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5014号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广兴路与魁东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忠信王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111号成都市恒业国际居家用品专业市场2区2楼22-1号。
法定代表人:徐思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俊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新有东路16号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思东,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与被告四川忠信王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王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俊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德公司)、徐思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荣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辜建勇,忠信王子公司、徐思东的一般授权代理人胡文君,俊德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何勇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星公司诉请本院判令:忠信王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093027××××.5、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俊德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行为;
徐思东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行为;
三被告连带赔偿荣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荣星公司以独占实施的方式获得了涉案专利的许可授权。
荣星公司发现,三被告共同制造、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吸油烟机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忠信王子公司还通过网站、宣传彩页对被控产品进行宣传。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忠信王子公司辩称,对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控产品系案外人制造,忠信王子公司只是将自己的商标交给案外人,让案外人贴在被控产品之上;
另外,被控产品源于案外人的自有专利,且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俊德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被控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
被告徐思东辩称,其没有参与被控产品的制造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0年6月23日,熊志红、陈友坤就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7××××.5,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6月7日,荣星公司获得上述专利权人的授权,有权在专利有效期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专利文件,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抽风和空气调节”;
涉案专利产品具有以下设计特征:a、主视图及立体图显示,专利产品从上到下由风机箱、风道、集烟罩三部分组成;
b、主视图及立体图显示,所述风机箱整体呈长方体,其正面左侧有一个较小的长方体凸起,其顶部设置有一个呈圆柱形的烟道;
c、立体图显示,所述风道呈扁长方体形,其上端与所述风机箱相连,二者宽度保持一致;
d、立体图、左视图显示,所述集烟罩整体呈直角三棱柱形,所述风道下端与三棱柱的中部位置相连;
e、所述集烟罩的吸烟口右侧设置有一挡板,遮挡住了吸烟口约五分之二的面积。
根据荣星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抽油烟机由风机箱、风道、集烟罩三部分组成以及长方体形的风机箱设计、扁长方体形的风道设计均为此类产品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相较而言,涉案专利在风机箱、风道及集烟罩的具体形状、尺寸比例、连接方式等具体设计以及三者组合而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最具有差异性。
二、被控产品的相关情况 2017年8月30日,辜建勇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的见证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浏览www.zxwzi.com“忠信王子”网站,并对浏览的网页予以截屏、保存、打印。
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7)成武公证字第172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忠信王子”网站截图的打印件显示,网站首页及其他页面的左上角标注有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公司简介及联系我们”页面记载有“忠信王子电器生产基地,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基地”的字样,以及忠信王子公司的地址;
“产品中心”页面设置有被控产品的外观图以及“查找附近购买门店”“去天猫旗舰店购买”的链接;
上述被控产品的外观图显示,被控产品的风机箱正面印有“忠信王子”字样;
“销售网点”页面展现了集中在四川省东部、重庆市、贵州省等地的十余家授权门店。
2017年9月14日,辜建勇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的见证下,向忠信王子公司购买了被控产品实物一台,并同时取得了销售单、宣传册及“徐思东”的名片各一份。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处采取了拍照、资料复印、实物封存等措施,并最后出具了(2017)成武公证字第1722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页显示,名片显示“四川省忠信王子有限责任公司徐思东总经理”;
宣传册记载了被控产品的图片及规格信息;
销售单上加盖有忠信王子公司的公章,并载明被控产品的单价为1760元;
被控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涉案商标以及“忠信王子营销中心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北城天街30栋10楼1005-1006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俊德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庭审中,本院及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产品实物进行拆封、查看。
被控产品风机箱的正中位置印有涉案商标。
被控产品具有如下设计特征:A、被控产品从上到下由风机箱、风道、集烟罩三部分组成;
B、所述风机箱整体呈长方体,其顶部设置有一个呈圆柱形的烟道;
C、所述风道呈扁长方体形,其上端与所述风机箱相连,二者宽度保持一致;
D、所述集烟罩整体呈直角三棱柱形,所述风道下端与三棱柱的中部位置相连;
E、所述集烟罩的吸烟口设置有一可滑动挡板,吸烟口右侧设置有一挡板,上述挡板共遮挡住了吸烟口约五分之二的面积。
2012年10月21日,徐思东就涉案商标获得授权。
