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6民初1731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阿里之门日用品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
经营者魏振江。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阿里之门日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