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68号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万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蒯一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商贸物流开发区唐安路以北、大彭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新建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葛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川金石公司)与被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国登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昆山通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杨轶,被告安徽国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被告昆山通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发、闫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200820064740.1号“金属增强螺旋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实用新型、200820064739.9号“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承装置”实用新型、200820140936.4号“U型连续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实用新型、201020182779.0号“金属增强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实用新型、201020182765.9号“改进的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装置”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原告按时缴纳了上述专利的年费,目前上述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安徽国登公司钢带波纹管生产线设备中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该设备的制造商为被告昆山通塑公司。
两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均未得到原告授权许可。
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200820064740.1、200820064739.9、200820140936.4、201020182779.0、201020182765.9)。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关于200820064740.1号专利的侵权指控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2、200820064739.9号“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简称涉案专利1)、200820140936.4号“U型连续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简称涉案专利2)、201020182779.0号“金属增强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简称涉案专利3)、201020182765.9号“改进的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简称涉案专利4)以及著录变更信息、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原告对以上四项专利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均为各专利权利要求1。
证明原告系前述四项专利的权利人,且其专利目前均为有效状态。
3、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包含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万元。
4、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庭调查、保全、勘验所取得的材料。
5、(2015)成知民初字第605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四项专利合法有效。
6、(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昆山通塑公司在该份调解书内容第二项已经认可被告安徽国登公司所使用的设备落入200820064740.1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安徽国登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于2013年11月5日与昆山通塑公司签订购买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前,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及正式投入运营后至今,对该公司生产的机械设备是否侵犯被答辩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不知情。
假定昆山通塑公司实施的行为侵犯了被答辩人的专利权,如果要求使用侵权产品的人承担侵权责任是不合理的。
2、答辩人使用的被诉生产设备是通过正当、合法渠道并以合理的价格从昆山通塑公司处购买的。
答辩人与昆山通塑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生产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如约履行完毕,答辩人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了付款,并取得被告昆山通塑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及增值税票据。
3、昆山通塑公司成立于2010年,答辩人成立于2011年,两公司都是独立法人,相互之前不存在任何关联,也不存在控股及其他隶属关系。
即便昆山通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答辩人在购买其生产线设备时,直至收到贵院应诉通知书之前,对此情形并不知情。
所以,答辩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与昆山通塑公司也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更谈不上与昆山通塑公司之间有相互分工协作的关系,因此,答辩人和昆山通塑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和昆山通塑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连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安徽国登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买卖合同及相应的技术配置,证明安徽国登公司与昆山通塑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国登公司从昆山通塑公司处购买二条生产线设备,总价176万元;
昆山通塑公司承诺的钢带增强聚乙烯波纹管材生产线详细的技术配置。
2:收据、承兑汇票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安徽国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昆山通塑公司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中买方的义务,安徽国登公司对购买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知情。
