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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肖加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4民初82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肖加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肖加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初82号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加军,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肖加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被告肖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被告在《衡阳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

自1993年以来,原告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等注册商标。

原告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商号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原告通过现场证据保全,显示被告一开办涉案经营场所,被告二提供收银服务并出具发票,故涉案侵权行为由两被告共同实施,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加军辩称:1、肖加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并非是涉案场地的股东或投资人,也未参与经营和管理,原告要求其承担消除影响或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

2、肖加军未向被告一提供任何发票,对该公司使用发票的行为并不知情,而发票只是消费结算付款的凭证,不能作为商标侵权的证据,原告起诉肖加军与被告一共同侵权无依据;

3、石鼓区世纪钱柜的工商名称、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明显不同,合法使用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和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歌厅已经于2008年已经停止对外营业,且于2015年办理了工商注销;

4、原告诉请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钱柜企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第34972号公证书;

证据2、(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5号公证书及商标查询;

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

证据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

证据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

证据6、(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

证据7、(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

证据8、(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30306号公证书,证据1-8共同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9、(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7522号公证书;

证据10、被告工商资料;

证据11、被告宣传、营销资料。

证据9-11共同证明被告在其商户名称、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2、钱柜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证据1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14页、(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5页(支付凭证)、(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5页(发票)、广州2店商标使用费发票及支付凭证4页;

证据14、公证费发票;

证据15、取证消费;

证据16、差旅费票据;

证据17、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

证据12-17共同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原告的商标许可费为53-92万元/年/家不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被告肖加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注销登记、证明照片一张,证明原衡阳市石鼓区世纪钱柜卡拉ok厅于2008年因合同到期已搬至解放路店,2015年已注销工商登记。

经质证,被告肖加军对原告钱柜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的主体资格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他应该提交续展的相关证据,肖加军并未事实商标侵权行为。

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本案第一被告所经营,与被告肖加军没有关联性。

我们对发票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在2015年办理了工商注销,发票在2015年已过期作废,发票的来源肖加军并不知情。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也证明了肖加军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也正好反映了于2015年注销了工商登记,且2008年场地就停止了经营。

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肖加军并不是中山北路店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肖加军对宣传一事并不知情,上面所反映的宣传单位是被告1,与肖加军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他是知名商标。

对证据12-17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所有合同均已到期,且均超过3年以上,近3年内钱柜在大陆没有任何实体店,不能达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

原告钱柜公司对被告肖加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经营地均与涉案的地址是一致的。

工商注销的信息不能证明肖加军为继续经营该场地。

《证明》不能证明世纪钱柜卡拉ok已停止经营,搬至解放路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钱柜公司对被告肖加军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能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的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0能证明被告在工商登记注销以前曾将“钱柜”系列注册商标核心文字“钱柜’作为字号使用,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2能够证明钱柜商标使用情况及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钱柜商标授权许可费为53-92万元/年/家不等,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4-15,能够证明原告为了制止两被告的侵权所支付了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原告钱柜公司为台湾地区设立的法人。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钱柜公司为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设施。

至起诉时止,上述商标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间内。

2014年9月4日,原告钱柜公司授权委托人彭刚作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的特别授权代表,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钱柜公司对大陆的任何授权人就侵犯原告钱柜公司商标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

原告钱柜公司提供的宣传册、营业执照及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等证据表明,其在台湾地区及大陆开设多家分店,许可使用“钱柜”系列商标。

2006年至2010年间,原告钱柜公司持续在《东方早报》、《橘子》、《正点》、《广州早报》《武汉商报》、《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钱柜”系列商标。

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钱柜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并收取了商标使用费。

二、原告钱柜公司诉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事实 被告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区分局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茶水、酒水、一次性卫生用品、预包装食品级散装食品的销售。

