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初58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珞珞,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影,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南街**iv> 法定代表人:丁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车站九店,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阳光骄子B区商网26号。
负责人:丁责。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车站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