被告昆山通塑公司答辩称:1、本案包含多个诉讼标的,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被答辩人的诉请存在明显瑕疵,应当予以驳回。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给付之诉”。
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所享有的给付请求权。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共依据四项专利主张专利侵权,其就每个专利权所主张的是请求被告停止侵犯该专利权,相互之间是独立的。
此外,在本案中,原告基于四项专利权主张专利侵权,但这四项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指向同一套设备,甚至相关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
因此,针对每个专利权的专利侵权请求权均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由于不同的诉讼标的构成不同的“诉”,因此本案共涉及四个“诉”。
诉的合并是指将分别提起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某种联系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40条涉及诉的合并审理,主要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
被告提出反诉的;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在本案中,原告基于四项专利权主张专利侵权实际上构成了四个诉讼标的,即便认为这四个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答辩人也从未明确表示同意合并审理。
鉴于被答辩人目前的起诉存在上述明显瑕疵,贵院应直接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至少释明并告知其就其中三项专利应当另行起诉,否则,贵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基于相关专利的诉讼请求。
2、答辩人在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犯被答辩人的任何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被诉侵权设备中:“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轧辊组的径向平面与其所在位置的铅垂面重合,不存在涉案专利4权利要求1中的倾斜角(α),“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安装中心线与管材出管方向所在铅垂面的法线方向重合,不存在涉案专利4权利要求1中的斜交角(β)。
“旋转支承单元”的旋转轴线与水平线平行、重合,不存在涉案专利3权利要求1中的下倾夹角(ψ)。
生产中采用风冷降温法,采用倾斜设置的承托输送线输送和脱离管材,根本不涉及防止冷却水倒流、便于管材脱落等技术问题。
并且旋转支承单元的主支承辊的轴线方向与旋转支承单元的旋转轴线方向在同一平面,不存在“斜向空间夹角”(γ)。
碾压通道中与连续带材的U形截面相适应的两端开口部碾压通道的间距与U形弯曲底部碾压通道的间距相同,在生产时随着带材厚度的不同,对带材在底部、两端开口部均碾压或不碾压(即“三点碾压/不碾压”)。
而涉案专利2中两端开口部碾压通道的间距大于U形弯曲底部碾压通道的间距,在生产时对带材仅底部碾压,而开口部两端不碾压(即“一点碾压,两点不碾压”)。
两个主动辊均为固定式主支承辊,不存在涉案专利1和ZL200820064740.1号专利中的“活动式主支承辊(4)”。
鉴于被诉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上述几个特征,被诉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答辩人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专利侵权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被答辩人损失或答辩人获利的因果关系。
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其所主张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亦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
实际上,根据安徽国登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整套生产线的销售价格仅为103万,远低于被答辩人主张的200万。
此外,即便参考销售价格,也存在如下问题:(1)销售价格不同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实际上本案中答辩人获利极低。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可见,在确定侵权人获利时,应当考虑技术分摊或者技术贡献率。
整套生产线包括诸多与涉案专利无关的部分,相关部分所带来的获利在计算经济损失时应当予以排除。
此外,被答辩人主张10万元的合理支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存在严重瑕疵,被答辩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即便考虑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答辩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昆山通塑公司表示对答辩意见1不再坚持。
昆山通塑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68-1号民事裁定书及取证视频(不包括裁定书)、三维动画视频(涉及涉案专利1和ZL200820064740.1号专利、辊轮图纸涉及涉案专利2,证明被诉侵权设备不侵犯四项涉案专利权;
2、昆山通塑公司与安徽国登公司、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安徽凯升管业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昆山通塑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昆山通塑公司的材料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因为没有办法比对原件,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合理支出缺少支付凭证,委托代理费用是六个案件均摊,是否用于本案并不清楚,且费用过高;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的判决书仅能证明ZL200820064740.1专利的有效性;
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基于该调解书得出的结论,原告认可安徽国登公司与昆山通塑公司是调解书中包括的主体,该调解书中关于ZL200820064740.1专利已经没有异议,但原告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安徽国登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昆山通塑公司;
同时认为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未生效;
对证据6的调解书不知情,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3中关于合理支出部分有证据的予以采纳,无证据的不予采纳;
