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刑初295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涿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容,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华蓥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家强,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充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军龙,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丽),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涿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2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冉某容、黄某、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娴英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杨某和罗某租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村委西围大道1号旁厂房作为制假工场,并租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怡发商业综合批发广场二楼N-03号昊睿商铺作为销售窝点,雇请冉某容、黄某、帅某在上述工场生产“CNDC”、“OPI”等假冒注册商标指甲油。
罗某负责接受客户订单、安排生产任务等,杨某负责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原料和空瓶等物品、管理生产和运送成品等,冉某容、黄某、帅某负责灌装指甲油、打包装等。
2017年4月27日,民警查获该工场,并抓获冉某容、黄某、帅某,现场起获假冒注册商标“OPI”成品指甲油15ML8892瓶、空瓶12000个,假冒注册商标“CNDC”成品指甲油12.5ML160瓶、7.3ML579瓶、空瓶2000个、贴纸20000个、标识20000个、包装盒102000个,喷油机2台。
2017年6月,杨某、罗某租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棉花村柏格仓库再次生产假冒指甲油,并组织冉某容、黄某、王某在上述工场生产“CNDC”、“OPI”等假冒注册商标指甲油。
罗某负责接受客户订单、安排生产任务、在上述销售窝点销售等,杨某负责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原料和空瓶等物品、管理生产和运送成品等,冉某容、黄某、王某负责灌装指甲油、打包装等。
2018年5月18日,民警查获该工场,并抓获杨某、冉某容、黄某、王某,现场起获假冒注册商标“OPI”成品指甲油2127瓶,假冒注册商标“CNDC”成品指甲油720瓶、空瓶1200个、包装盒3000个、标贴3000个,指甲油原料300瓶,灌装机1台,吹风机2台等;
2018年6月6日,民警于对广州市怡发商业综合批发广场二楼N-03号昊睿商铺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南花园华杨居D座501房进行搜查,在前述商铺起获假冒注册商标OPI指甲油6瓶。
罗某、杨某将假冒指甲油以单价约5元人民币对外销售,已销售约1.8万瓶。
综上,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合共约为158420元人民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说明、投诉书等;
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人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杨某、罗某的供述、辩解;
被告人冉某容、黄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笔录;
侦查实验笔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罗某提供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
保证书;
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冉某容、黄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冉某容、黄某、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冉某容、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冉某容、黄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于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本案的主要起因是杨某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
杨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
家庭困难,杨某是家庭支柱,妻子罗某也涉案,而家庭有小孩需要照顾,父母多病,希望法庭能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对被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冉某容的辩护人辩称,冉某容是初犯,认罪态度好;
冉某容是从犯,作用轻微,危害不大;
冉某容家庭经济困难,需要按月支付生活费给小孩。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
初犯、偶犯,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较小;
家庭情况特殊,其与丈夫属再婚重组家庭,其丈夫的独子去年七月不幸去世,二人希望再生一个小孩以养老送终;
黄某家庭属贫困家庭,但仍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罗某在本案作案过程中怀孕,其大部分时间在医院以及哺乳期,参与程度不深,起到的是次要作用;
获利较少;
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丈夫杨某在押,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冉某容、黄某、罗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被告人罗某与被告人杨某的女儿杨某某于2017年10月1日出生。
另查明二,商标注册号为第14102703号的“CNDC”商标的所有人为创意指甲设计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7880044号的“O.P.I”商标的所有人为OPI产品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3类的指甲油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被告人罗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该时间段正好是罗某怀孕、生产、哺乳期间,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判断,其在涉案制假工场的投入时间相对较少,参与程度相对较低,可以认定其在本案中所起到的是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但在量刑时仍应与作为打工者的其他从犯有所区别。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冉某容、黄某、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容、黄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冉某容、黄某、罗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大小、认罪态度及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酌定对被告人罗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酌定对被告人黄某、冉某容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冉某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道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