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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理念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7民初141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理念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牡丹区理念书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民初14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理念书店,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瑞华商贸城D8号。

经营者:杜雪,女,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理念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理念书店经营者杜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创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公司凭借良好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汁、墨块。

后于2002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汁、墨块、胶水、毛笔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250g)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理念书店辩称,1、被告进货渠道合法,均是在2017年10月底从菏泽世国文具进货;

2、被告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正当程序购买的墨水;

3、被告共进货一得阁250g墨水10瓶,进货价4元/瓶,售价6元/瓶,利润共20元,进货一得阁100g墨水19瓶,进货价2元/瓶,售价4元/瓶,利润为38元;

4、2018年4月份起被告并未再销售一得阁墨水,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合理开支3000元均无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原告的“一得阁”产品获得的一系列荣誉,亦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以及在公司的官网上有防伪标贴进行了公示并有辨别真伪的功能。

证据6、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17年8月5日开业至今。

证据7、(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37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商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复印件),(差旅费:取证共计562元,共10家,每家56.2元;

立案调档372.5元,共10家,每家37.25元;

开庭1062元,共10家,每家106.2元,合计195.16元),公证费600元(141号、142号),律师费3000元(包括市场调查和取证费用,141号、142号),本案购买商品费用为1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理念书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被告的两个案件均是针对相同的商标。

原告所列出的一得阁获奖证书只能证明其在北京及河北的相关行业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其在山东的知名度。

被告的主营业务是图书,且进货渠道合法,主观也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理念书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营图书。

证据2、进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进货量少。

证据3、被告营业场所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店内主营图书。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进货清单第一项显示被告进货价4元,该价格低于原告方的出厂价,原告2017年250g精制墨的出厂价在11.9元左右,但就价格来看被告进的墨汁不是正品;

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汁、墨块。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汁、墨块、胶水、毛笔等。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2000年11月26日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書畵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汁荣获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2012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两次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斗艳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等。

原告委托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2018年3月28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钱晓静来到菏泽市牡丹区交汇处中国工商银行西一悬挂“尚書文體”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该店铺内,公证人员看到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菏泽市牡丹区理念书店。

钱晓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10元购买了250g一得阁墨汁壹瓶、100g一得阁墨汁壹瓶。

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拍照,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编号:3-28-7),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庭审中,被告认可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取出带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精制墨100g和250g(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50g规格墨汁的权利)各一盒,墨汁外包装盒和瓶体正面均突出标有竖写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包装盒左上方的防伪标签中的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商标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构成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原告指出该防伪标签上的防伪电话“4006778315”不是其公司防伪电话查询号码。

经比对,正品一得阁墨汁瓶体是黑色的,有金属光泽,瓶底印有生产日期和批号,被控侵权商品瓶体虽是黑色但无金属光泽,瓶底也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原告就(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37号公证书购买的100g、250g一得阁墨汁分别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鲁17民初141号(即本案)、(2018)鲁17民初142号。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没有提供发票原件。

另查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理念书店成立于2017年8月5日,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瑞华商贸城D8号,经营者杜雪,经营范围为文体及办公用品、图书及教辅材料、日用品等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理念书店对原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认可封存产品系其销售,但辩称其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经当庭查验,封存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相同,其防伪标签中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异,构成近似;

封存产品所附防伪电话查询号码与原告正品的防伪电话查询号码不一致;

封存产品与原告正品二者在颜色、图案、包装、是否印有生产日期及防伪标识等方面均有区别,封存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但使用了与案涉两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故案涉封存商品属侵害原告第209837号商标和第19262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拥有的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的墨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与原告第209837号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似标识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单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称其销售的墨汁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供了一份自写的进货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关于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合原告案涉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设立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理念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理念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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