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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上虞永顺泰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8204号
案件名称绍兴上虞永顺泰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上虞永顺泰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上虞永顺泰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绍兴上虞永顺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7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永顺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第19106348号“玉堂红”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与第157620号“玉堂春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于第33类商品之上,显著识别部分为“玉堂”,“玉堂”与“玉堂春”具有各自不同的含义,作为商标并存不会被相关公众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为规范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无相似元素。

二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引证商标中含有小篆字体“玉堂春”,该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三)永顺泰公司提供的部分书籍资料等证据也能够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四)原判决未在判决前告知对永顺泰公司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强的证据不予采信,以及永顺泰公司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变相剥夺了永顺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辩论权。

综上,永顺泰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0000089868号《关于第19106348号“玉堂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89868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永顺泰公司的再审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维持。

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二者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

永顺泰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合、读音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对商标近似性的判断需以相关公众为视角,考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玉堂红”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玉堂春”、“玉堂春牌”及图形构成。

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构图较为简单,“玉堂春牌”字体较小,故“玉堂春”三字为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

二审法院对引证商标构成的客观描述并无不当。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玉堂春”仅一字之差,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类商品的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程度,并考虑到同一企业使用近似商标生产、销售系列商品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如若允许两商标共存于酒类商品的市场之中,确难避免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指向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永顺泰公司就商标近似性问题提出的其他异议。

永顺泰公司在一审、二审法院及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还提交了其他含有“玉堂”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以及部分书籍,用以证明“玉堂”与“玉堂春”具有不同含义,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对于永顺泰公司提交的书籍及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

其次,对于永顺泰公司提交的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与本案申请商标在商标标识或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亦无证据显示上述商标是否已经过类似的司法审查程序,考虑到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之间存在的差异,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申请商标的实际情况,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所作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并无不当。

最后,在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过程中,两商标的含义虽然可作为考量因素之一,但认定商标是否近似,仍需考虑字形、读音、图形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等因素。

一审、二审法院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高度近似的情况下,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永顺泰公司仅以《新华字典》等辞书或书籍中的相关解释为依据,主张以含义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唯一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永顺泰公司还主张,原审法院应在判决前告知其试图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强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应告知其申请调取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指情形,否则即为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做出认定,决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或不予采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同意调取或不同意调取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在判决中对相关证据未予采信,并依据法律规定对永顺泰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述做法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永顺泰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顺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上虞永顺泰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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