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611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佳音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北区建新东路85号附1号,注册号500105601480775。
经营者:肖海波,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江北区佳音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佳音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被告佳音经营部经营者肖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SELFIESTICK3代线控”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SELFIESTICK3代线控”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告销售上述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佳音经营部辩称:1.被告主营手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手机赠品,且自拍杆为早在2012年即在市场销售,加之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欠缺,无法分辨自拍杆是否侵权,对于赠品也没有查询是否侵权的义务。
因此,被告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自拍杆系侵权产品;
2.被告销售的涉案自拍杆均系正常商业行为采购获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没有因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而产生损失,也未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以被告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4.原告取得专利权后,不进行实际生产,仅以诉讼手段大规模起诉销售商并获取高额赔偿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同时即不存在合理费用支出主张基础;
5.即使认定被告侵权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因上述事实而需要从严掌握;
6.原告来店购买自拍杆时由于店内缺货,所以原告当时仅交了钱开走了发票,并未实际拿走货品,侵权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显示的实物不是被告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发明人:李正良;
专利号:ZL201420522729.0;
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1日,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针对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13的评价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017年8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涉案专利年费900元。
2017年1月23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7)渝中证字第33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7年1月23日,源德盛公司的复代理人陈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5号附1号的“OPPO”,陈建购买了自拍杆两个,价格70元,并取得《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陈建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开庭时原告称封存实物由于其保管不善已遗失。
该次公证购买形成的发票上载明“购自拍杆两个”,70元,时间2017年1月22日,该发票加盖佳音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实物上载明商品品名为:SELFIESTICK3代线控。
庭审时,将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原告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含有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即包含了下述相同技术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弯折部;
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佳音经营部则认为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进行比对。
佳音经营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专利收费收据、(2017)渝中证字第337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首先,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且至今专利有效,在其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由此可知,原告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依法就他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而原告是否仅就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向生产商起诉主张其权利,亦或在全国大范围维权,就众多个体工商户为被告的销售商主张权利,以及原告是否在个案中出示其专利许可合同等事项,均系法律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之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证明其为恶意诉讼。
故,被告关于原告恶意诉讼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在答辩中虽然提出其并未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但(2017)渝中证字第337号公证书对购买经过予以记载,并附相关票据加以印证,且该公证书所附实物照片能够清楚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而被告未提供反证对公证书予以驳斥,或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意见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未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本案中,结合原告举示的(2017)渝中证字第337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发票,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技术特征比对过程中,虽然被告以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由拒绝比对,但本院认为按照已采信的(2017)渝中证字第337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足以显示相应技术特征,比对可以进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四,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虽提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被告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销售了侵权“SELFIESTICK3代线控”自拍杆商品,其理应停止销售上述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类型、专利的稳定性、原告为维权花费的公证费,原告有律师代理出庭,必然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且即使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应从严掌握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北区佳音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SELFIESTICK3代线控”自拍杆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江北区佳音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江北区佳音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