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252号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海,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与被告陈文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文海赔偿佛山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2.判令陈文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佛山照明公司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佛山照明公司是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经续展,至今仍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等。
“”商标于2010年及2016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陈文海从2014年2月开始,从外地大量购进假冒“”及其他注册商标的灯管、灯泡、灯具等产品,并以虚构的名盛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南宁市销售上述假冒产品。
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6日在陈文海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一批灯具产品,其中包括“”牌管型照明卤钨灯2502个,上述产品经鉴定均不是佛山照明公司生产的产品,陈文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7年6月1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
佛山照明公司认为,陈文海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佛山照明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对佛山照明公司商誉造成恶劣影响。
陈文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佛山照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变更证明,证据1-2拟证明佛山照明公司依法享有“汾江”及图注册商标权,该商标续展至2027年4月13日;
证据3.广东省著名商标书(2010年),证据4.广东省著名商标书(2013年),证据5.广东省著名商标书(2016年),证据3-5拟证明佛山照明公司享有的“汾江”及图注册商标连续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6.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佛山照明公司享有的“汾江”及图注册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7.“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拟证明佛山照明公司的“汾江”及图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
证据8.现场查处照片(5张)、拘留证、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拟证明陈文海大量销售侵害佛山照明公司“汾江”商标的产品,仅现场扣押的产品数量就达2502个;
证据9.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文海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依法判刑;
证据10.维权代理发票、转账回单,拟证明本案的维权支出。
本院对佛山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陈文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证据1、2有原件核对,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予以采纳,据以查明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
证据3-5及证据7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虽有原件核对,但因佛山照明公司无法证实该异议复审裁定书是否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中的鉴定报告有原件核对,且与证据9所列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而照片、拘留证等其他材料因无原件,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9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陈文海的被诉侵权行为事实;
证据10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佛山照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4月14日注册了第9823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等,该商标经核准续展,仍在注册有效期内。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刑初58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开始,陈文海在其租住的南宁市出租房内,从外地购进大量的假冒包括汾江牌注册商标在内的灯管、灯泡、灯具、镇流器和触发器等产品,然后以名盛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名义在南宁市出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照明产品,从中赚取差价。
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汾江牌灯具“管型照明卤钨灯”(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502个。
该判决已生效。
经对比,公安机关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左侧标有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
2015年1月9日,佛山照明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认定上述产品不是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并指出正品具有的特征,以区别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佛山照明公司系涉案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陈文海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陈文海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灯具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文海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销售假冒汾江牌的管型照明卤钨灯2502个,本院认定陈文海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其次,陈文海销售被诉侵权灯具产品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卤钨灯,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该产品包装盒正面左侧位置标注有与第982341号“”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陈文海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灯具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佛山照明公司陈述了商标权人生产的产品的鉴别方法,被诉侵权灯具不具有商标权人生产的产品的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灯具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文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陈文海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如前所述,陈文海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现佛山照明公司要求陈文海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佛山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及陈文海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陈文海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情节以及佛山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陈文海赔偿数额为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佛山照明公司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佛山照明公司主张陈文海的侵权行为成立,陈文海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海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文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