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民初28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自由畅想办公文具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云龙实验中学侧经营者:汤元平,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林,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汤元平之夫。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自由畅想办公文具店(以下简称自由畅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一得阁公司的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是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書畵墨汁”被评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等。
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250g)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秉着合法合理、诚实经营的原则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已经营长达五年的时间,销售的商品一直深受广大顾客的好评,因被告无主观过错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1、原告既不是委托其住所地的公证机关,也不是委托被告住所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而是委托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进行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相关规定,存在瑕疵。
2、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在公证前没有告知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经营者汤元平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所拍摄的图片亦是在汤元平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拍摄取证,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定。
3、取证方在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购买了两瓶一得阁墨汁,公证处却只贴了一瓶墨汁的封条和印章,存在瑕疵。
4、原告一得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在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购买。
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经营的墨汁品牌也有好几种,如湘字牌、晨光牌。
5、原告一得阁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既没注明也没有提示未经生产商许可任何人不得销售该产品。
三、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无意识侵害商标权,且该店店小利薄,所销售的商品数量非常小涉及金额不大,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证据不符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清单详见本判决书后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证据七(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及保全的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认为保全的侵权产品不能确定是否由该店出售。
该公证书虽未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在公证管辖上存在瑕疵,但整个公证过程合法,由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并由两人进行,且公证书所附照片客观记录了被告经营场所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外观,能够证实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在公证过程中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且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公证费发票及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
其提交的证据十差旅费发票,是否因本案维权所产生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湘潭维权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差旅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及(2018)湘03民初283号等两案共诉请363元差旅费,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可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原告一得阁公司是“”、“”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朱燕敏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4月7日作出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31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与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敏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云龙中路湘潭县教师进修学校(湘潭县云龙实验中学)东100米一悬挂“畅想办公文具(晨光文具)”招牌的店铺处,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公证人员看到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自由畅想文具店。
朱燕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20元购买了100g一得阁墨汁一瓶、250g一得阁墨汁一瓶,并取得盖有自由畅想文具店印章的《收据》一份。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在本案及(2018)湘03民初283号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63元。
另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瓶250g的一得阁墨汁,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此支付12元。
庭审中,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并进行对比。
公证购买的商品为两瓶一得阁墨汁(一瓶100g、一瓶250g),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瓶250g的一得阁墨汁,该瓶“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的不同部位使用了“”文字商标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文字商标的图样形同,其外包装设计与一得阁公司的外包装设计及视觉效果高度相似;
原告一得阁公司产品瓶底有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的数字码标识,而公证购买上述产品则没有。
另查明,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林当庭陈述该店自2014年8月开始经营),经营者汤元平,经营场所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云龙实验中学侧。
经营范围办公用品、日用品、百货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是商标注册号为第209837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一得阁公司从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公证购买墨汁的外包装的不同部位使用了“”文字商标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商标图样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瓶底无生产日期及批号的数字码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存在明显差别。
因此,能够认定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销售的涉案墨汁为侵权产品,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销售了侵犯原告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的证据,故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的销售获利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商标价值、系列案件的维权支出及其将所购买的二件商品作为二个案件分别起诉维权及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693.5元(包含原告一得阁公司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差旅费181.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实际支出12元,共2193.5元)。
综上所述,原告一得阁公司要求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一得阁公司要求被告自由畅想文具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自由畅想办公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第209837号“”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自由畅想办公文具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693.5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自由畅想办公文具店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兵审 判 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法官助理胡东海书记员李丹附件: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〇〇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第8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证据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拟证明原告老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一得阁官方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证据6.工商登记表,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7.(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及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证据10.差旅费发票;
证据8—10.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