住所地为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与常胜路交汇处龙翔大厦。

被告肖加军衡阳市石鼓区世纪钱柜卡拉歌厅的经营者,衡阳市石鼓区世纪钱柜卡拉歌厅已经于2015年注销。

2016年1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与2015年12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浏览网页,进入 2016年6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752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钱柜公司委托李明杰、廖小方在公证人员陪同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路中山北路29号的F的“PARTYWORLD”店,以消费者身份进行了消费并订购了A05包厢,在消费过程中取得盖有“衡阳市石鼓区世纪钱柜卡拉歌厅发票专用章”的《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定额发票》一张,消费共计250元,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衡阳市石鼓区世纪钱柜卡拉ok解放路店)两张(分别是168元、53元),并在消费过程中对“PARTYWORLD”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经营场所外有大型广告牌,上面有“PARTYWORLD”、“世纪錢櫃ktv”、“世纪钱柜/量贩式KTVPARTYWORLD”、“世纪錢櫃KTVPARTYWORLD”等标识。

原告钱柜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钱柜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原告钱柜公司委托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律师费30000元,原告钱柜公司为此主张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钱柜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钱柜公司为台湾地区设立的法人。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钱柜公司为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设施。

至起诉时止,上述商标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间内。

原告钱柜公司提供的宣传册、营业执照及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等证据表明,其在台湾地区及大陆开设多家分店,许可使用“钱柜”系列商标。

原告钱柜公司持续在《东方早报》、《橘子》、《正点》、《广州早报》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钱柜”系列商标。

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钱柜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并收取了商标使用费。

原告钱柜公司对钱柜系列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他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来源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钱柜公司系“錢櫃”系列商标的注册人,“錢櫃”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或续展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钱柜公司的服务领域相同,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KTV娱乐服务时,“世纪錢櫃ktv”、“世纪钱柜/量贩式KTVPARTYWORLD”、“世纪錢櫃KTVPARTYWORLD”等文字标识,均是为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的标识,根据公众的识别习惯,在中英结合的商标中,一般中文部分的识别性比英文部分的要高,故“錢櫃”系列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即“钱柜”或“錢櫃”是上述商标起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

同时,由于“錢櫃”系列商标已在KTV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因此,当“世纪錢櫃KTV”、“世纪钱柜/量贩式KTVPARTYWORLD”、“世纪錢櫃KTVPARTYWORLD”等标识与“錢櫃”系列商标相比较时,上述标识中的“世纪”、“世紀”文字对消费者的注意力和关注度影响较弱,上述标识中“錢櫃”成为这些标识中的显著部分。

因此,虽然上述标识与原告所持有的“錢櫃”系列商标存在不同之处,但相关公众在识别服务来源时,对上述不同之处不会施以过多的关注,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构成近似,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肖加军否认发票的真实性来源,应该提供线管的证据证明发票与其没有关联性及其对发票并不知情的依据,但肖加军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票的来源与其无关联,而原告钱柜公司能够证明本案的侵权物品,发票均盖有被告肖加军的发票专用章,而肖加军主张发票2015年就已经作废,对于其是否还在使用以及使用的原因其并不知情,但是被告肖加军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发票与其并没有关联性。

虽然2015年世纪钱柜卡拉ok歌厅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显示,该发票使用至2015年年底作废,而2015年被告所经营的衡阳市石鼓区世纪钱柜卡拉歌厅仍在其工商登记存续期间注销就免除其侵权责任,对于肖加军主张因注销工商登记而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肖加军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理由两被告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的利益,故本院依据“錢櫃”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被告世纪钱柜ok厅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规模及原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

但考虑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客观事实,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确定委托代理费,对其他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钱柜公司请求两被告在《衡阳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涉诉销售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本案裁判文书的公开,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肖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錢櫃CASHBOX”、“錢櫃PARTYWORLD”、“钱柜PARTYWORLD”、“CASHBOX錢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服务设施、宣传资料及网站等相关载体上停止使用“钱柜”字样;

二、被告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肖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商户名称中停止使用“钱柜”字样;

三、被告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肖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肖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衡阳市世纪传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肖加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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