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868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江中药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三亚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中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何昌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三亚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被告三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发、陈建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355879、14333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公司,其生产、销售的江中蓝枸饮料,销售范围遍及全国。
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第15355879、14333379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经原告长期使用及广泛深入的宣传,蓝枸饮料产品知名度持续提升。
被告三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植物饮料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蓝枸”文字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某种联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亚公司辩称,被告三亚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1号公证书、2.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96号公证书、3.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264号公证书、4.独占实施许可授权及声明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5355879、14333379合法商标权利,主体适合;
第二组证据:5.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72号公证书、6.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74号公证书、7.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5187号公证书、8.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5210号公证书、9.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对“蓝枸”牌饮料进行宣传,“蓝枸”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7)栖证民字第11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体上突出使用“蓝枸”商标,损害原告利益,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三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53023××××.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号为ZL20153019××××.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副本、3.授权书、4.吕建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三亚公司生产的商品使用的包装拥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且已经取得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三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转让方存在关联性,商标转让应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证据10相矛盾,证据4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原告在商标转让前独占使用本案商标,但证据10中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商标权人的身份申请公证,相互矛盾;
证据5、6、7、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违反公证管辖原则,且公证书与证据1-4相矛盾。
公证书中收据非国家正规票据,仅显示饮料不显示具体种类,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
原告江中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3、4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专利权人吕建军未明确以何种方式许可被告使用,本案涉案商标的申请日均早于上述两专利的授权日。
经审理查明,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5355879号“蓝枸”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无酒精饮料;
蔬菜汁(饮料);
植物饮料;
乳清饮料;
水(饮料);
果汁;
奶茶(非奶为主);
豆类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截止)。
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4333379号“蓝枸”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无酒精饮料;
蔬菜汁(饮料);
植物饮料;
乳清饮料;
水(饮料);
果汁;
奶茶(非奶为主);
豆类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截止)。
2016年12月27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方)与原告江中公司(受让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江中公司。
2017年9月19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独占实施许可授权及声明书:根据2016年12月27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中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在商标转让完毕之前,根据司法案件需要,转让方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独占实施许可授权书及声明。
授权许可方式及权限为独占实施许可,权限为除所有权之外的任何权益均归被许可方江中公司独占享有。
根据案件需要,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
2017年2月6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与公证人员史某同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来到位于龙口市洲医院河东南沁园商店,公证员刘某对该超市门头进行拍摄后,公证人员与张坤一起进入超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50元购买了制造商为三亚公司的旭日升牌蓝莓枸杞饮料一箱。
张坤现场取得该超市开具编号0011467,加盖“沁园商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刘某及公证人员史某对所购的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后,公证员刘某对所购买的物品、购物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7)栖证民字第112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内有注册商标为旭日升的蓝莓枸杞饮料一箱,箱体正面用一条斜线隔开,一半为蓝色,一半为红色。
箱体正中使用“蓝莓枸杞”标识,“蓝莓”字体在上,“枸杞”字体在下,“蓝枸”纵向排列在箱体蓝色部分,“莓杞”纵向排列在箱体红色部分。
箱体左下角标注广告宣传语:经常用眼喝蓝莓枸杞。
箱体侧面注明商品品名为蓝莓枸杞果味碳酸饮料,制造商为三亚公司,地址为晋州市中兴路西段。
打开箱体,内有蓝莓枸杞果味碳酸饮料20罐,用手机扫描其中一个罐体的条形码,显示属于被告三亚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与原告江中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但转让行为未经公告,原告江中公司并非第15355879、14333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依据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独占实施许可授权及声明书》,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原告江中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享有以其自己名义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故原告依法享有第15355879、1433337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原告江中公司主张被告三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蓝枸”标识,侵犯其享有的第15355879、1433337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正中位置使用“蓝莓枸杞”标识,被告“蓝莓枸杞”左上角标注了旭日升注册商标。
蓝莓、枸杞均为饮料行业通用的原材料或者口味名称,不具有识别商品生产商的功能,该产品品名为“蓝莓枸杞果味碳酸饮料”,故“蓝莓枸杞”应认为是对该商品口味的描述。
且“蓝莓枸杞”四个字体的排列为“蓝莓”两个字体在上,“枸杞”两个字体在下,“蓝枸”纵向排列在箱体蓝色部分,“莓杞”纵向排列在箱体红色部分。
按照一般消费者的阅读习惯,应按照“蓝莓枸杞”的顺序识别上述四个字体而非“蓝枸莓杞”。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蓝莓枸杞”不会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与原告有关的混淆误认,不能认定侵犯原告享有第15355879、1433337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