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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舒城县城关天河通信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116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舒城县城关天河通信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舒城县城关天河通信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16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城关天河通信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6M。

经营者:俞成来,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舒城县城关天河通信门市部(简称天河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河门市部的经营者俞成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河门市部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被告在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斜对面“中国移动天河通信”店铺销售一款自拍杆,其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河门市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我店卖的,但我不知道是侵权的,之前原告没有提前告知我们专利权,这个事情应该由工商部门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50号公证书、侵权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自拍杆”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因取证购买产品花费50元;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因公证费花费400元。

天河门市部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

天河门市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源德盛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7日,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及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来到位于安徽省舒城县梅河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中国移动天河通信”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一平在该场所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银行卡刷卡支付50元,取得POS机小票1张、手写票据(其中写明自拍杆1个20元,盖有“舒城县城关天河通信门市部发票专用章”印章)1张。

公证人员张某对上述购买地点拍照1张。

郝一平将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交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拍照2张并封存所购产品。

被封存的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交郝一平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9月4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50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照片3张。

源德盛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00元。

开庭时,源德盛公司将公证封存物品的封装打开,内装一个由红色纸盒纸包装、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商、商标等信息的黄色手柄自拍杆,将该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两者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天河门市部表示不清楚两者是否相同。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上述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天河门市部在其位于安徽省舒城县梅河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中国移动天河通信”店铺销售了一体式手机自拍杆产品,该产品的载物台上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顶端有一个与载物台缺口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于载物台缺口和折弯部,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天河门市部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天河门市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城关天河通信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舒城县城关天河通信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舒城县城关天河通信门市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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