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汝继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热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学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瑞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信发街道八里村北外环东首。
法定代表人:付兴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广斌,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泽州县西堆建材部,经营场所山西省泽州县南村裴疙塔村中道建材市场东区5排A1。
经营者:芦西堆,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生,住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来村。
委托代理人:宋婧,女,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建设路56号。
上诉人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与被上诉人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茌平县瑞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原审被告泽州县西堆建材部(以下简称西堆建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晋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德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创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瑞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龙、苗广斌、西堆建材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尔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创伟公司、瑞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426900号和第1765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请求依法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创伟公司、瑞祥公司共同赔偿德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律师费3万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瑞祥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系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有错误。
以下证据或事实均能够证明瑞祥公司与创伟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为创伟公司提供了帮助:(1)根据茌平县工商局给晋城市工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经过与创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民的核实,西堆建材部店内的“德尔森林”地板确由创伟公司生产,西堆建材部手中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均为创伟公司出具,且创伟公司与瑞祥公司均为刘学民出资设立。
由此可知,创伟公司、瑞祥公司关系密切。
(2)创伟公司提供给西堆建材部的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显示,“德尔森林”商标的注册人是创伟公司,但事实上申请注册“德尔森林”商标的是瑞祥公司,能够表明创伟公司、瑞祥公司都有使用“德尔森林”商标的意图;
另一方面,瑞祥公司尝试注册“德尔森林”商标的行为,也为创伟公司的侵权活动提供了帮助。
(3)在涉案地板外包装的侧面,印有“生产商:瑞祥木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在法庭的发问环节,德尔公司问创伟公司,其包装上的“瑞祥木业有限公司”具体是指哪一家公司,创伟公司作为生产者竟然表示不清楚,属于明显的搪塞。
而很显然地,瑞祥公司的全称是“茌平瑞祥木业有限公司”,即使退一步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分析,除非瑞祥公司能够提出相应的反证,否则本案中应当推定此处的“瑞祥木业有限公司”指向瑞祥公司,瑞祥公司应当与创伟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审判决没有让瑞祥木业承担责任,事实上让真正幕后的侵权者逃避了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2、原审判决的赔偿额明显过低,系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有错误。
(l)本案中,晋城市工商局在西堆建材部店铺内查扣了1238箱地板,每箱地板铺设面积为2.83899平方米,则总的铺设面积为1238×2.83899=3514.66962平方米,这些侵权地板已经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侵占了原本属于德尔公司的市场份额;
换言之,德尔公司将至少少卖3514.66962平方米的正品地板,这一部分地板将会滞销,不但获得不了利润,连制造成本都会浪费。
德尔公司的地板销售价格最低为l50元每平方米,因此仅晋城市工商局在西堆建材部店铺内查获的地板,就至少给德尔公司造成了3514.66962×150=527200.44元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一审判决的10万元。
(2)本案中侵权的“德尔森林”地板的销售规模远远不止山西晋城一市,在几乎同一时间段内,山西省长治市工商局在长治也查处了一家销售相同地板的店铺,事实上,部分地板还销售到了兰州等更远的区域,对德尔公司的市场份额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
(3)创伟公司在与西堆建材部交易的过程中,利用西堆建材部经营者的文化程度不高,以伪造的受理通知书,谎称是商标证书,欺骗了西堆建材部,使双方达成了交易;
而庭审中,创伟公司又对所有问题一概以“不清楚”、“不知道”进行敷衍搪塞,同样是一种不配合法庭进行调查的恶劣态度。
以上情节,充分表明了创伟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应当作为酌定判赔额所考量的惩罚性赔偿的计算系数予以考虑。
(4)由于本案的侵权行为有瑞祥公司的参与,属于有组织的侵权团体的侵权行为,判赔额同样应当作出相应的提高。
(5)上诉人的“德尔”、“Der”商标在多年经营中凝聚了上诉人价值非常高的商誉,对于高价值品牌的侵权行为,应当给予更高力度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中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
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侵权成本低、企业家维权成本高的问题”。
本案中,如果对于创伟公司、瑞祥公司如此严重的侵权行为,仅仅判决创伟公司赔偿l0万元,那无异于是鼓励侵权人继续侵权,无法起到惩罚与威慑的作用,这也与国家鼓励各级法院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的政策方针背道而驰。
(6)本案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3万元,原审判决仅支持5000元,比例明显过低,应予全额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同样应予纠正。
创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堆建材部并未售出案涉商品即被查封,并未实际产生抢占德尔公司市场份额的情况。
德尔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瑞祥公司答辩称:瑞祥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地板的生产、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德尔公司主张瑞祥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在于德尔公司,德尔公司没有任何确凿有力的证据证明瑞祥公司实施了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1、西堆建材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以及“德尔森林”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是由创伟公司提供,并非瑞祥公司提供的,对其来源瑞祥公司并不清楚,瑞祥公司无协助侵权的意识及行为。
2、德尔公司主张瑞祥公司与创伟公司均为刘学民出资设立不是事实,而且不能根据出资关系认定瑞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能仅因曾经存在出资关系就盲目推定两公司对该涉案地板的生产销售有关联。
3、德尔公司仅以涉案地板的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商:瑞祥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就认定瑞祥公司生产了涉案商品,明显不当。
西堆建材部述称一审法院认定西堆建材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
