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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816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816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汪卿涛,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以下简称汪卿涛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1万元,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4432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第4443289号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2016年3月7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的申请,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兴和综合批发市场D2104档一门面标示有“天鸿商行”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详见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封存的所购商品),取得了《天鸿贸易商行销售单》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44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本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情况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有: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该酒被放置于一圆柱形的包装盒中,加盖天鸿贸易商行专用章的销售单一张、山东东阿生力源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林艳花名片一张。

在被控侵权产品金属包装盒正面中央有较大字体书写的华夏繁体字样,在该包装盒上方有图案山体,山体上方有城墙;

酒瓶瓶身正面标贴下方有较大字体书写的华夏繁体字样。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中繁体华夏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相同,书写方式基本一致,整体构成近似;

主张包装盒上方的山体、城墙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整体构成近似;

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诉讼中,中粮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但无证据提交给法庭。

另查:汪卿涛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已由公证人员作出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且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与被告地址一致,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第708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金属包装盒正面中央有较大字体书写的华夏字样,且采用繁体形式书写,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相同,书写方式基本一致,整体构成近似;

在包装盒上方有山体图案,山体上方有城墙,经对比,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整体构成近似;

酒瓶瓶身正面标贴下方有较大字体书写的繁体华夏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现在还持有被控侵权商品,且通过判决被告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已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应票据,但鉴于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其主张的公证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负担252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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