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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龙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东莞市品耀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483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龙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东莞市品耀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东莞市品耀五金有限公司;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健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金龙安便利店;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248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越,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龙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梅龙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梁壮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品耀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增炒塘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耀,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婕雯,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大道雪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健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联村第六工业区方兴科技园C区十三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惠莲。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金龙安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金龙安加油站内。

经营者:朱超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媚,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该店员工。

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龙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安公司)、东莞市品耀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被告金龙安公司申请追加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山公司)、深圳市宝健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健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金龙安便利店((以下简称金龙安便利店)、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四被告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金龙安加油站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品耀五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宝健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龙安公司、被告昆仑山公司、被告宝健源公司、被告金龙安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品耀公司、被告加多宝共同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3、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开庭庭审,当庭撤销对被告金龙安公司的起诉,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金龙安公司在深圳市实体店内店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经过产品包装识别,以上商品由品耀公司生产,原告认为,金龙安公司的销售行为、品耀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影响巨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品耀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该专利权应当被视为自始无效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19页),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其次,根据品耀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13也不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再次,品耀公司也于2017年1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向品耀公司出具《受理通知书》,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贵院也应当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

二、即使法院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有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品耀公司生产涉案“自拍杆”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将被控侵权的技术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记载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即使法院认定品耀公司的生产行为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品耀公司还应承担其支出的合理费用,然而,原告却未举证证明上述合理开支的类别和金额。

四、即使法院认定品耀公司的生产行为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主张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昆仑山公司与加多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共同口头答辩意见如下:该公司仅是涉案“昆仑山雪山矿泉水”产品的生产厂家,并未实施涉案自拍杆的生产、销售或使用行为,前述昆仑山矿泉水产品在涉案金龙安加油站内的销售及赠送自拍杆的行为不是由我司实施。

涉案自拍杆是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加多宝”)向东莞市品耀五金有限公司(简称“东莞品耀”)采购,安排临时促销员向在加油站内的便利店购买“昆仑山”矿泉水的消费者派送的赠品。

昆仑山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与本案无关。

我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及维权费用损失。

被告金龙安便利店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深圳市宝健源贸易有限公司是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在深圳市××区销售昆仑山雪山矿泉水的经销商,答辩人提供场地给经销商销售矿泉水,然后从销售总数提取利润。

但矿泉水和案涉自拍杆均来源于加多宝公司,销售昆仑山矿泉水送自拍杆的促销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二、涉案的自拍杆是由深圳市宝健源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开展优惠促销昆仑山雪山矿泉水活动的赠品,答辩人当时不清楚自拍杆是否已侵害第三方的权利,况且根据答辩人与深圳市宝健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昆仑雪山矿泉水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第12条约定,答辩人不对赠送礼品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纠纷负责;

三、根据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的自拍杆是从东莞市品耀五金有限公司采购而来,有订购单和发票等证据印证,具有合法来源。

我方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深圳市宝健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在答辩人处赠送出去的自拍杆有合法来源,且答辩人不知情自拍杆是否侵权,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加多宝公司,主动放弃答辩期、举证期限以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的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

2017年8月11日原告已按时缴纳年费,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一)原告指控被告金龙安公司、昆仑山公司、宝健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与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以及工作人员许丹于2017年8月31日,来到深圳市龙华区梅龙大道160号金龙安油站,购买了“昆仑山雪山矿泉水”一箱,同时获得有赠品“自拍杆”一个、“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深圳市金龙安加油站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购买后对前述物品进行封存,于2018年3月18日开庭时经本案各方当事人检查确认封存完好无损后当庭拆封。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后,内有自拍杆的外包装一个,包装上写明是赠品,监制商是东莞市品耀五金有限公司,其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塘边工业区,包装上附有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官方微信、明确的昆仑山雪山矿泉水以及昆仑山的商标,两侧分别写明了“来自青藏高原海拔6000米昆仑雪山”和“昆仑山雪山矿泉水”。

