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民初69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祖刚,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刘祖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告刘祖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祖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店面装潢、产品包装、销售小票上使用“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及停止一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刘祖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175.85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原告周黑鸭公司依法享有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散装及预包装食品批发”等。
案外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并于2012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号为第7936086号,核对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6年,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1年5月27日,“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实施了侵犯案涉商标的行为。
被告刘祖刚于2017年6月8日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湖北省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大道北××号,经营范围为“早餐服务、卤制品加工及预包装食品销售加工销售”。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店面装潢、产品包装、销售小票上均使用了“周黑鸭”及图形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刘祖刚答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经营惨淡,店铺于2018年4月28日关门停业,侵权时间较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且家庭经济情况困难,无力承担原告提出的10万元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祖刚提交了其经营账本,以证明其店铺经营惨淡。
手记营业流水符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习惯,本院对该账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被告刘祖刚提交大悟县四姑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散装及预包装食品批发”等。
案外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并于2012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号为第7936086号,核对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6年,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1年5月27日,“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依周黑鸭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周黑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白萍来到位于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大道北××号,在位于挂有“诚信旅馆”招牌店铺及挂有“卢师傅水泵工具店”招牌店铺之间挂有“周黑鸭”招牌的店面,张白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卤锁骨、卤鸭肠、卤鸭脖大盒各一盒及卤鸭翅大盒两盒,公证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见证,并对该商铺内外现状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祖刚承认该公证书中的公证事实。
被告刘祖刚于2017年6月8日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湖北省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大道北××号,经营范围为“早餐服务、卤制品加工及预包装食品销售加工销售”。
被告刘祖刚的店铺现已关门停业,已停止使用“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标识。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被告刘祖刚是否侵犯了原告周黑鸭公司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周黑鸭公司是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案涉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经比对,被告刘祖刚经营的案涉店铺使用在店铺门头招牌、商品包装、员工工作服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标识与原告周黑鸭公司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整体视觉上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构成相同标识,该使用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刘祖刚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周黑鸭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持续时间,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刘祖刚应当赔偿原告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周黑鸭公司要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酌定由被告刘祖刚赔偿原告周黑鸭公司1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刘祖刚使用“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周黑鸭公司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在店铺门头招牌、商品包装、员工工作服等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二、被告刘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刘祖刚负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