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8民初30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学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闻县美佳慧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X0,经营场所: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城东大道中段东园中路。
经营者:邓广阳。
本院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闻县美佳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本案的第2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徐闻县美佳慧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徐闻县美佳慧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诉,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55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25元,余款5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翔青审判员 孙 杰审判员 侯英枭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泽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