包装内还有加油站的发票和“银联商务”签购单各一份(开票单位均为深圳市金龙安加油站有限公司,发票内容为92号车用汽油合计50元人民币),以及自拍杆一个,在自拍杆的手柄上印有“昆仑山雪山矿泉水”的字样。

被告金龙安公司认为其仅为被告金龙安便利店提供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路金龙安加油站内,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被告金龙安公司未参与被告金龙安便利店的经营管理。

被告金龙安公司与被告金龙安便利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甲方权责”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并要求乙方对问题进行整改”,第五条“乙方权责”约定,“因乙方经营行为引起消费纠纷的,乙方须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

金龙安便利店在庭审中确认其日常经营活动不受被告金龙安公司管理。

被告加多宝公司以及昆仑山公司在庭审中称加多宝公司负责昆仑山雪山矿泉水在广东地区的经销,关于昆仑山雪山矿泉水的促销事项,被告加多宝公司未告知被告昆仑山公司。

对于就昆仑山矿泉水的经销关系,两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佐证。

被告加多宝公司确认被告宝健源公司系其经销商,原告在金龙安便利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宝健源贸易公司。

其与被告金龙安便利店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了《昆仑雪山矿泉水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约定被告金龙安便利店以每个月500元人民币的陈列费向被告宝健源公司提供场地销售昆仑山雪山矿泉水,并从销售总数中提取利润,整箱销售则提取1元/只的利润,单只销售则按照1.5元/只提取利润,当月的最后一天结算当月利润。

该协议的第十二条约定,“乙方会不定期在油站开展优惠促销活动:买昆仑山水赠送礼品,赠送礼品的来源及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如因赠送礼品产生的相关法律纠纷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合同的乙方即被告宝健源公司。

被告加多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作为矿泉水销售的赠品,赠品的方案和经销商无关,经销商供货给便利店,赠品由加多宝公司促销,促销人员也由加多宝公司派出。

(二)原告指控被告加多宝公司与品耀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销售昆仑山矿泉水的赠品,由被告加多宝公司向被告品耀公司订购,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的规格、材质、型号由被告品耀公司事先确定,向被告加多宝公司提供样品,由被告加多宝公司择定后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由被告品耀公司与被告加多宝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品耀公司提供设计方案,由被告加多宝公司确认后,被告品耀公司自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再将被控侵权产品运送至被告加多宝公司指定仓库,随后由被告加多宝公司验收入库,并通过银行向被告品耀公司支付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款项。

被告加多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规格型号等符合其与被告品耀公司的约定,并确认其与被告品耀公司之间为买卖关系。

被告加多宝公司出具的《订购单》中显示,“自拍杆”的物料归属为“昆仑山推广中心2017年2季度常规物料-促销赠品”,数量为200支,单价为8元人民币,总金额为1600元人民币。

被告加多宝公司提供了《广促物料收货确认单》、《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促销制作请检入库通知单》、发票、《支付证明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任务申请书》等佐证。

被告品耀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被告加多宝公司在庭审中补充,涉案的自拍杆是其向被告品耀公司采购的,其支付了货款的对价,有合法的来源,而且当时并不知道是涉嫌侵权的产品。

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原告请求保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庭审中将该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和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所述缺口和折弯部。

本院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两者均为自拍杆,且均具备伸缩杆和夹持手机的台面装置,且两个装置的外观结构和功能基本相同;

B、夹持装置连接的载物台,其上端顶部有一个可拉伸的夹紧机构,其外观和结构两者相同;

C、手机夹持装置可以整体转动,并通过一个旋钮螺丝连接在伸缩杆的顶端,该旋钮螺丝起到固定和转动的作用;

D、载物台为U形中空,靠近夹紧机构的部位留有一缺口,整个夹持装置在折叠状态时,该缺口可收纳伸缩杆与夹持装置的连接处;

E、夹持装置的最前端有U形折弯部,开口方向和载物台缺口方向一致,夹紧机构的外部有提手,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

