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217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志彬,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聪颖,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志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志彬及其辩护人郑聪颖到庭参加诉讼。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日以来,被告人柯志彬未经授权,在晋江市,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旺仔牌注册商标的QQ糖及牛奶糖。
2018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及被告人柯志彬位于晋江市的仓库内扣押到假冒旺仔牌注册商标的QQ糖584箱(23g×120包/箱)、牛奶糖27箱(散装14kg/箱)及纸箱、包装膜等物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柯志彬。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假冒旺仔牌注册商标QQ糖及牛奶糖价值共计人民币59005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QQ糖及牛奶糖均为合格产品。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志彬的家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志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证人吴某,4、庄某1、柯某1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被侵权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及商标注册相关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志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柯志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柯志彬主动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涉案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系初犯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涉案侵权产品系食品,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志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9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旺仔牌QQ糖、牛奶糖及纸箱、包装膜,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小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建荣 速录员 丁鸿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