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237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陈雅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合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沙头工业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余宝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杰夫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南富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娟,公司员工。
被告:台江区杰森服装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玉环路**中亭街改造丽安苑连体部分90店面。
经营者:戴兵。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广州合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坚公司)、广州杰夫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夫森公司)、台江区杰森服装店(以下简称杰森服装店)、台江区杰夫森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经审查,台江区杰夫森服装店于2018年4月11日由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被告合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杰夫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娟、杰森服装店的经营者戴兵,台江区杰夫森服装店的经营者谢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合坚公司、杰夫森公司、杰森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合坚公司、杰夫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判令杰森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合坚公司、杰夫森公司、杰森服装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4.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此外,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14212864号),且该商标专用权仍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产品自2001年进入中国后,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近日原告即发现,合坚公司作为一家集生产、营销为一体且规模较大的服饰生产经营企业,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了大量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涉案侵权产品的吊牌、销售门店、销售小票上标识的“杰夫森”字样,均指向作为“杰夫森”品牌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杰夫森公司亦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并且经查,“杰夫森”服装销售门店广布合肥、三亚、泉州、三明、北京、广西等全国各地,门店数量高达100余家,且开设有天猫旗舰店,可见合坚公司、杰夫森公司的侵权范围之广,严重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杰森服装店作为“杰夫森”服装销售门店之一,擅自销售合坚公司、杰夫森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同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与合坚公司、杰夫森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合坚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裤袋缝线与原告的双弧线商标不构成近似。
1、将原告购买的产品的裤袋缝线与原告双弧线商标进行比对,发现两者存在显著差别,我方缝线没有原告商标的显著特征,具体体现在:1、原告的双弧线交叉点居中具有对称性(包括从交叉点出发的两边双弧线长度对称、弧度对称、弧度末端对称等),我方缝线不对称(包括从交点出发的两边线条长度不对称、弧度不对称、线条末端位置高低不对称等);
2、原告商标是双弧线即两条平行的弧线,我方缝线不平行且左右两边侧缝线明显逐渐收紧;
3、原告商标的双弧线的两边弧度相同,我方缝线从交叉点出发的两边缝线不平行,且两边口袋内部的曲线缝线是以后裤缝线为中轴对称,所以两者的对称性不同。
2、将利惠公司的第14212864号商标与被诉侵权的标识进行比对,组合商标的图形部分,即右边的五边形是牛仔裤后袋的通用形状,缺乏显著性,第14212864号商标具显著性或起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主要是该小红标签上的文字,此为该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第14212864号商标小红标签上的文字为“LEVI’S”,而被诉侵权标识并无小红标,且右侧口袋内部还有横向红色皮条与大写字母“GMG”装饰,两者明显不同,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4212864号商标虽然图形部分相似,但其在能够起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文字部分明显不同,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我公司生产的该版型的裤子为自主设计,仅此一版,且仅作裤子后口袋的装饰所用,不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的目的,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三、我公司是很尊重知识产权的,在接收代加工任务时,会审查甲方品牌的营业资格、商标注册证等等,在验证过相关证件的合法性后,让品牌方与我公司签订使用商标生产的授权书,再进行生产。
四、我公司所在地区以生产牛仔服装而闻名,所见的牛仔服饰款式多而杂。
原告所称的“双弧线”为商标专用权,而我公司并未刻意深入研究此图形商标花纹,并无恶意。
五、我公司生产的本案所称侵权产品数量仅580余条,单件产品的成本为人民币40余元,生产此次货单所得款项为人民币两万余元,影响应相对较小,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300万人民币相差过大。
六、我公司于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已没有生产该产品,无需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对于诉讼费用主张亦不予认同。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杰夫森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没有生产资质,只能委托他人生产,贴牌后再交由经销商进行销售。
并且各地门店是以加盟形式入驻的,所以我公司的规模并不大,是一家小型的创业公司。
二、利惠公司所称的侵权产品,我公司仅委托他人生产了580余件,且仅发货至福建地区的经销商,未在线上天猫商城进行销售,侵权范围不大。
三、我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三日内,已经通知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并已经召回552件产品。
统计截止至2018年8月23日,利惠公司在本案中所称的侵权产品仅销售了30余件,成本为人民币43元/件,吊牌售价为人民币99元/件,且销售商还会不固定地进行促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
四、我公司不具有主观恶意。
其一,双曲线图形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并广泛使用在服装装饰中。
因我公司规模不大,缺乏懂得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专业人才,并不知道产品上的图形也可以构成商标,且我公司使用的双曲线图形仅用于装饰。
其二,我公司对该侵权产品不具有非法牟利的意图,对于本案所称侵权产品不具有主观恶性。
其三,利惠公司直接将我公司告上法庭,我公司在第一时间将下架召回的通知发送至经销商,并回收产品,等待后续处理。
其四,我公司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品牌,对于商标权的保护是持积极态度的,而并非明知故犯。
五、我公司产品与利惠公司“LEVI’S”品牌产品不易混淆的问题,同意合坚公司的答辩意见。
六、商标侵权中混淆误认的主体是商品的相关公众,而非社会大众、一般公众。
由于旁观者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实际接触侵权产品,无从判断质量如何,即使旁观者发生误认,也不会对商标权人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