西堆建材部在取得销售“德尔森林"木地板的授权之前,要求创伟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德尔森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并留有复印件,作为个体工商户,西堆建材部已尽到审慎检查的责任,其确实不知“德尔森林"涉及知识产权争议与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尔公司成立于2004年,企业名称先后为苏州赫斯国际木业有限公司、德尔国际地板有限公司、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持有第3426900号注册商标“德尔”和第1765196号注册商标“DER”,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地板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生产的德尔牌地板为“中国名牌产品”。
中国房地产研究会等认定德尔公司为2012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地板类)。
中国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木地板流通专业委员会认定德尔为“2015中国地板十大影响力品牌”。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德尔公司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地板行业质量领军企业”。
2017年5月26日,晋城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西堆建材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库房内有1238箱地板产品包装纸盒上印有“Dersl德尔森林地板”标识,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查封。
上述产品系被告创伟公司生产,被告西堆建材部于2017年5月从被告创伟公司购进,价款为86300元,被告创伟公司向被告西堆建材部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德尔森林”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
原告德尔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被告瑞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德尔森林”商标,国家商标局已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德尔公司系第3426900号注册商标“德尔”和第1765196号注册商标“DER”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印刷的“Dersl德尔森林地板”标识,“Der”、“德尔”为大字体,较为突出、醒目,“sl”、“森林地板”为小字体,分别位于“Der”、“德尔”的右下角,鉴于德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经多年经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
被告创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西堆建材部购进涉案侵权商品前,被告创伟公司向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德尔森林”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西堆建材部明知系侵权商品而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西堆建材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德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瑞祥公司参与实施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要求被告瑞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没有相应充实的证据证明原告德尔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创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德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创伟公司的过错程度、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创伟公司的赔偿数额。
判决:一、被告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426900号和第1765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泽州县西堆建材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426900号和第1765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瑞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增加创伟公司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900万元),2016年8月26日,变更工商登记,创伟公司不再是瑞祥公司股东。
2018年5月8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23民初字1434号民事裁定,显示创伟公司与瑞祥公司在同一债务纠纷中为共同被告。
百度地图显示创伟公司与瑞祥公司所在地相邻。
德尔公司在天猫官方旗舰店中陈列的商品价格不低于115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瑞祥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赔偿数额应该如何确定。
关于瑞祥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瑞祥公司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为实施了“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德尔公司主张从创伟公司曾经是瑞祥公司的股东、瑞祥公司申请注册“德尔森林”商标、创伟公司与瑞祥公司所在地相邻、创伟公司与瑞祥公司在同一案件中为共同被告等情况足以推定二被上诉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但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瑞祥公司在创伟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时具有得到其许可、授权、提供帮助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瑞祥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有提供便利条件、实施帮助行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德尔公司的主张缺乏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出其主张的结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创伟公司在长治、兰州等地存在的侵权行为未经本案审理认定,该部分损失无法在本案中得到主张,但可以作为创伟公司侵权的恶意侵犯情节作为赔偿考量的因素。
其次德尔公司主张其损失计算依据为其正品地板的销售价格与侵权商品销售量的乘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一审法院鉴于本案中没有相应充实的证据证明原告德尔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创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德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创伟公司的过错程度、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创伟公司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创伟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恶意攀附利用德尔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本案诉讼中不能如实陈述法庭调查的问题,不能积极寻求赔偿的解决方案,消极敷衍应诉态度明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创伟公司的过错程度考虑不足,应相应调整创伟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上诉人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变更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85元,由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92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35元,由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3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