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民终6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王共敏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金宝市场。
经营者:王共敏,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王共敏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王共敏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其与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请求撤回上诉,并由其承担上诉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王共敏百货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该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南京市江宁区王共敏百货店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王共敏百货店撤回上诉,原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王共敏百货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