为479.4元/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自编号512241)的市场批发价为821.4元/双。
8、被告人冉峰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7日上午,公安人员到其经营的压包物流仓储内查获一些仿牌运动鞋。
当时公安人员检查时,其在仓库旁边装货柜,是仓库的一个工人过去告诉其警察来仓库检查,其才自己过去现场的。
查获的仿牌鞋子其经手登记的有2657双,其他查获的鞋子送过来的时候都是包装好的,其没有打开过,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
2657双鞋子是“许某”和“张某”联系其,其再叫货车到约定的地点莆田接货的,共接了二次货。
2016年9月,“张某”打电话给其,说他那边有鞋子要从莆田发过来,其问他是不是“牌子”,也就是仿牌的意思。
他说不是,并要三辆中型货车到莆田去装。
当时其叫了三辆货车去莆田,但是没有载到货,其联系“张某”,但是他的手机关机。
后来一个叫“许某”的人联系其,让其安排一辆中型货车到莆田接一些鞋子,其就雇了一辆车到莆田,到了之后打电话给“许某”,“许某”让其将车停在加油站,等会有人会拉货过来。
过了半个小时,一辆中型货车开过来,当时是晚上10时,开车的人是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人,他问其是不是从石狮过来拉鞋子的,其回答是,他就叫其在车上等,他带来的一些人就直接将他们货车上的装有鞋子的箱子搬到其雇来的货车上,搬完之后就让其载回石狮,回来卸货一共是200箱,打开之后看到里面是耐克运动鞋,鞋子都有包装盒,其知道这些鞋子都是仿牌的,就微信联系“许某”要不要叫翻包的工人,最后价格没有谈成。
10月1日,“许某”又联系其带一辆中型货车到上述地点拉一批仿鞋,同样是在加油站等,这次拉回来236箱,都是仿牌耐克运动鞋,10月16日上午9时,其到仓储时,“许某”叫来的工人已经在翻包,一直到傍晚才做完。
“许某”还打电话问其工人有没有在做,怕工人做不好,还让其拍视频给他看。
其将具体数量的单发给“许某”看,“许某”让其写下型号,还说其中一部分女鞋是发给“张某”的,其才知道他们两个是一起的。
其为“许某”拉仿牌运动鞋,扣除车费,第一次只赚100元,第二次赚200元。
女鞋A3#、男鞋A1#、A2#都是同一款,款号是512241,男鞋309#的款号是317551。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峰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提供存储服务,销售数额达人民币1994017.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数额巨大。
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被告人冉峰为“许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这些运动鞋系“许某”、“张某”二人生产假冒的,仅能认定二人欲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进行销售。
据此,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冉峰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因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冉峰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冉峰为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运输、仓储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冉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冉峰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冉峰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冉峰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冉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书雄 审 判 员 陈莉莉 人民陪审员 康珍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冬英 录入员李婉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