证据5、6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原告对安徽国登公司的证据经当庭比对原件,对证据1、2无异议,证明目的也认可,安徽国登公司与昆山通塑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交易往来具体时间是2013.11.05,而对此合同项下双方所交易的具体设备昆山通塑公司是认可已经落入ZL200820064740.1专利的保护范围,2014.3.19原告与昆山通塑公司之间在合肥中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昆山通塑公司已经认可所销售给安徽国登公司的专利设备落入ZL200820064740.1专利保护范围。
昆山通塑公司对安徽国登公司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买卖合同中只有103万设备与本案有关,其余均与本案无关。
安徽国登公司当庭明确103万元的设备是有关涉案专利的产品,73万元的设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国登公司证据1、2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原告对昆山通塑公司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尤其是三维动画视频和辊轮图纸系被告二自行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中安徽国登公司合同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中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安徽凯升管业有限公司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查明了涉案的交易价格为100万左右,但昆山通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恶意和重复侵权的事实,基于当前的审判导向,适用赔偿时请求法庭考量。
安徽国登公司与昆山通塑公司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昆山通塑公司证据1中的视频和辊轮图纸是其单方制作,不予采纳;
证据2中关于其与安徽国登公司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其他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原告同时分别对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昆山通塑公司和安徽凯升管业有限公司、昆山通塑公司提出与本案相同的专利侵权诉讼,本院受理后形成(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6号和(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5号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本院在审理该两起案件和本案纠纷在内的三起案件中,法庭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车间对存放的包含有涉案四项专利权的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四川金石公司和昆山通塑公司、安徽国登公司和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安徽凯升管业有限公司均认可在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的勘验结果对其他两个案件同样有效。
法庭在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进行勘验时的比对结果为:一、关于“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涉案专利1,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承装置,在由轴向支撑结构(5)定位而间隔相对设置的支承架(1,6)间,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10)相适应的至少两个内切部位处分别设置有可由动力机构带动旋转的主支承辊;
2、其中至少一个为定位连接于支承架(1,6)上的固定式主支承辊(3);
4、在支承架(1,6)上经相应的支承结构(11)还将至少两个辅助支承辊(12)设置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10)相适应的其它内切部位处。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以上三点技术特征与该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3、另一个为在调整结构控制下以可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方式连接在支承架(1,6)上的活动式主支承辊(4),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原活动式主支承辊已被焊接或改装成固定式主支承辊,该处特征从现场卸下的闲置或备用的该部件可以看出,比对结论为该处技术特征在主支承辊为固定式的前提下为不相同亦不等同,在主支承辊为可径向位移/锁定的情形下,为相同。
二、关于“U形连续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即涉案专利2),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U形连续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在连续带材(2)的U形截面成型单元(1)之后的基体结构(12)上,依次设有成型带材的弯曲碾压单元和辅助弯曲单元;
2、弯曲碾压单元中设置有在凹凸配合的上、下辊(3,4)间设有碾压通道(16)的碾压辊组结构;
3、弯曲碾压单元中至少设置有一组具有非均匀不等间距间隙形式碾压通道(16)的碾压辊组结构(6)。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以上三点技术特征均与该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4、其碾压通道中与连续带材(2)的U形截面相适应的两端开口部碾压通道(19)的间距与连续带材(2)的厚度基本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处技术特征为其碾压通道中与连续带材的U形截面相适应的两端开口部碾压通道的间距小于连续带材厚度,且两端开口部间距与U形弯曲底部间距相同。
比对结论为该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
5、U形弯曲底部的碾压通道(17)为小于连续带材(2)厚度的最小间距部位。
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处技术特征为U形弯曲底部的碾压通道与碾压通道中两端开口部间距相同,比对结论为该处不相同亦不等同。
三、关于“金属增强纹管的制造装置”专利(即涉案专利3),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金属增强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在机构结构(1)上设置有具有支承环周面的旋转支承单元(9)的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和向该支承环周面推送螺旋缠绕状金属增强结构(5)的金属加强筋成型单元(2);
2、该旋转支承单元(9)为由平面相对平行间隔设置的一组旋转支承架(6,8)以及在其之间沿旋转圆周的至少一个径向设置的至少一组主支承辊(7,71)和至少沿另一个径向设置的一组辅助支承辊(10)组成;
3、并由各支承辊的共同外切周面形成用于承托管壁材料的所说支承环周面。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以上三点技术特征均与该专利技术对应特征相同。
4、旋转支承单元(9)的旋转轴线(4)与水平线(3)间具有向管材出管方向的下倾夹角(ψ),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处技术特征为所说的旋转支承单元的旋转轴线与水平线重合,即无下倾夹角(ψ),比对结论为不相同亦不等同。
