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1634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良平调料商行。
经营者:谭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良平调料商行(以下简称良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冠生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和良平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开支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冠生园公司所有的第1959928号冠生园及图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良平商行长期大量销售与原告第1959928号商标极为类似商标的蜂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良平商行辩称:1、被告不知道也不认为是侵权,主观上没有侵权过错。
2、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不是原告店中的,是从第三方鲁杰商贸拿的货。
3、原告应该起诉生产商,而不是销售商。
4、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巨大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制止侵权的开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侵权商品图片,能够和(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930号公证书佐证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6221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其提交的检验报告的样品与公证实物不一致,检验报告结论所依据的检材与公证实物无对应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其提交的(2017)湘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代理公司执照、品牌保护合同和鉴证咨询服务费发票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其提交的公证服务费发票和收据等,因冠生园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了多项诉讼,该费用无法形成与本案的唯一对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59928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蜂蜜等。
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冠生园公司名下。
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
2016年8月15日,冠生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华、易姣平到湖南省星城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31日,该公证处作出的(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930号公证书证实:易娇平于2016年8月16日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长沙市××火焰××市场××区××号“和平调料”门店支付115元,购买了一件瓶装蜂蜜,并取得谭良平名片及单据各一张。
冠生园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如下图所示:庭审中,冠生园公司明确:被诉侵权标志为瓶身正面标签上的“”,二者均属于图像加文字上下结构的组合,其图形部分颜色和形状相同。
将被控商品标识和注册商标文字比对,二者字体结构相似,“寇”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冠”书写运笔方法一致、大小相同,“生”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生”书写运笔方法和字体一致、大小相同,“园”字字体、大小相同,二者相近似。
故被控商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近似。
被告认为涉案商标文字读音和原告商标不同。
另查明,良平商行为谭良平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8年5月7日,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大市场8区7栋3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冠生园公司系1959928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瓶装蜂蜜,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或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的“”文字、图形组合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两者虽然在文字和图形上不同,但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字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的“”字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的“”字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的“”字亦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的图形“”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的图形“”也构成相似,而且从直观上观察,被控侵权商标与第1959928号商标在视觉整体上基本无差异,故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良平商行销售被诉侵权蜂蜜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冠生园公司的实际损失、良平商行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查明,本院在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综合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的确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为系列维权案件之一、维权必然有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良平调料商行(经营者谭良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蜂蜜;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良平调料商行(经营者谭良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良平调料商行(经营者谭良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良平调料商行(经营者谭良平)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訸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王嘉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