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225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坤,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现住址:河北省乐亭县。
2018年2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谭坤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经营乐亭县宝丰街小芳烟酒商行的过程中,以低于市场进价的价格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五粮液、茅台、国窖、剑南春、洋河等13个品牌的白酒及中华、黄鹤楼、钻石等品牌的卷烟用于销售,为躲避检查,谭坤将上述烟酒存放于其汽车及其租用的一车库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查获的烟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乐亭县物价局及乐亭县烟草专卖局认定,被查获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38215元。
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同时指出,被告人谭坤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坤对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谭坤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经营乐亭县宝丰街小芳烟酒商行的过程中,以低于市场进价的价格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五粮液、茅台、国窖、剑南春、洋河等13个品牌的白酒及中华、黄鹤楼、钻石等品牌的卷烟用于销售,为躲避检查,谭坤将上述烟酒存放于其汽车及其租用的一车库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查获的烟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乐亭县物价局及乐亭县烟草专卖局认定,被查获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382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坤供述,我在乐亭县宝丰街开了一家烟酒店,名字叫小芳烟酒商行,我是法人。
小芳烟酒商行主要经营烟酒、饮料、方便面等,主要是我经营,我老婆王小芳偶尔过来也帮帮我。
我卖的烟酒也不全是伪劣的,烟酒店里的烟酒全都是真的,我卖的伪劣的烟酒都是放在我的车里和库房里。
车是我自己的,车牌号是×××,库房在健康家园小区,是在宝丰街的南侧一个住宅楼的车库,车库是我租的,我怕检查的时候被发现,所以把伪劣的烟酒放在车里和库房里。
我进的这些酒的价格要比市场价低。
我的烟酒店销售的真的都是我从代理商那里进的,除了酒还会带着检验报告之类的证明,我进的伪劣烟酒就没有这些东西。
这些烟酒不是一次性进的,是从4至5月份开始进的,最近一次进是一个月以前,进的是海之蓝,一共进了五、六件,进货的渠道都是人家给送过来的,不是我主动要的,就是平时留着卖的。
就是有人不定期的开车到我店里来,来的人都不一样,他们来了以后就向我推销酒,说酒的质量和口感也不是很好,但是价格低,我也是想多赚点钱,就是陆续的进了些这样的酒。
推销酒的人向我介绍完以后,我就知道酒不是真的,但是他们向我推荐的酒中有价格很低的,我没有进那种,我进的都是价格比较高的。
我不认识向我推销酒的人,他们也从来不给我留联系方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股提供的清单显示,在我的车及车库里查获的酒有:38°剑南春18件零1瓶、洋河海之蓝28件、洋河天之蓝3件、舍得5件零4瓶、52°五粮液5件、39°五粮液6件、38°国窖6件、52°国窖4件、牛栏山15件、12年郎酒一件、泸州窖龄30年8件、茅台2件零3瓶。
2018年2月5日查获的那些烟是和我进的低价酒一起被查获的。
当时我也放在了租的车库里。
当天烟草专卖局的作人员就和我对了数量,以烟草专卖局查获的数量为准。
2.证人汪某证实,我平时和我丈夫谭坤一起经营小芳烟酒商行。
这个店是2016年开业的,法人代表是谭坤,我从别人手中兑过来的,一般就是我负责在家卖货,谭坤负责进货。
小芳烟酒商行主要经营饮料、方便面、卷烟、酒等。
我们店经营的烟酒都是从代理商那里进的,酒有随货单;
烟都是从烟草公司进的。
不知道我丈夫从别的地方进过烟酒没有。
我们店销售的烟的价格都是烟草公司定的,就是市场价,都有标价。
我们卖的时候有按标价卖的,也有还价的,比市场价能便宜点。
进货的价格我不清楚,销售价格我也说不太好,因为我父亲2017年生病了,我一直在老家照顾他,主要是谭坤经营这个店。
3.乐亭县发展改革局出具关于被扣押假冒伪劣剑南春等白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扣押假冒伪劣剑南春等白酒的价格在2018年2月5日总计人民币210125元。
并附标的价格认定明细表。
4.乐亭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乐亭县物价局及乐亭县烟草专卖局认定的价格,谭坤销售伪劣产品的总货值238215元。
5.关于谭坤销售伪劣产品案中黄鹤楼牌卷烟数量的情况说明。
6.关于谭坤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涉案伪劣卷烟注册商标的情况说明。
7.乐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8.乐亭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清单。
9.乐亭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查询谭坤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情况说明、关于查询谭坤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情况说明。
10.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3份。
1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
12.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复印件、剑南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五粮液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国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百年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
15.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郎酒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1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等复印件、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17.四川省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酒类产品鉴定报告书、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复印件、四川省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8.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等复印件。
19.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扣留的当事人涉案的相关财物、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0.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检验报告。
21.乐亭县城关小芳烟酒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
22.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出具的价格证明。
23.乐亭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两份。
24.被告人谭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坤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未销售但商品货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谭坤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坤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坤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二、将乐亭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安全保卫大队依法扣押的剑南春酒109瓶、洋河海之蓝酒168瓶、洋河天之蓝酒18瓶、舍得酒34瓶、五粮液52°酒18瓶、五粮液39°酒42瓶、国窖157338°酒42瓶、国窖157352°酒24瓶、泸州窖龄30年酒48瓶、牛栏山酒90瓶、郞酒12年6瓶、茅台酒15瓶、黄鹤楼烟(软蓝)10条、黄鹤楼烟(1916)8条、荷花烟(硬)7条、中华烟(硬)23条、中华烟(软)8条,由乐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