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民初39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区腾源平价超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沼潭火车站邮政局生产楼6、7号底店。
经营者:杨顺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昆区腾源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高丽琴 审判员 魏治中 审判员 宋 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宇君 附: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