5、旋转支承单元(9)的承托辊中至少主支承辊(7,71)的轴线方向与旋转支承单元(9)的旋转轴线方向(4)间具有与所说的螺旋缠绕敷设方向相适应的斜向空间夹角;
6、该斜向空间夹角可表示为:该主动旋转承托辊(7)的轴线两端在可旋转支承结构(6,8)上的对应点(B,A)分别与旋转支承单元(9)旋转轴心(0)连线的半径方向(OB,OA)在一侧可旋转支承结构(6或8)的径向平面上所成的投影夹角(γ);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该处技术特征与该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对上述第4处结果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
四、关于“改进的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装置”(即涉案专利4),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改进的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装置,在机架结构(6)上设置具有支承环周面的旋转支承单元(9)的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和向该支承环周面推送螺旋缠绕状金属增强结构(7)的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
2、该旋转支承单元(9)中包括至少一组径向设置的主支承辊(8,11)和至少沿另一个径向设置的一组辅助支承辊(10);
3、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中包括有至少一组能与金属增强结构(7)截面形状相适应的轧辊组(3,5)。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以上三点技术特征均与该专利技术对应特征相同。
4、所说的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的轧辊组(3,5)的径向平面(2)与其所在位置的铅垂面(1)间具有向出管方向的一倾斜角(α),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该处特征为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的轧辊组的径向平面与其所在位置的铅垂面重合,即不存在倾斜角(α),比对结论为该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
5、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的安装中心线(13)还与管材出管方向所在铅垂面的法线方向(12)间具有一个斜向管材出管方向的斜交角(β),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处技术特征为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的安装中心线与管材出管方向所在铅垂面的法线方向重合,即不存在斜交角(β),比对结论为不相同或不等同。
原告对关于该专利特征比对的4、5两处结果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
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8年9月10日依法作出菲沃德司法鉴定中心【2018】知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委托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是否含有涉案专利(ZL20102018××××.0号和ZL20102018××××.9号)中的四个特殊角α、β、γ、ψ进行司法鉴定,受理日期2018年8月10日,基本案情原告系上述两项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原告诉称被告昆山通塑公司生产制造的钢带波纹管生产线设备中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法庭在勘验时就被诉侵权产品上几个特殊角的差异无法认可,原告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是否含有上述量专利中的四个特殊角α、β、γ和ψ进行鉴定。
现场勘查2018年8月27日,鉴定人张志军、金璐及中心工作人员在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实机勘查、测量及记录。
在场人员还包括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原被告双方代表。
鉴定组首先确认了设备处于可以正常运行状态,并确认鉴定中所涉四个特殊角位置及定义,之后确定测量方案,进行现场测量。
小结:对同一台设备,除γ角外,α、β和ψ角都与安装要求和安装精度相关,本次鉴定仅以鉴定日期当天现场所测试的设备配置情况为准。
(1)γ角和波纹管波纹的角度有关,经过测试确实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相符;
(2)ψ角由于现场没有足够的空间进行测量,用近似的测量方法测得部分趋势性数据,从测得趋势情况看,现场实测设备不存在向管材出管方向的下倾夹角,与专利权利要求不相符;
(3)α角经实机测量,角度为负值,说明有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反方向的夹角,与专利权利要求不相符;
(4)β角经实机测量,角度为负值,说明有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反方向的夹角,与专利权利要求不相符。
鉴定意见:根据以上鉴定工作,鉴定小组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含有与涉案专利ZL20102018××××.0号中的γ角,不含有涉案专利ZL20102018××××.0号和ZL20102018××××.9号中的α、β和ψ角等。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基于的测量依据和标准没有确定、测量的基准是通过推测和测算的方式获得、测量的数据没有标准误差范围、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多处使用近似基本部分趋势等不严谨用语、鉴定结论明显超出委托范围,对相关角的测量时没有找出基准线或法线,其鉴定结论有误,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昆山通塑公司和安徽国登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方无法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含有上述四个特殊角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意见不能证明鉴定过程中存在必然和明显的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和事实,对原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即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蒯一希于2008年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专利局于2009年10月21日授予蒯一希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9(即涉案专利1),该专利权于2011年10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上公布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四川金石公司,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承装置,在由轴向支撑结构(5)定位而间隔相对设置的支承架(1,6)间,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10)相适应的至少两个内切部位处分别设置有可由动力机构带动旋转的主支承辊;
其中至少一个为定位连接于支承架(1,6)上的固定式主支承辊(3);
