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2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文水县 人,捕前住本村。
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主动到文水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被执行。
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刑诉〔20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1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2017年8月份以来在王家堡村自己家中,加工生产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汾酒,2017年9月4日被文水县食药稽查大队现场查获。
现场查扣假冒48度青花30年汾酒89箱、53度青花30年汾酒10箱、42度20年汾酒5箱、42度20年汾酒8瓶、42度封坛15年老白汾27瓶、53度10年老白汾8瓶。
期间被告人闫某1以每箱175元的价格销售给闫某2两箱48度青花30年汾酒。
被告人闫某1生产加工的假冒系列汾酒价值总计63072元。
被告人闫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闫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1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2017年8月份以来在××县自己家中,加工生产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系列汾酒,2017年9月4日被文水县食品药品稽查队现场查获。
现场查扣假冒48度青花30年汾酒7箱、48度青花30年汾酒492瓶、53度青花30年汾酒10箱、42度20年汾酒5箱、42度20年汾酒8瓶、42度封坛15年老白汾3箱、42度封坛15年老白汾9瓶、53度10年老白汾8瓶;
标示53度白酒半桶、标示“废酒”白酒半桶、无标示白酒10斤、电吹风3个、电熨斗1个、铆钉枪2把、铆钉2盒、胶带纸14个、量酒器1个、20年汾酒纸袋1箱半、15年老白汾酒外包装箱+6个礼盒62件、青花30年汾酒外包装箱+礼盒83件、20年汾酒外包装箱+礼盒2件、蓝色盒底4箱、青花30年外箱79个、10年汾酒瓷坛13箱、白色泡沫塑料406个、产品合格证127个、QS纯粮标112个、QS条形码标165个、防伪标81个、二维码18个、纯条形码163个、贴标礼盒盖25个、48度白酒10斤、42度白酒100斤、42度白酒3桶、53度白酒100斤、15年老白汾酒瓷坛30件、20年汾酒瓷坛50个、青花30年汾酒瓷坛4箱、瓶盖2包、电脑主机2台、胶2瓶、汽油1瓶、账本票据1份。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1曾以每箱175元的价格销售给闫某2两箱48度青花30年汾酒。
被告人闫某1生产加工的假冒系列汾酒价值总计630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证人闫某3、闫某2、王某、闫某4证言,假冒产品鉴定证明,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系列汾酒价格认定结论书,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告人闫某1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山西省文水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两种以上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1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积极退交违法所得,主动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二、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