F、伸缩杆收缩后,将夹持装置折叠后,可以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和折弯部,不同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在伸缩杆的下部带有“昆仑山雪山矿泉水”的字样以及相应产品形状的标识装饰。

原告和被告品耀公司、被告金龙安便利店、被告昆仑山公司、被告加多宝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后,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四、关于品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被告品耀公司抗辩认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9月11日之前,已经有具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7、9-13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正品远点拍一体式折叠自拍杆自拍神器”在网上销售,且产品发布时间为2014年7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涉案专利技术已经属于现有技术,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二是被告品耀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出具《受理通知书》。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两项抗辩证据: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354号公证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由于被告品耀公司提供的抗辩证据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354号公证书,其显示的2014年7月仅为安卓手机系统版本时间,而非产品出售的准确时间,且证据未显示所出售产品的详细结构图,无法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技术比对。

因此,被告品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受理的抗辩意见,被告品耀公司并未提供涉案专利已经被无效的证据,故涉案专利属于合法授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五、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载明1200元人民币公证费。

上述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3620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缴费证明现场拍摄产品照片、被告金龙安加油站与被告金龙安便利店的租赁合同,被告加多宝公司出具的《赠品来源说明》、《证明》、《订购单》、《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促销品制作请检入库通知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454567)、《支付证明单》(编号:BP0000517726)、《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金龙安便利店提供的《昆仑雪山矿泉水产品销售合同协议》、发票以及开庭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A、B、C、D、E、F六个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品耀公司虽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加多宝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品耀公司共同承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昆仑山公司、金龙安便利店、宝健源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加多宝公司、被告品耀公司共同承担销售侵权责任。

一、被告加多宝公司、被告品耀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侵权产品(自拍杆)的规格、材质、型号由被告品耀公司事先确定,向被告加多宝公司提供样品,由被告加多宝公司择定后确认。

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由被告品耀公司与被告加多宝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品耀公司提供设计方案,由被告加多宝公司确认后,被告品耀公司自行生产侵权产品,再将侵权产品运送至被告加多宝公司指定仓库,被告加多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本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规格型号等符合其与被告品耀公司的约定。

故加多宝公司与品耀公司对侵权产品的设计、型号的确认等行为已经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昆仑山矿泉水公司承担制造责任,本院对此不予述评。

侵权产品上明显标有昆仑山矿泉水公司的商标以及企业信息,故昆仑山矿泉水公司应当与加多宝公司、品耀公司共同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二、金龙安便利店、宝健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销售侵权责任。

根据被告宝健源公司与被告金龙安便利店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了《昆仑雪山矿泉水产品销售合同协议》以及庭审笔录,昆仑山雪山矿泉水的促销及销售由被告宝健源公司的员工负责,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赠品,其采购、使用、赠送都是由被告宝健源公司负责和承担。

因此,被告金龙安便利店仅是对矿泉水的进货和销售行使经营权利,对侵权产品作为赠品的使用、来源等并无掌控,侵权产品由他人制造,且被告金龙安便利店主观上不知道赠品侵权,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宝健源公司虽然是昆仑山矿泉水的经销商,但仅负责对昆仑山矿泉水的销售,就涉案侵权产品作为赠品的制造、搭赠方式等并无决定权利。

结合加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宝健源公司在推广销售昆仑山矿泉水时搭赠的侵权产品系由加多宝公司制造、销售,宝健源公司主观上不知晓赠品系侵权产品,对赠品的使用也无实际控制能力,故宝健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赔偿金额,被告加多宝公司虽然出具的《订购单》中显示,被告品耀公司向被告加多宝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200支,总金额为1600元人民币。

但无法证明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总数是否仅为200支,故本院虽然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反映侵权产品的制造数量,故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该数量计算被告获利没有证据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加多宝公司、品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昆仑山矿泉水公司对其中销售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品耀五金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二、被告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宝健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金龙安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东莞市品耀五金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告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对其中销售侵权的赔偿额一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品耀五金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和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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