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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瑾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清水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393号
案件名称邹瑾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清水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瑾;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清水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393号原告:邹瑾,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桐,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商办用房。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清水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玮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瑾与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皖公司)、被告安徽清水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清水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李嘉桐,被告东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清水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决两被告:1、立即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用模具及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

2、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3、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4、连带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砌块(大块护坡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3××××.8,专利权合法有效。

2017年4月、2018年3月,原告发现安徽省庐江县黄陂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黄泥河护岸工程施工项目(简称黄泥河项目)中,使用了大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经调查,东皖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人,项目中使用的侵权产品是其从清水岩公司购买,清水岩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未取得原告许可。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市场销售,致原告经济损失巨大。

东皖公司答辩称,其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否侵权,该产品是其经合法渠道,以合理价格购买,购买前已尽到注意义务。

依专利法,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清水岩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证明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也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清楚外观;

清水岩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相比,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原告诉请无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名称为“砌块(大块护坡型)”,专利号为ZL20123023××××.8,申请日为2012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是垒砌生态护坡,设计要点是形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根据涉案专利的授权图片,专利确定的设计外观大致为:正面轮廓总体为对称的等腰直角三角形,对称中轴靠近直角顶角处以及下方的“V”型凸起处,各有一小安装孔,中轴两侧对称各设有一个大致直角等腰三角形的植草孔(三角均为圆弧过渡),底边对称设置两安装腔,两安装腔的内侧斜边交汇后形成“V”型凸起,三角形的两底角为斜切倒角设计,底角内各设有一小三角形搬运孔。

2016年9月26日,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庐江县水务局的委托,在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网站网址××),对黄泥河项目(项目编号2016GNCC2774)进行公告,披露该项目概算为195万元。

9月28日,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网站公告披露项目第一中标(成交)候选人为东皖公司。

9月30日,该网站公布项目中签人为东皖公司。

2017年2月23日,东皖公司与清水岩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后者向前者施工的黄泥河项目供应清水岩三角生态护坡产品,数量为952平方米,含税单价为79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75208元。

原告提交了三张照片,称拍摄于黄泥河项目现场,照片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

两被告不认可照片拍摄于黄泥河项目现场,并认为照片未能全面地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点。

鉴于:一、清水岩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知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以此主张该公司的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差别很大;

二、东皖公司认可其在黄泥河项目中使用的被控产品,与该鉴定意见书附图展示产品的外观相同;

三、原告同意以该鉴定意见书附图展示的产品外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用于比对;

本院遂确定以该鉴定意见书第10页附图所示的产品,来替代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

附图显示,被控产品也呈现对称的等腰直角三角形,三角形的主要面积为三个植草孔所占据(直角顶角下设置一正方形植草孔,正方形的边与三角形的腰线平行,在正方形的下方对称设置两个四边形植草孔),底边对称设置两安装腔,两安装腔的内侧斜边形成一向下的凸起,凸起顶部设置一半圆孔,植草孔之间的分隔棱表面各设有一垂直短纹。

原告比对后认为,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相比,相同点有:1、本体均为三标棱柱形,横截面均为等腰直角三角形;

2、均以底边高线为对称轴,两连设置左右植草孔3、底边中线处均设有凸起;

4、砌块本体腰的延长线与底连的夹角处均设有钩锁;

5、凸起与钩锁之间形成腔体。

两者的不同点有:1、被控产品底角为尖角,原告专利为倒角;

2、植草孔有所不同,被控产品除左右植草孔外,在顶角处还设有植草孔,原告专利设置左右植草孔;

3、被控产品底边凸起不是如原告专利的“V”型凸起,而是先凸起后再做一圆弧凹陷。

原告主张,两者属同类产品,用途相同,实际使用中在功能上也不具有实际意义的分别;

两者总体设计风格一致,缺乏引人注意的区别;

两者之间的不同属于局部和细节差异,不足以令被控产品外观相比原告专利发生明显区别;

以普通消费者视角,以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的方式,考虑涉案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分,被控产品近乎具备原告专利的全部特征,无实质性差别,构成高度近似,足以令普通消费者将被控产品误认为是依原告专利生产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存在多处不同:1被控产品设有三个植草孔,三孔之间形成“Y”型连接,原告专利设有两个植草孔,两孔之间为“1”型连接,两者视觉效果差异巨大;

2、原告专利的底部设有尖角凸起,凸起上设有小孔;

被控产品底部凸起无明显凸起,而是凹槽,且无小孔;

3、原告专利两底角为斜角,被控产品为尖角;

4、原告专利两底角各设有一搬运孔,被控产品无;

5、原告专利顶角处设有一小孔,被控产品无。

两被告主张两者整体不相近似,以一般消费者视角观之,视觉效果差别巨大。

本院审查后,确认被控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存在原、被告指出的差异。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清水岩公司2016年7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新型节能环保材料的研发、生产、锁住,建筑工程、水利工程的设计及技术咨询;

水利生态、护坡及挡墙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等。

东皖公司1992年6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3.3亿元,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原告涉案专利文件及专利权评价报告、黄泥河项目公告打印件、两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及代理费支付发票,清水岩公司提交的第351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18]知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不得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此类产品的区分重点在于截面。

比较两者截面外观,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截面的轮廓均为等腰直角三角形,截面上均存在底边与底边高线的垂直结构,底边下侧的结构均近似相同。

不同之处在于,截面上的植草孔布局有差异,原告专利为两孔,被告为三孔;

被控产品有搬运孔,无安装孔,原告专利无搬运孔,有安装孔;

下方的凸起顶部两者存在不同;

原告专利底角为斜角,被控产品为尖角。

由于两者的轮廓均为等腰直角三角形,截面元素布局均为对称结构,施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呈现出相类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尽管两者存在差别,但除了植草孔的不同外,其他均属于细节、局部的区别,不易引人注意;

两者植草孔尽管存在一定区别,但应当注意,两者植草孔均为轴对称设计,植草孔边线均平行于产品整体外轮廓的边线,上述因素的存在,在较大程度上消减了植草孔差别的引人注意程度,而令两者整体上趋同。

另一方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对其专利采用等腰直角三角形外轮廓设计时,该种形态已成为行业内的现有设计;

因此原告专利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应当给予较宽和较强的保护。

清水岩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考虑原告诉请赔偿额明显超出清水岩公司对涉案工程提供侵权产品的货值,原告显然主张清水岩公司的侵权不限于此。

但原告未证明己方受损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根据产品用途、售价、清水岩公司经营规模等因素,并适当考虑原告维权合理支出,酌定为10万元。

原告未证明东皖公司为明知,东皖公司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不存在对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的处所,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公开道歉的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清水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邹瑾的ZL20123023056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安徽清水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瑾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邹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清水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邹瑾负担450元,被告安徽清水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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