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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131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31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兴和农贸综合市场D2栋2104档。

经营者:汪卿涛,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18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6瓶,从这些酒的包装上可以获得以下信息:⑴包装的显著位置印有“泸州及图”和“泸州老窖”的注册商标图案;

⑵此包装与我司生产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的包装基本相同;

⑶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经我司鉴定,被告销售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并非我司生产。

我司认为,被告侵犯了我司如下权利:第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我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擅自使用我司“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造成和我司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我司生产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被告擅自使用我司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是我司制造,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我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我司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侵犯我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侵犯我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判决被告赔偿我司10万元(包括我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对当事人汪卿涛(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作出〔穗〕食药监食罚〔2017〕第05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当事人汪卿涛(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在2017年4月经营的“泸州老窖特曲”(38%VOL,500ml/瓶)6瓶、马爹利名仕干邑白兰地(40%VOL,700ml/瓶)6瓶等25瓶酒类食品(货值金额为8228元)分别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等鉴定确认为假冒产品为由,决定对当事人汪卿涛(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采购酒类食品时没有履行法定进货检查义务的行为以及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25瓶涉案酒、罚款16456元的处罚。

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市食药监局调取了〔穗〕食药监食罚〔2017〕第054002号相关的案卷卷宗材料,据卷宗材料显示: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4月18日上午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兴和农贸综合市场D2栋2104档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查获“泸州老窖特曲”(38%VOL,500ml/瓶,标示的生产企业名称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6瓶、马爹利名仕干邑白兰地(40%VOL,700ml/瓶,标示的生产企业名称为保乐力加〔中国〕酒业有限公司)6瓶等25瓶疑为假冒伪劣的酒类食品,市食药监局并于当天查封扣押了上述25瓶酒类食品;

现场执法照片显示涉案“泸州老窖特曲”(38%VOL,500ml/瓶)的外包装盒印有“泸州及图”及“泸州老窖”等商标标识并注有“中华老字号”、“中国名酒”等标识;

后,市食药监局将查获的上述6瓶“泸州老窖特曲”(38%VOL,500ml/瓶)委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进行鉴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LZLJD鉴字900706第2017007号《鉴定证明书》(№00007798),证明6瓶涉案酒系假冒产品等。

经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425号“泸州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82年起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1991年9月19日,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另,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起经多次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编号〔2000〕第138号),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另查,2008年12月17日,原告就包装盒(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862633号、专利号:ZL20073020××××.1),涉及的包装盒(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外观印有“泸州及图”及“泸州老窖”等商标标识并注有“中华老字号”、“中国名酒”等标识。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金鹏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1月13日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03308511)一张,并表明上述律师费是其委托律师同时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5起维权诉讼案件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品牌评价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发票、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9425号、第91568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而所谓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则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可见,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关标识与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的,其中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本案中,涉案酒外包装的顶部、正面,分别显示有“泸州及图”与“泸州老窖”等商标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甚至几近相同,故被告销售的涉案酒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标识,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涉案酒外包装除印有“泸州及图”及“泸州老窖”等商标标识外还注有“中华老字号”、“中国名酒”等标识,标示的生产企业名称也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从整体上看,被告销售的涉案酒之外包装盒与原告方就包装盒(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第862633号)涉及的涉计图样确实也是近似的;

上述情形确实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

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方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对原告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及装潢的侵权行为、停止对原告方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等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涉讼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涉讼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等情况,故在综合考虑原告方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与经营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为宜。

至于原告方要求计算其超过25000元以外损失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行使,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及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酒包装、装潢的行为;

三、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四、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五、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负担575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575元部分直接支付给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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