三、其他情况 荣星公司为收集本案证据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忠信王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维修服务”等。
庭审中,忠信王子公司为证明被控产品从案外人处购得,且销量不大,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以及自行制作的销售单等证据;
同时,忠信王子公司还主张被控产品的外观源于案外人的自有专利(以下简称案外专利)。
根据案外专利文件记载,案外专利为“吸油烟机(80B)”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630357893.5,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7月18日、2017年5月10日。
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资料、公证书、发票、涉案商标信息、被控产品实物、专利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语境下,考虑到三被告提出其没有实施被控行为、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实际系案外人制造且来源于案外人的自有专利等抗辩意见,要判断荣星公司关于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考察: 一、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荣星公司主张的被控行为 现有证据显示,忠信王子公司不仅在其网站、宣传册上对被控产品进行宣传,还实际对外销售被控产品;
而被控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则印有涉案商标以及“忠信王子营销中心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北城天街30栋10楼1005-1006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俊德电器有限公司”的文字;
同时,被控产品的风机箱上也标注有涉案商标。
因此,在涉案商标由徐思东持有的情况下,上述情况足以说明忠信王子公司、俊德公司、徐思东共同实施了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忠信王子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忠信王子公司否认其实施了许诺销售、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理由在于:首先,域名为www.zxwzi.com的“忠信王子”网站并非由忠信王子公司所开设,且其开设时间早于忠信王子公司的成立时间;
其次,被控产品系忠信王子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所得,被控产品实际由案外人制造,该事实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宣传被控产品的“忠信王子”网站不仅在其页面上标注包含有忠信王子公司企业字号的涉案商标,其记载的企业地址也与忠信王子公司的登记地址一致。
因此,无论该网站是否由忠信公司所开设,均不妨碍本院得出忠信王子公司利用该网站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结论。
针对被控产品实际来源于案外人的观点,本院认为,被控产品及其外包装箱关于涉案商标、企业名称等信息的标注,均明确指出被控产品来源于本案的三被告;
同时,忠信王子公司关于其将商标交与案外人进行贴标的陈述,以及“忠信王子”网站关于“忠信王子电器生产基地”的记载,进一步印证了忠信王子公司参与被控产品制造的事实。
因此,上述情况已充分说明三被告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
即便忠信王子公司在庭审中举出了其与案外人进行沟通、交易等证据,该结论也无法被推翻。
综上,本院对忠信王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的名称为“抽油烟机”、用途为“抽风和空气调节”,因此与作为“吸油烟机”的被控产品相比,二者构成相同种类的产品。
就外观比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特征相比较,可以看出,A-E与a-e分别对应,其中B与b,E与e有一定的区别。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专利相较于现有设计在风机箱、风道及集烟罩的具体形状、尺寸比例、连接方式等具体设计以及三者组合而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最具有差异性。
虽然被控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产品在上述两个设计特征上具有区别,但差异较小,且均集中在局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而被控产品其他与涉案专利产品对应并相同的特征却能反映出涉案专利产品的上述区别性、整体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前者落入了后者的保护范围。
忠信王子公司抗辩被控产品源于案外人的自有专利,故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对此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上述案外人持有的专利的申请时间远远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及授权公告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忠信王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三、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由于三被告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本院对荣星公司请求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荣星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或对方的侵权获益,忠信王子公司所举示的销售单及利润统计表均系其自行制作,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在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三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性质及侵权规模等因素,并考虑荣星公司为本案诉讼所采取的维权手段,综合确定忠信王子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责任为20万元,俊德公司及徐思东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忠信王子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俊德电器有限公司、徐思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落入ZL200930271924.5“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忠信王子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落入ZL200930271924.5“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四川忠信王子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俊德电器有限公司、徐思东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忠信王子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俊德电器有限公司、徐思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四川忠信王子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俊德电器有限公司、徐思东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