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035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祖成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良豪大道(钟边墟)**首层**,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601586459。
经营者:钟志强,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祖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祖成百货店的经营者钟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及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窖藏卡本纳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上述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窖藏卡本纳干红葡萄酒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批发市场购进的,来源合法,产品上没有足以导致混淆原告商标的标识。
原告是2016年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但却时隔两年多时间才起诉被告是不正常的。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葡萄酒其实是为了起诉而购买的。
被告只销售了很少瓶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取的利润与原告所主张的2.5万元相差很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
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165号公证书;3.(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复印件;4.(2016)粤江江门第26701号公证书;5.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3中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中的中粮荣誉列表为网页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证据5中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5中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但据此不足以否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备注处注明“一个案件律师费”,结合考虑该律师事务所是批量接受原告委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库单、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是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商的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出库单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不一致,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经核准转让,原告于1998年4月28日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8136217号“”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3244778号“”商标及第3244779号“”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12177356号“”商标于2014年8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6日止。
原告为以上第8136217、3244778、3244779及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
2016年7月27日,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村的一间标有“华兴超市”字样招牌的商场,在该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小敏在该商场购买了两瓶红葡萄酒,取得了电脑付款小票一张及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得的两份商品分别进行了封存,对保全行为过程及封存产品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6年11月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江江门第26701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脑小票复印件、中国银联签购单复印件与购买现场获得的单据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显示,原告购买“华裕99银牌干红”花费20元,购买“750ml金装窖藏卡本纳干红”花费45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其中一份公证封存实物,内为“金装窖藏卡本纳干红葡萄酒”一支(以下称为被控侵权商品),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向原告销售的。
该商品瓶口塑封处注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正面标签上的图案与其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签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酒瓶标签上使用的其他标识足以使其与原告的商品区分开来。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祖成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5年5月19日,经营者为钟志强,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酒类、服装、鞋类、小五金、手机、家用电器、塑料制品。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5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与(2018)粤0604民初20349号案分摊的公证费1000元(未举证证实)、律师费10000元、前期调查费用2000元(未举证证实),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45元,合计6545元;
其余的为经济损失,无法举证,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依法取得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签突出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图案包含城墙、山体、楼阁,与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的长城图案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为相同,故整体上应认定为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图案及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主要要素均为蜿蜒的城墙及山体,并在颜色、构图方面均相似,且原告长城系列商标知名度高,其中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该图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亦应认定为商标近似。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上述图案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涉案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发票予以证明,公证费虽缺乏票据证明,但确实存在公证事实,前期调查取证费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有证据证明,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为6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祖成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祖成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祖成百货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