另一个为在调整结构控制下以可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方式连接在支承架(1,6)上的活动式主支承辊(4);
在支承架(1,6)上经相应的支承结构(11)还将至少两个辅助支承辊(12)设置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10)相适应的其它内切部位处。
蒯一希于2008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U形连续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专利局于2009年8月5日授予蒯一希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即涉案专利2),该专利权于2011年10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上公布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四川金石公司,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U形连续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在连续带材(2)的U形截面成型单元(1)之后的基体结构(12)上,依次设有成型带材的弯曲碾压单元和辅助弯曲单元;
弯曲碾压单元中设置有在凹凸配合的上、下辊(3,4)间设有碾压通道(16)的碾压辊组结构;
弯曲碾压单元中至少设置有一组具有非均匀不等间距间隙形式碾压通道(16)的碾压辊组结构(6);
其碾压通道中与连续带材(2)的U形截面相适应的两端开口部碾压通道(19)的间距与连续带材(2)的厚度基本一致;
U形弯曲底部的碾压通道(17)为小于连续带材(2)厚度的最小间距部位。
蒯一希于2010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金属增强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专利局于2010年12月22日授予蒯一希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18××××.0(即涉案专利3),该专利权于2011年10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上公布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四川金石公司,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金属增强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在机构结构(1)上设置有具有支承环周面的旋转支承单元(9)的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和向该支承环周面推送螺旋缠绕状金属增强结构(5)的金属加强筋成型单元(2);
该旋转支承单元(9)为由平面相对平行间隔设置的至少一组旋转支承架(6,8)以及在其之间沿旋转圆周的至少一个径向设置的一组主支承辊(7,71)和至少沿另一个径向设置的一组辅助支承辊(10)组成;
并由各支承辊的共同外切周面形成用于承托管壁材料的所说支承环周面;
旋转支承单元(9)的旋转轴线(4)与水平线(3)间具有向管材出管方向的下倾夹角(ψ);
旋转支承单元(9)的承托辊中至少主支承辊(7,71)的轴线方向与旋转支承单元(9)的旋转轴线方向(4)间具有与所说的螺旋缠绕敷设方向相适应的斜向空间夹角;
该斜向空间夹角可表示为该主动旋转承托辊(7)的轴线两端在可旋转支承结构(6,8)上的对应点(B,A)分别与旋转支承单元(9)旋转轴心(0)连线的半径方向(OB,OA)在一侧可旋转支承结构(6或8)的径向平面上所成的投影夹角(γ)。
蒯一希于2010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改进的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专利局于2010年12月22日授予蒯一希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18××××.9(即涉案专利4),该专利权于2011年10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上公布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四川金石公司,专利权依法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改进的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装置,在机架结构(6)上设置有具有支承环周面的旋转支承单元(9)的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和向该支承环周面推送螺旋缠绕状金属增强结构(7)的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
该旋转支承单元(9)中包括至少一组径向设置的主支承辊(8,11)和至少沿另一个径向设置的一组辅助支承辊(10);
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中包括有至少一组能与金属增强结构(7)截面形状相适应的轧辊组(3,5);
所说的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的轧辊组(3,5)的径向平面(2)与其所在位置的铅垂面(1)间具有向出管方向的一倾斜角(α);
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的安装中心线(13)还与管材出管方向所在铅垂面的法线方向(12)间具有一个斜向管材出管方向的斜交角(β)。
2015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四项专利权出具四份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每份报告的初步结论均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或是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地规定。
昆山通塑公司与安徽国登公司2013年11月5日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加工物名称为TSCR-1000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材成套生产线和PE塑钢缠绕管生产线各一条,单价分别为103万元和73万元等,合同还附有昆山通塑公司有关成套生产线配置等技术资料和商务条款等。
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
本案诉讼中,昆山通塑公司和安徽国登公司均称上述买卖合同中仅价值为103万元的TSCR-1000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材成套生产线是涉案侵权产品,其他产品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理本案中,同时受理四川金石公司诉昆山通塑公司、安徽凯升管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5号】和四川金石公司诉昆山通塑公司、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6号】两起案件,该三起案件所涉专利权相同,所涉产品均为昆山通塑公司生产并销售的钢带波纹管生产线设备,亦即昆山通塑公司出售给安徽国登公司的TSCR-1000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材成套生产线设备。
本院在审理该三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组织当事人于2017年4月25在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对车间内存放的钢带波纹管生产线设备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四项专利权相关技术特征进行勘验比对的勘验结果,同样适用于另外两起案件。
其勘验比对结果已如上述,不再赘述。
