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刑初26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臻,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瑾鸿,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检察官助理张英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臻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开始,被告人李某臻在广州市站西路附近采购假冒欧米茄、CHOPARD、FRANCKMULLER商标手表的配件,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道南113号房间、合生君景湾帝瀚廷4栋701室房间组装假冒手表,将成品拿到广州市站西路附近贩卖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5430元以上。
2018年4月23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窝点,抓获李某臻,并在上述两处窝点、李某臻的粤A×××**小轿车内查获假冒欧米茄商标手表182只、假冒FRANCKMULLER商标手表101只、假冒CHOPARD商标手表82只,手表配件一批、组装工具和送货单等物品。
根据起获的送货单单价计算,上述起获的假冒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02999.4元,连同已销售的假冒手表数额计算,被告人李某臻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为人民币268429.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臻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臻当庭表示认罪,辩称销售记录与事实不符,送货单上都是配件、帮客户代开的单据还有客户下单还没有送货的,跟假冒手表无关联。
其只是零售,卖出去之后没有记录下来,不知道卖出去多少,没有用送货单记录销售情况。
查获的三百多只手表的价格有点高,成本价应该只有四五万元,现场起获的手表其一般是卖两百元左右。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已销售假冒的手表金额为165430元。
首先,被告人主要是销售手表配件,数量不大,且很少涉及涉案商标的假冒手表;
其次,送货单无客户名称,无货物具体名称、型号,无客户签收,大部分内容显示为配件,且部分送货单系为客户代开以及未实际交易,因此,公诉机关在没有进一步与客户核实交易以及付款等情况下,径直指控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手表的金额是不成立的。
另外,除了送货单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则,公诉机关亦不能仅凭送货单认定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手表的金额;
最后,从起诉书关于“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5430元以上”的表述来看,可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手表的数额根本没法明确、极其模糊。
2.被告人对现场起获的假冒手表的数量无异议,但认定价值102999.4元过高,辩护人认为起获的假冒手表,里面有半成品,且品牌、型号等不尽相同,甚至部分假冒手表未能在市场上找到相同型号的手表(鉴定机构已予以确认),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综合以上因素对现场查获的假冒手表价值予以调整。
3.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涉案假冒手表未流入社会,产量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家有老小需要照顾,家庭负担较重;
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
建议法庭能考虑被告人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开始,被告人李某臻在广州市站西路附近采购假冒欧米茄、CHOPARD、FRANCKMULLER商标手表的配件,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道南113号房间、合生君景湾帝瀚廷4栋701室房间组装假冒手表,将成品拿到广州市站西路附近贩卖牟利。
2018年4月23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窝点,抓获李某臻,并在上述两处窝点、李某臻的粤A×××**小轿车内查获假冒欧米茄商标手表182只、假冒FRANCKMULLER商标手表101只、假冒CHOPARD商标手表82只,手表配件一批、组装工具和送货单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欧米茄商标手表182只价值人民币12885600元,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确认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68429.4元。
商标注册号为第28865号的“OMEGA”商标的所有人为欧米茄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G624432号的“CHOPARD”商标的所有人为CHOPARDINTERNATIONALSA,商标注册号为第1188387号的“FRANCKMULLER”商标的所有人为FMTM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14类的时钟、计时仪器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鉴别报告等;
被告人李某臻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
现场勘验笔录;
送货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等。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价,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金额及现场起获的假冒手表的价值不予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鉴定,涉案假冒欧米茄商标手表182只价值人民币12885600元,超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的268429.4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仅就低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6842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李某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罪行,虽有避重就轻的情形,但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李某臻科以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道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