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0203执1933号申请执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
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轩澳儿童用品商店,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1-1-2经营者:姜成杰。
申请执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轩澳儿童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
依照本院作出的(2017)辽0203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轩澳儿童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轩澳儿童用品商店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
本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轩澳儿童用品商店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依权限将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轩澳儿童用品商店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