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6118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耀华,职务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回兴店,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50号青年城1幢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527449353。
负责人:徐耀华,职务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销售公司”)、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回兴店(以下简称“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被告苏宁销售公司、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麟、王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3代线控SELFIESTICK”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0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3代线控SELFIESTICK”商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告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销售上述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系被告苏宁销售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苏宁销售公司应与被告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苏宁销售公司、被告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共同答辩称:1.被告主营手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手机赠品,且自拍杆为早在2012年即在市场销售,被告无法分辨自拍杆是否侵权,对于赠品也没有查询是否侵权的义务。
因此,被告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自拍杆系侵权产品;
2.被告销售的涉案自拍杆均系正常商业行为采购获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没有因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而产生损失,也未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以被告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4.原告取得专利权后,不进行实际生产,仅以诉讼手段大规模起诉销售商并获取高额赔偿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同时即不存在合理费用支出主张基础;
5.即使认定被告侵权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因上述事实而需要从严掌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发明人:李正良;
专利号:ZL201420522729.0;
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1日,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针对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13的评价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017年8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涉案专利年费900元。
2017年9月30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7)渝中证字第418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7年9月28日,源德盛公司的复代理人邓履刚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大道250号附10号的“苏宁易购”,邓履刚购买了自拍杆四个,价格共计247元,并当场取得《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邓履刚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该次公证购买形成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品名:瑞茂保护类配件,金额247元,时间2017年9月28日,发票上加盖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
经庭审,本院确认实物封条、印章完整,封存状态完好。
公证购买四件实物上有一件商品载明商品品名:3代线控SELFIESTICK,该商品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经工商登记查询,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苏宁销售公司的原企业名称,其企业名称变更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
庭审技术特征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含有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即包含了下述相同技术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苏宁销售公司、苏宁销售公司则认为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存在下述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名称为“单脚架”的技术,为分体式自拍杆,而原告对应技术特征为“一体式”自拍杆;
2.被控侵权自拍杆有耳机插孔,为有线控制拍照装置,原告技术为无线遥控拍照;
3.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没有USB接口,原告技术有USB接口;
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电源开关,原告技术有电源开关;
5.被控侵权产品不可以充电,原告技术可以充电;
6.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遥控主键,原告技术有遥控主键;
7.被控侵权产品不支持升级,原告技术支持升级;
8.被控侵权产品不需要连接WIFI,原告技术可以连接WIFI;
9.被控侵权产品可拆卸不支持一体式美拍,原告技术为一体式美拍,且不能拆卸;
10.被控侵权产品无需内置电池,原告技术需内置电池才可工作。
苏宁销售公司、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为证明自拍杆在2008年即已上市销售,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共同举示了网页打印件,该网页内容主要系对自拍杆的文章介绍,文章中有“自从2008年以来,他已经以各种形式进行自拍杆的销售了”语句。
苏宁销售公司、苏宁销售公司当庭陈述举示该证据并非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源德盛公司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同时认为该证据即使表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自拍杆在市场上生产销售,也未表述其技术特征,故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
另外,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的结果显示,源德盛公司在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的维权诉讼案件数量多达1360件。
苏宁销售公司、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还共同举示了四份全国其他法院的裁判文书网上打印件,拟共同证明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源德盛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属于正当维权,并非恶意诉讼。
还查明,苏宁销售公司、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就合法来源抗辩,还举示了下述证据:1.《业务合作主合同》配套《商务政策合同》、签约特别说明、按期交货承诺协议。
《业务合作主合同》签约主体为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乙方),该合同及所附合同、协议等期限均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
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双方同时代表各自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或代理机构。
乙方利用O2O渠道,向各顾客推广和销售甲方供应的商品,并向甲方提供相关服务;
2.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三份,该出库单显示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3日及2016年7月19日,三张出库单分别载明有名称为自拍杆的四件商品,单价分别为18元(两件)、18元(一件)、128元(一件);
3.情况说明一份及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鲜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
营业执照资料显示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永久,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产品、通信设备及配件等。
情况说明由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载明:该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一直为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回兴店的手机配件供应商,销售的产品主要是手机配件及相关产品:耳机、充电宝、自拍杆、TF卡、手机数据线等。
二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拟综合证明被告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以合法途径从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源德盛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侵权事由在本院针对本市数十家个体工商户及公司均同时提起诉讼,就本案公证取证中取得的两件实物分别在本院对本案二被告提起两项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专利收费收据、(2017)渝中证字第4187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发票、持卡人存根、公证实物、自拍杆文章网页打印件、中国裁判文书网网页打印件、四份民事判决书、工商查询信息、《业务合作主合同》及所附《商务政策合同》、签约特别说明、按期交货承诺协议;
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三份、情况说明一份及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鲜章)、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综合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首先,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且至今专利有效,在其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由此可知,原告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依法就他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而原告是否仅就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向生产商起诉主张其权利,亦或在全国大范围维权,以及原告是否在个案中出示其专利许可合同等事项,均系法律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之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证明其为恶意诉讼。
故,被告关于原告恶意诉讼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本案中,结合原告举示的(2017)渝中证字第4187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发票、公证实物,以及二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庭审技术特征比对过程中,虽然二被告提出了多达十项的技术特征不同处,但本院认为:首先,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其并非分拆销售,系组装完成为一整体进行销售,故该产品为一体式自拍杆而非二被告陈述的分体式;
其次,二被告提出的其余九项技术特征不同处均与原告明确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没有关联性,其相应比对抗辩理由不成立;
最后,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另外,二被告虽举示了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产品技术为现有技术,但其并未就该证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且即使提出,该网页打印件也不能显示相应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技术比对,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而被告所提出的全部比对抗辩及现有技术理由均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二被告举示的与合法来源抗辩相关的下述证据:《业务合作主合同》及所附《商务政策合同》、签约特别说明、按期交货承诺协议;
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三份、情况说明一份及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鲜章)、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为真实存在的商事经营主体,其工商登记的经营业务包括了通讯器材配件的销售。
而被告苏宁销售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就手机配件等产品采购销售的长期合同关系(含书面协议及事实行为)。
其就包括自拍杆等手机配件的采销关系符合正常商业方式,本院依法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上载明的商品品名为“瑞茂保护类配件”,其名称包含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字号,以及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中含有自拍杆的出库记录、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其从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销售给被告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产品包含自拍杆。
本院综合认定被告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从案外人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处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故本案被告的关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
第四,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分公司销售了侵权“3代线控SELFIESTICK”自拍杆商品,其理应停止销售上述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另外,因被告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分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应负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关于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共计5000元合理费用支出,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取证,同时有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合理支出,同时综合原告就本案同一公证事实向被告提起两案诉讼、原告就同一专利在本院起诉数十家被告等情况,酌定本案合理费用1000元。
被告苏宁销售公司作为被告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的设立机构,应在被告苏宁销售公司回兴店不能承担上述合理费用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回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3代线控SELFIESTICK”自拍杆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回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回兴店不能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回兴店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