如果旁观者实际接触或使用了侵权商品亦能知晓商品的真假,不会发生混淆,即便发生售后混淆也不会对原告产生任何影响。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杰森服装店答辩称,该店是我和谢科一起开的,只是营业执照上写我的名字,谢科是杰夫森公司在福建区域的经销商,关于经营之外的具体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
关于那个牛仔裤口袋,我不知道口袋上的线条也能侵犯商标权,我也是不知道衣服上的花纹是侵犯商标权的。
谢科发通知给我,说这个裤子因为设计问题要返货回公司,我就把裤子找出来了,清点了下然后寄回公司了。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孙开盛对第2023725号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裁定,认定案外人主张商标图形为通用图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图已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收录,或该图形已为服装行业相关公众广为使用和认知,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图形,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8年5月2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焦秋红受利惠公司委托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该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6月1日,焦秋红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JIEFUSEN杰夫森店铺内(营业执照为:台江区杰森服装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99元。
工作人员对购买地点、该店营业执照、票据、所购买的牛仔裤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手提袋进行封存交由焦秋红保管。
2018年7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470号公证书。
此外,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焦秋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分别至福建省××街××号××店铺、福建省××市××大街的杰夫森店铺(名称为:仙游县鲤城杰夫森服装店)、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解放路64-66号的杰夫森店铺,在上述店铺内分别购买牛仔裤各一条,价格均为99元。
针对上述购买行为,该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461号、7482号、7484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春亮受利惠公司委托来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以下简称该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7月3日,韩春亮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宁德市××环城路××号的杰夫森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99元。
工作人员对购买地点、票据、所购买的牛仔裤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进行封存交由韩春亮保管。
2018年7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912号公证书。
此外,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春亮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分别至福建省南平市××号××店铺、福建省××中××号的杰夫森店铺(名称为:新罗区杰夫森服装店)、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路8-10号的杰夫森店铺(名称为:漳州市芗城区杰夫森服装店),在上述店铺内分别购买了牛仔裤各一条,价格均为99元。
针对上述购买行为,该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916号、907号、90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铺店招上均有“JIEFUSEN”、“杰夫森”字样。
庭审中,利惠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牛仔裤,共计八条。
经原、被告确认上述牛仔裤款号均为H810001-000001,包装、装饰、吊牌等均相同,牛仔裤上均使用了“JIEFUSEN”、“杰夫森”标识,吊牌上记载“生产商:广州合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小票上抬头为“杰夫森”。
合坚公司、杰夫森公司确认上述牛仔裤均为杰夫森公司委托合坚公司设计、生产的,上述店铺内(包括杰森服装店)所销售的牛仔裤为杰夫森公司提供的。
利惠公司为上述公证购买行为,支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792元、公证费4400元。
2018年3月2日,广州杰夫森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合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广州杰夫森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合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牛仔裤605条,名称为“JFS-H810001”,颜色为蓝色,单价为43元每条。
同日,广州杰夫森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合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广州杰夫森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合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JIEFUSEN”、“杰夫森”注册商标用于上述委托生产。
同年3月4日,广州合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了《生产制造单》及《款式设计图》。
(三)利惠公司在中国大陆营业及商标使用情况 1.有关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广告宣传及报道 利惠公司委托国家图书馆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维普中外科技期刊数据库中检索到有关利惠公司的报道共计九篇。
例如:2005年《纺织信息周刊》杂志以“levi's——牛仔时尚变奏曲”为题报道“双弓形缝线levi's标志性的双弓形缝线自levi's第一次推出他的牛仔裤就出现了……这个标志伴随着levi's的整个发展史,它可能是美国史上使用最久的服装商的标志”。
2007年《经营者》杂志以“levi's:奢侈的魅力”为题报道“levi's在内地市场门店数量赶超耐克的2000家,并非是空穴来风”。
2008年《企业标准化》杂志以“西部制服——利维斯牛仔裤”为题报道了“levi's的特点:传统的levi's牛仔裤的后兜都是燕型线”。
此外,科技期刊也对利惠公司进行了报道。
《国外纺织技术》2003年第2期中报道了“levi's品牌的历史与发展”、《课堂内外:初中版(A版)》2013年第7期中以“牛仔品牌,别说你都认识”为题报道了“世界三大牛仔裤品牌之一levi's”、《中国服装(北京)》2004年第4期中报道了“经典的创新——levi's”,并多次展示了双弧线标识。
在《山东纺织经济》、《丝绸》、《大美术》等期刊中报道了“levi's双弧线”。
2.利惠公司开展的广告宣传 2014年6月30日,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LS与提供商的服务协议》,提供服务为:为levi's进行Liveinlevi's系列媒体深度合作,合同价款为4348747元。
2014年12月17日,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了2174373.5元的发票。
2014年12月22日,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LS与提供商的服务协议》,提供服务为:为levi's进行501CT系列媒体深度合作,合同价款为2076217元。
2015年3月30日,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了2076217元的发票。
此外,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多方合同附件,约定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多项广告宣传服务,包括:levi's700媒体合作、为levi's进行501CT系列喜马拉雅媒体深度合作、为levi's进行h2闹音乐原创音乐计划之乐童相关合作等。