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菲沃德司法鉴定中心【2018】知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含有与涉案专利ZL20102018××××.0号中的γ角,不含有涉案专利ZL20102018××××.0号和ZL20102018××××.9号中的α、β和ψ角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四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四项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机构称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有权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确定涉案四项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因此涉案四项专利的保护范围分别为各专利的权利要求1。
同时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在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昆山通塑公司生产了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材成套生产线设备,并销售给被告安徽国登公司,该产品中包含有原告四项专利技术特征相关的部件或结构,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产品勘验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四项专利的技术特征的异同分别为:关于涉案专利1: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1、2、4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对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3项技术特征是“另一个为在调整结构控制下可在所说环境支承轴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方式连接在支承架上的活动式主支承辊”。
被控侵权产品对应该技术特征为:原活动式主支承辊已被焊接或改装成固定式主支承辊,从现场卸下的闲置或备用的该部件可以看出仍然可移动(即可位移)的支承辊,比对结论为该处技术特征在主支承辊为固定式的前提下为不相同也不等同,在主支承辊可径向位移的情况下,为相同。
关于涉案专利2: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该专利权要求1中1、2、3项对应的技术特征。
对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4、5项技术特征是:4、其碾压通道中与连续带材的U形截面相适应的两端开口部碾压通道的间距与连续带材的厚度基本一致;
5、U形弯曲底部的碾压通道为小于连续带材厚度的最小间距部位。
被控侵权产品对应该特征的技术方案为:4、其碾压通道中与连续带材的U形截面相适应的两端开口部碾压通道的间距小于连续带材的厚度;
5、U形弯曲底部的碾压通道与碾压通道中的两端开口部间距相同。
在现场勘验时,通过肉眼目测,被控侵权产品在该处的关于碾压通道和间距的特征与该专利的附图展示的特征不同。
即该两处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涉案专利3: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1、2、3、5、6项对应的技术特征。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4项技术特征。
经原告申请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包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4项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4: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1、2、3项对应的技术特征。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4、5项技术特征,经原告申请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包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4、5项技术特征。
根据上面分析,对于涉案专利1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1、2、4项对应的技术特征,对于第3项技术特征来说,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可活动支承辊部分有的是焊接固定的,有的是装配固定的,而且在车间现场存放闲置或备用的该部件中仍然有可移动的主支承辊,从焊接改装成的固定主支承辊和现场存放的可移动主支承辊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3项对应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包含有与涉案专利1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1的侵权。
对于涉案专利2、涉案专利3和涉案专利4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该三项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均存在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情形,其没有落入该三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该三项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被告昆山通塑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安徽国登公司的涉案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材成套生产线设备落入原告涉案专利1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昆山通塑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证明因被告侵权产生的损失,也没有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维权支出,本院酌定被告昆山通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安徽国登公司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通过合法的渠道购买,原告也没有证明其购买之前就明知为侵权产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安徽国登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侵权产品,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昆山通塑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安徽国登公司的涉案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2、涉案专利3和涉案专利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该三项专利权的侵犯,对原告关于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该三项专利权的指控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鉴定费27815元,由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