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01民初6444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中博通亿电子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
经营者:严亚男。
被告:天津市铭源津计算机经营部,住,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百脑汇天津店第**TJA4B18、TJA4C08JA4C09柜位。
经营者:李明。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中博通亿电子产品销售中心、天津市铭源津计算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全部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素芹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紫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