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利惠公司多次在《时尚健康》、《双休日》、《SOCOOL》、《男人装》、《上海壹周》、《1626》、《瑞丽服饰美容》、《时尚先生》等17种杂志中投放牛仔裤广告。
广告多为图文式,其中图片部分大量展示了“”、“”等标识以及带有上述标识的牛仔裤。
3.涉案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2016年5月30日,利惠公司以案外人广州市尚蓝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案外人广州市尚蓝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诉,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广州合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9日,住所地为广,住所地为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沙头工业小区为余宝青,营业期限为2003年10月29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业。
广州杰夫森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7日,住所地为广,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南富大街****为张小波,营业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台江区杰森服装店,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兵,经营场所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玉环路**中亭街改造丽安苑连体部分90店面,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注册商标系经商标注册人合法注册取得,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合坚公司、杰夫森公司、杰森服装店是否侵害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产品为牛仔裤,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
1.关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 被告合坚公司、杰夫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双弧形图案只是作为装饰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在突出位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双弧线商标与第2023725号的形状相同,主要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双弧线标识为虚线、双弧线两侧末端略微存在高低差异。
被告杰夫森公司、合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缝线不对称(包括从交点出发的两边线条长度不对称、弧度不对称、线条末端位置高低不对称等)、不平行且左右两边侧缝线明显逐渐收紧、缝线从交叉点出发的两边缝线不平行,且两边口袋内部的曲线缝线是以后裤缝线为中轴对称等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现有证据表明,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上的诉争“”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的商业规模,经商标持有人持续进行的大量宣传报道及维权行动,在牛仔裤的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双弧线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弧线设计、走向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或存在某种关联。
2.关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 利惠公司持有的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中左侧的“LEVI'S”文字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双弧线标识处于该商标的中心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口袋商标从整体上看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比,不存在侧边小标,但整体形状、双弧线设计方面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口袋商标,与第14212864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考虑到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牛仔裤上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普通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杰夫森公司、合坚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杰森服装店销售侵害利惠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杰夫森公司、合坚公司未经原告利惠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杰森服装店销售侵害利惠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亦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就生产侵权产品而言,杰夫森公司是侵权标识的加工委托方,合坚公司为侵权产品的设计方、受托加工方,二者就在被诉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存在意思联络。
杰夫森公司在识别产品来源的意义上使用侵权标识,是侵权标识的真实使用者,且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合坚公司作为专业的服装生产商,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知道其受托加工的产品系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该公司接受杰夫森公司的委托进行加工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共同过错,两公司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两公司应就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被告杰夫森公司、合坚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并且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杰夫森公司、合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被告杰森服装店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杰夫森公司,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杰森服装店有理由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合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州杰夫森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商品上使用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杰夫森服装有限公司、台江区杰森服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被告广州合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州杰夫森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15000元;
由被告广州合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州杰夫森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由台江区杰森服装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州合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州杰夫森服装有限公司、台江区杰森服装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筝 审 判 员 徐方 人民陪审员 林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振云 书记员卢雅玲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